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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元晨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曹某某、丁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元晨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

上诉人上海元晨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晨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9)闸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元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上诉人曹某某、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X路某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为二手房,原已经过装修。曹某某、丁某某将系争房二次装修工程发包给元晨公司施工,并于2008年4月3日向元晨公司支付了人工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万元。同月5日,元晨公司进场施工。2008年4月17日,曹某某、丁某某(甲方)、元晨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SZ-x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X号合同),约定:装饰施工地址为系争房;系争房住宅结构为高层房型、2房1厅1厨1卫3阳台,套内施工面积127.91平方米/85平方米;承包方式为清包;总价款1.7万元;自2008年4月5日开工,至2008年6月3日竣工,工期60天;工程执行上海市现行《住宅装饰装修验收标准》;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七日内组织验收,验收通过的,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工程竣工验收通过,甲方付清工程尾款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工程保修单》,保修期2年;拆旧费、人工费、垃圾清运费等合计1.7万元,开工首付1万元,油漆工进场前再付5,000元,工程竣工验收之日付清尾款2,000元;甲方如未按约定时间付款的,每逾期一天,甲方应赔偿给乙方170元,工期顺延;工程未办理验收、结算手续的,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入住,由此造成无法验收和损失的,由甲方负责。同日,曹某某、元晨公司还签订了一份补充装修项目清单,约定补充项目加上管理费等共计6,787元。该清单上写有“原合同174作废/启用新合同177,合同工本费20”的文字。曹某某、丁某某于同日支付工程款6,787元。2008年4月30日,曹某某、丁某某再次支付工程款5,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施工过程中,系争房原有木地板、木格栅、门窗均未做拆换。木地板由曹某某、丁某某另行聘请人员进行打磨,后由元晨公司人员负责油漆。木格栅、门窗也由元晨公司重新进行了油漆。

原审法院还查明,2008年6月1日,元晨公司完成系争房装修施工。次日,系争房由曹某某、丁某某占有控制。同月3日,曹某某、丁某某搬入系争房居住。但是曹某某、丁某某、元晨公司未办理系争房竣工验收手续,曹某某、丁某某未支付工程余款2,000元,元晨公司未向曹某某、丁某某提供《工程保修单》。2009年5月左右,曹某某、丁某某要求元晨公司对系争房装修瑕疵进行修复,元晨公司表示应由曹某某、丁某某自行承担修复所需材料费用,曹某某、丁某某则认为该笔费用应由元晨公司承担,双方发生纠纷,曹某某、丁某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元晨公司退回因家庭装潢施工所造成的墙面起壳、开裂、油漆起壳、墙面砖开裂等损失的人工费1万元、赔偿材料费5,000元、返工时搬家费800元、房租5,000元、误工费200元。

原审审理中,元晨公司提供一份编号为SZ-x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X号合同)文本,该文本甲方落款签名处有“丁某某”的签名字样,且附有装饰施工内容表。该施工内容表中关于“墙面部位”一栏注明“客厅、主卧/次卧、阳台原粉层铲除,满批腻子砂光平整”,下方乙方签章处有汤某某的签名,而甲方签章处空白。元晨公司认为,该份合同文本可以证明双方原约定半包,元晨公司告知过曹某某、丁某某必须铲除老粉层,重做粉层,但曹某某、丁某某拒绝接受。丁某某否认上述合同文本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曹某某、丁某某均认为,其从未与元晨公司签订过该份合同,双方原就口头约定清包,元晨公司进场后还以停工为要挟迫使曹某某、丁某某增加了6,787元工程款。原粉层铲除是必须的,曹某某、丁某某不可能要求元晨公司不铲除原粉层。

原审审理中,经曹某某、丁某某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房屋质量监测站对系争房装修质量进行了鉴定。该站经现场勘查后认定:墙面、顶板粉刷起壳、涂料起皮、墙面砖及地砖空鼓主要由于原基层处理未能满足相关要求引起;钢窗框油漆脱落、锈蚀主要由原窗框锈蚀、未能按照相关技术要求清除导致;木门、窗框及木格栅等油漆表面不平整、漆面粗糙等质量缺陷主要为装修施工作业不规范引起;木地板色差主要为原表面磨光处理不平整、木材原存在色差、原漆面处理不彻底及元晨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能严格按照相关技术操作规范流程操作引起;部分木制品如横隔板空洞,主要由填嵌不密实引起;卫生间淋浴地漏周围有积水、排水不畅,主要由于地坪地砖泛水不符合相关技术要求;台盆处倒水时,淋浴地漏有返水现象,主要由于下水道不畅通引起。依据该站在2010年4月12日出具鉴定情况说明及鉴定人员施裕铁的出庭陈述:木地板一节,元晨公司上漆之时操作不规范是导致木地板色差问题的小部分原因,大部分原因还是在于地板本身质量问题和打磨工序的问题;墙面及顶板、墙面砖及地砖须全部拆除重做;拆除墙面砖及地砖时宜采用切割,台盆、淋浴等设施先行拆除,待墙面修复后再重新安装,厨房橱柜做好相应保护,如此操作就不会破坏原防水层及管道和已装修的台盆、淋浴、橱柜等设施;房间涂料粉刷前先对天花线脚做保护,后刷涂料,不会影响天花线脚;管道井外包石膏板上铁钉锈蚀修复,应先去除针眼表面锈点,再用防锈漆点涂,批嵌后涂刷中性涂料。曹某某、丁某某除认为木地板色差问题完全系元晨公司责任外,还对质量鉴定报告提出的修复方案持有异议,认为部分修复方案不合理,厨房橱柜、天花线脚、卫生间防水层及墙内水管、淋浴房石基石在重铺墙砖、地砖、重新粉刷墙面之时肯定会受损,坚持要求将上述项目修复费用纳入审价范围。元晨公司则认为,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房屋质量监测站进行的鉴定过程简单、依据不足,所得出的鉴定结论存在缺陷。

经曹某某、丁某某申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系争房修复费用进行审价。根据该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员沈某某的到庭陈述,依据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房屋质量监测站报告中的修复方案对系争房家庭装潢修复工程款金额为17,545元(其中木地板修复工程款金额为1,533元),木制品油漆修复费用为3,162元、空调移装费为320元,管道井外包石膏板上铁钉锈蚀修复费用16元、厨房橱柜修复(含材料及安装)费用为1,940元、卫生间水管修复(含材料及人工)费用为990元、淋浴房石基石修复(含材料及安装)费用280元、卫生间防水层修复费用512元。曹某某、丁某某认为,上述金额明显偏低。元晨公司则认为,上述审价系依据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房屋质量监测站的报告,元晨公司对该质量鉴定报告本身就有异议,且上海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适用的定额标准不正确。

原审审理中,曹某某、丁某某表示,系争房装潢所需修复费用应为27,500元,另搬场费及房租的市场价格均有大幅上涨,修复工程所需时间预计为两个月,曹某某每月工资为2,500元,为搬家及修复工程导致的误工时间应为一周,故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元晨公司赔偿曹某某、丁某某修复费用27,500元;2、判令元晨公司赔偿曹某某、丁某某搬场费900元、房屋租金8,000元(每月4,000元X2个月)、误工费625元。

原审法院认为,不论曹某某、丁某某与元晨公司是否签订过X号合同,现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是X号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元晨公司负有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进行施工之义务。现根据质量鉴定报告,元晨公司的施工显然不符合相关标准。元晨公司虽对该质量鉴定报告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对该报告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因此,元晨公司已构成违约。如果装潢瑕疵无法认定究竟是施工质量问题造成还是入住后人为导致,则曹某某、丁某某在未办理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入住下系争房,依法应推定系曹某某、丁某某人为导致损坏。但是,现质量鉴定报告列出的系争房装修瑕疵,除木地板外,经鉴定均系元晨公司施工不规范导致,故曹某某、丁某某的入住不能成为元晨公司的合法免责事由。另元晨公司还辩称曹某某、丁某某拒绝将系争房墙面及顶面原粉层铲除后进行重做,认为曹某某、丁某某应就由此导致的粉刷起壳、涂料起皮自行承担责任。曹某某、丁某某对此节予以否认,则元晨公司须承担举证责任。现元晨公司仅提供了X号合同文本。但该合同所附施工内容单上并无曹某某、丁某某的签名,即使有曹某某、丁某某的签名确认,也无法依据该附件上注明了“原粉层铲除”的文字即推定存在曹某某、丁某某拒绝将系争房墙面及顶面原粉层铲除后进行重做之情形。因此,元晨公司的上述辩称均无法成立。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曹某某、丁某某要求元晨公司赔偿系争房装潢修复费用之诉请应予支持。其中,元晨公司施工不规范仅是木地板色差问题的小部分原因,故木地板修复费用元晨公司只需承担20%即306.60元。依据质量鉴定报告,卫生间防水层、墙内管道、淋浴房石基石、厨房橱柜、天花线脚均不会在修复工程中受损,故曹某某、丁某某无权要求元晨公司对上述项目的修复费用进行赔偿。曹某某、丁某某虽对于上述问题持有异议,但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曹某某、丁某某的上述异议不予支持。因此,元晨公司应承担的修复费用为20,736.40元。除修复责任外,元晨公司的施工瑕疵给曹某某、丁某某造成的其他损失,元晨公司也应予以赔偿。鉴于系争房修复项目较多、影响较大,曹某某、丁某某提出需在修复期间在外租房居住的主张较为合理,可予支持。曹某某、丁某某迁出在外居住也确实会产生搬场费用及误工费用。上述房租损失、搬场损失及误工损失酌定为4,000元、900元、300元共计5,200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上海元晨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曹某某、丁某某修复费用20,736.40元;二、上海元晨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曹某某、丁某某房租损失、搬场损失及误工损失共计5,200元。

上诉人元晨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合同约定,曹某某、丁某某未经验收擅自入住,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法规对此亦有明确约定。双方合同总价为一万余元,而各项赔偿总计三万余元,显失公平。元晨公司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曹某某、丁某某辩称,工程有质量问题,元晨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元晨公司提供了2008年4月17日《装饰施工内容表》,以证明曹某某、丁某某不顾元晨公司的提醒,要求直接在原墙面上涂滚涂料,故粉刷层起壳、脱落不是元晨公司责任。曹某某、丁某某不承认该内容表的真实性。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就双方未办理验收手续是否构成元晨公司免责的条件,原审法院已作详尽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房屋质量监测站明确系争装修工程存在质量缺陷,并对责任作出了认定,元晨公司应对由其造成的质量瑕疵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海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修复费用进行了审价,原审法院根据元晨公司的过错程度以及缺陷的成因判定修复费用、租房损失等,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元晨公司提供的2008年4月17日《装饰施工内容表》上没有曹某某、丁某某的签字确认,故难以证明该内容表的真实性,元晨公司认为由于曹某某、丁某某的过错造成粉刷层脱落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元晨公司上诉认为赔偿费用过高显示公平,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5元,由上诉人上海元晨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泳雷

审判员王伟

代理审判员张松

书记员周乐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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