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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与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5777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负责人朱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尚娟,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甲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健,北京市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女,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以下简称西单支行)与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08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单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尚娟,嘉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健、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单支行诉称,我行与赵刚及嘉裕公司于2004年6月25日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西单支行向赵刚提供x元贷款,用于向嘉裕公司购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嘉裕苑第A座X层C号房屋,借款期限为从2004年6月25日至2019年6月24日,贷款月利率为4.20‰;赵刚还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总期数为180期,同时约定贷款利率在借款期限内,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于下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期限档次利率执行新的利率;合同期内,赵刚应当每月归还西单支行借款本息x.11元。合同各方约定担保为抵押阶段性保证,即西单支行以赵刚所购房屋作抵押,并由嘉裕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违约责任:赵刚未按还款计划还本付息,西单支行有权对逾期未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在逾期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日息万分之二点一计息,直至该款项偿还之日止,借款期间,赵刚累计6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西单支行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西单支行依合同约定向赵刚发放贷款人民币x元。但是,赵刚未按借款合同的规定按期还款。现起诉要求嘉裕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剩余借款本金x.02元,偿付借款利息x.49元及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

西单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中国建设银行贷款支付凭证、借款人贷款账户基本信息、拖欠明细。

嘉裕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向银行承担逾期还款的保证责任。由于借款合同未解除,故不同意西单支行要求承担全部剩余借款本金x.02元的保证责任。

嘉裕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西单支行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中国建设银行贷款支付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原告西单支行提交的借款人贷款账户基本信息、拖欠明细。据此证明赵刚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情况。嘉裕公司表示上述证据材料其无法核实。

通过上述认证,并结合考虑原被告庭审中的陈某,本院在本案中认定存在以下法律事实:

一、2004年6月25日,西单支行与赵刚、嘉裕公司签订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赵刚为甲方,西单支行为乙方,嘉裕公司为丙方;本借款用于购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嘉裕苑第A座X层C号;乙方向甲方提供人民币贷款x元整;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共计180个月,自乙方将借款划入到甲方所指定并经乙方认可的账户之日起计算,即从2004年6月25日起至2019年6月24日;贷款月利率为4.2‰,以乙方实际划款当日国家法定利率为准;甲方的借款由乙方直接划入丙方在乙方开立的存款账户内,账户名称为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x;甲方应从贷款发放的此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总期数为180期;甲、乙双方约定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x.11元;甲方委托乙方在每月扣划日从甲方在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开立的活期存款账户中直接扣划还款;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担保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指本合同项下贷款以本合同项下贷款资金所购房屋作抵押,在甲方取得该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丙方提供连带责任某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甲方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甲方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在保证范围内,丙方愿对甲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甲方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或相关费用,乙方有权要求丙方就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丙方同意乙方从其在乙方开立的存款账户中直接扣划;保证期间由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的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产保险和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乙方代为保管之日止;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乙方从贷款逾期之日起,逾期贷款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乙方有权停止向甲方发放贷款,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1、甲方向乙方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而取得贷款的;2、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3、借款期间,甲方累计6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4、借款到期,甲方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并自乙方发出催还通知书之日起30天内(以挂号寄出时间为准)仍未清偿的;5、甲方拒绝或阻碍乙方对贷款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的;6、甲方未经乙方书面同意,将设定抵押物拆除、转让、出租、重复抵押或作出其他处分的;7、抵押期间,甲方转让抵押物所得价款未优先用于向乙方提前清偿借款的;8、甲方拒绝或阻碍乙方对抵押物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的;9、甲方与他方签订有损乙方权益的合同;10、甲方在借款期内间断或撤销保险或拒不续办保险的;11、甲方在合同履行期间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其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拒绝继续履行借款合同的;12、甲方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的;13、丙方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力,抵押物因意外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而甲方未按乙方要求落实新的保证人或提供新抵押的;14、甲方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偿还债务能力的事件……

2004年6月25日,西单支行向赵刚发放了贷款x元,用于其购买住房。

截止到2008年4月1日,赵刚拖欠西单支行借款本金x.33元,利息x.81元,罚息1037.14元,复利1810.29元。

本院认为:西单支行与赵刚、嘉裕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西单支行的放贷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赵刚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数额承担还款责任。赵刚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嘉裕公司亦未履行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现西单支行要求嘉裕公司承担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某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的前提为解除借款合同,由于涉及本案的借款合同并未解除,现西单支行要求嘉裕公司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有所不当,目前应以实际逾期的部分为限。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十一万九千六百二十一元五角七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六百三十四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负担六千九百四十二元(已交纳);被告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六百九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魏志斌

人民陪审员崔金莲

人民陪审员刘志远

二OO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献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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