原告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39岁,北京国宇法平信息咨询中心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房山区X镇X街X号
被告北京永红利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北。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北京永红利服装有限公司副经理,住(略)。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北京永红利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红利公司)股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白月涛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某新、扈秀康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永红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宋某某诉称:2006年3月28日,被告以让我入股为由收取我人民币x元,并给我打了收据。事后经了解,被告并没有为我办理入股登记手续,没有为我取得被告股东的资格。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我的财产所有权,应返还我入股金x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我入股金x元;支付自2006年3月28日至2008年3月10日的入股利息2680元。
原告宋某某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收据1份;劳动合同书1份;北京方伟服装有限公司证明1份;章程修正案1份;会议通知1份。
被告永红利公司辩称:原告具有我公司的股东资格,原告可以对其股份进行转让,但不能随便退股;原告是在2003年转户的,公司协助她办理养老金的缴纳,因此原告申请转让其他人的股份,由于一些原因,一直没有给原告作股东变更登记,但从2008年开股东大会,原告都参加了;原告作为公司的股东,不能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红利公司答辩提交了以下证据:入股证1份;收据1份;公司章程1份;股东名录及入股金额明细1份;股东大会签名1份。
经法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的证据:收据;劳动合同书;北京方伟服装有限公司证明;章程修正案;会议通知;入股证。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00年11月1日至2005年10月31日。合同签订后开始履行。2006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收取了人民币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收到宋某某入股2万元。被告收取原告入股金后,一直未到工商管理部门对公司章程和公司股东名册等文件进行变更登记,即没有为原告办理入股登记手续,也未给原告分过红利、出具过出资证明书。后原告得知被告未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遂于2008年3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入股款x元并支付利息268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进行佐证:原告提供的收据1份,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1份,会议通知1份,章程修正案1份;被告提交的收据1份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在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2万元入股金后,被告未能及时对该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等相关资料进行变更、登记,违反了法律规定。虽然被告在庭审中出具了有原告签名的股东会会议记录以及通知原告参加股东会的通知,但是该会议记录除去签名之外并无具体会议内容,同时被告也未能提供关于增加原告为公司股东的相关股东会会议记录。综上,被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曾行使过作为公司股东的相关权利。因此,被告继续占有原告交纳的2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返还。同时,因被告违约,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永红利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某某二万元。
二、被告北京永红利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某某支付利息损失二千六百八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六十七元,由被告北京永红利服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白月涛
审判员扈秀康
审判员王某新
二○○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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