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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与杨某某、北京汇京鸿运汽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民初字第13008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X镇X路X号。

负责人苗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职员,住(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汇京鸿运汽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丰台支行)与被告杨某某、北京汇京鸿运汽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丰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鸿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丰台支行诉称:2002年12月6日,我方与鸿运公司签订《业务合作协议书》,双方开展汽车消费贷款按揭业务,鸿运公司为在其经营点购车的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03年9月11日,杨某某与鸿运公司签订购车合同,由杨某某从鸿运公司购买千里马轿车。同日,我方与杨某某、鸿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我方为杨某某提供贷款x元;月利率4.185‰;借款期限5年,自2003年9月11日起至2008年9月10日止;杨某某采用等额还款方式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在出现借款人连续2期或累计3期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时,我方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我方按国家规定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鸿运公司作为保证人向我方出具了贷款保证承诺函,为杨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我方于2003年9月11日按约放贷x元,但杨某某未能按时偿还贷款,至2008年4月21日已累计16期违约。现我方要求:杨某某给付借款本金x.81元以及相应利息、罚息(截止2008年6月21日的利息、罚息为256.7元,此后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由鸿运公司对杨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杨某某、鸿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鸿运公司辨称:对工行丰台支行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工行丰台支行原名称某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丰台支行,后变更为现名称。

2002年12月6日,工行丰台支行(合同甲方)与鸿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业务合作协议书》1份,约定:由乙方为在乙方经营点购车的借款人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乙方在甲方开立保证金帐户,存入30万元作为保证金,并授权甲方在借款人不履行还本付息时在本帐户内直接划收款项等。

2003年9月11日,杨某某与鸿运公司签订购车合同1份,约定:由杨某某从鸿运公司购买千里马轿车1辆,家矿共计x元;杨某某向工行丰台支行申请专项资金贷款,并由鸿运公司为其贷款担保人;杨某某首先应在工行丰台支行开立个人存款帐户,并存入款项8400元,余款x元向银行申请贷款,贷款期限为60个月,并按期向该行归还本息。同日,工行丰台支行与杨某某、鸿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工行丰台支行(贷款人)向杨某某(借款人)发放贷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9月11日起至2008年9月10日止;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在本合同生效后将借款直接划入借款人指定帐户即鸿运公司在工行丰台支行开立的帐户内;借款利率确定为月利率4.185‰,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时,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于次年1月1日开始,按调整后的利率计算利息;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按月还款共分60期;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从杨某某帐户中自行划收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如发生借款人连续2期或累计3期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等情况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本合同采用保证方式担保,由鸿运公司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条款”规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时,鸿运公司向工行丰台支行出具贷款保证承诺函1份,确认对杨某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工行丰台支行于当日即按约向杨某某放贷x元。杨某某陆续归还部分贷款本息,但出现多期未按约偿还本息的情况。至今,杨某某尚欠工行丰台支行借款本金x.81元以及相应利息、罚息。鸿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以上事实,有工行丰台支行提交的借款合同1份、购车合同1份、借款凭证1份、欠费明细表1份、业务合作协议书1份、承诺函1份、借据1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工行丰台支行与杨某某、鸿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工行丰台支行与鸿运公司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书等相关合同系依法成立,均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工行丰台支行依约放贷后,杨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工行丰台支行要求杨某某归还已到期未还借款本金以及提前归还未到期借款本金共计x.81元以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鸿运公司作为杨某某的保证人,在杨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工行丰台支行要求鸿运公司对杨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亦予支持。鸿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某某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借款本金一万零二十五元八角一分以及相应利息、罚息(自欠款之日起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利率标准计算)。

二、北京汇京鸿运汽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对杨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北京汇京鸿运汽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十五元,由杨某某、北京汇京鸿运汽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军

二○○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晓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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