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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安隆厦物资租赁供销公司与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01158号

原告北京安隆厦物资租赁供销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安隆厦物资租赁供销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文林,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甸岛海达路X号B五栋别墅。

原告北京安隆厦物资租赁供销公司(以下简称安隆厦公司)与被告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隆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王文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隆厦公司诉称:2006年5月10日,安隆厦公司与南疆公司签订《物资租赁合同》,约定安隆厦公司向南疆公司提供租赁物资,并约定了租金的计算标准及支付时间、赔偿标准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自2006年5月13日起至2006年7月,安隆厦公司陆续向南疆公司供应了相应的租赁物资并由南疆公司开始使用。2006年11月25日起至2006年12月17日,南疆公司陆续退还了部分租赁物资,至今还有部分租赁物资未能退回。在已经退回的租赁物资中,报废了部分平模,报废平模金额为5851.20元。在安隆厦公司供应的租赁物资以外,南疆公司多退还了平模176块,多退还的物资金额为x元。截至2007年11月30日,已经发生的租金为x.68元,南疆公司已付租金x.14元,尚欠该期间的租金x.54元以及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今的租金(每日租金为652.39元)未能给付。同时,在租赁期间,发生维修费用x.50元。因多次催要未果,安隆厦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南疆公司给付租金至租赁物实际退还或赔偿之日止(其中截至2007年11月30日的租金为x.54元,但抵销多退还租赁物资相应价值后该期间的租金为x.54元);南疆公司给付报废物资赔偿费5851.20元及维修费x.50元;南疆公司退还未退还的租赁物资,如不能退还则应照价赔偿;南疆公司给付截至2007年12月5日的违约金x.95元(2007年12月6日起计算的违约金,保留另案主张的权利);南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安隆厦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加以佐证:

1、《物资租赁合同》及租赁物资赔损表、价目表,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2、租赁物资明细表,证明安隆厦公司按合同约定分批向南疆公司交付了租赁物资,履行了合同义务;

3、租费结算明细表,证明2006年5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期间发生的租赁费用。

4、回收运输单,证明南疆公司已经退回的租赁物资及尚未退还的租赁物资;

5、维修结算明细表、报废单,证明南疆公司应赔偿安隆厦公司的维修费损失以及物资报废的损失。

被告南疆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与质证意见,同时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安隆厦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6年5月10日,安隆厦公司与南疆公司签订《物资租赁合同》,约定安隆厦公司向南疆公司提供租赁物资;南疆公司授权张军、张雨桥代表南疆公司执行本合同并验收本合同项下的货物,签收租赁物资;租赁期限起始时间为南疆公司提取租赁物资、在提货单或出库运输单上签字之日,终止时间为每一份提货单货物租赁物资明细表上标注的时间,租赁物资分批提取的,租期分别计算;归还租赁物资时,由南疆公司负责送回安隆厦公司仓库,归还时间以安隆厦公司验收后在《回收单》上标明的时间为准;租金标准按《租赁物资规格价目表》所列标准执行,租金按日计算,按月结算,结算日为每月月末,南疆公司如逾期交付租金,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安隆厦公司支付违约金;本合同到租赁物资还清、租赁费用付清止;南疆公司拖欠租金15天以上的,安隆厦公司有权随时通知南疆公司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物资,同时南疆公司应按租赁物资价值和未支付的租金、违约金数额之和的5%向安隆厦公司支付违约金;租赁物资收定金1万元,支票划款到安隆厦公司帐户后开始供货等等。在《物资租赁合同》的附件中包括了租赁物资赔损表、租赁物资规格价目表。合同签订后,自2006年5月13日起至2006年7月,安隆厦公司陆续向南疆公司供应了相应的租赁物资并由南疆公司开始使用。2006年11月25日起至2006年12月17日,南疆公司陆续退还了部分租赁物资,至今还有部分租赁物资未能退回。在已经退回的租赁物资中,报废了部分平模,报废平模金额为5851.20元。在安隆厦公司供应的租赁物资以外,南疆公司多退还了平模176块,其中规格为150×30的173块、规格为120×60的2块、规格为90×60的1块,上述多退还的物资金额为x元。截至2007年11月30日,已经发生的租金为x.68元,南疆公司已付租金x.14元,尚欠该期间的租金x.54元以及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今的租金(每日租金为652.39元)未能给付。同时,在租赁期间,发生维修费用x.50元。

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安隆厦公司与南疆公司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南疆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并且在使用租赁物资过程中未能合理使用租赁物资,导致租赁物资损坏或报废,南疆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某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南疆公司违约,安隆厦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给付租金x.54元(已抵销多退还租赁物资相应的价值x元、违约金x.95元、赔偿费5851.20元、维修费x元、退还尚未退还的租赁物资(如不能退还则照价赔偿)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南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有权依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北京安隆厦物资租赁供销公司与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二00六年五月十日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

二、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安隆厦物资租赁供销公司维修费一万一千四百七十元五角以及赔偿费五千八百五十一元二角(本项合计一万七千三百二十一元七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

三、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北京安隆厦物资租赁供销公司租赁物资,如不能退还,则应按照不能退还物资的相应价值进行赔偿(具体应退还物资及赔偿标准见附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退还或赔偿)。

四、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安隆厦物资租赁供销公司租金(其中截至二00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的租金为三十九万三千三百一十七元五角四分,自二00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租赁物资退还或赔偿之日止的租金,按照每日六百五十二元三角九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

五、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安隆厦物资租赁供销公司违约金十万七千零七十九元九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五百四十三元、公告费二百元,均由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出副本,同时按不服本判决的部分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名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帐号:x-63,开户行:北京银行东大桥支行),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冯燕

代理审判员郭强

代理审判员阮健

二00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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