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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贪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因涉嫌贪污于2009年7月14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贪污罪,于2009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在担任正阳县X镇卫生院院长期间,于2001年7月与原西严店乡政府工作人员车XX签订协议,委托其为陡沟镇卫生院引进建设资金,并商定资金到位后按建设资金总额的30%给予车XX提成奖励。2002年4月份被告人余某某将x元费用交由车凤梅使用,并与车XX约定该x元计算在奖励提成内,后车XX将x元开支票据转交被告人余某某在陡沟镇卫生院冲销。2002年8月上级有关部门拨付的三笔共计8万元建设资金到陡沟镇卫生院账后,车XX催要剩余某奖励款,被告人余某某于2003年3月以支付奖励款为名从陡沟镇卫生院领取x元现金,将其中x元支付给车XX,另外x元被被告人余某某个人占有用于生活支出。案发后该x元赃款已退出。并认定被告人余某某有自首情节。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身份证明、任职证明、项目协议书、陡沟镇卫生院账目复印件、罚没票据,证人刘X、张XX、车XX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列支出的手段非法占有公款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犯罪较轻,具有免除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高美清

二00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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