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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杀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豫法刑四终字第204号

原公诉机关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义、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略)。2007年12月4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八年八月五日作出(2008)南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刘XX系同村近邻,王某某患精神分裂症后一直臆想刘XX、张XX夫妇下毒药毒害自己,并怀疑自己的二哥王某成的死(因车祸去世)也与他们有关,便伺机报复。2007年12月2日,刘XX因丢东西在家门口不指名的进行叫骂,王某某听到后以为刘XX在骂自己,心生怨恨。次日下午16时许,王某某看见刘XX独自一人去村南小河里挑水,便持自家厨房内的菜刀,出门穿过西边的冬青树林,遇见刘XX挑着两个水桶沿林间小路往北走,王某某拎起菜刀朝刘XX砍去,后刘往东边的冬青树林里跑,王某某追至树林内将刘砍倒在地,又朝刘的头部、手部猛砍数下,致刘XX当场死亡,后王某某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刘XX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击头部造成严重开放颅脑损伤死亡。经精神病医学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系精神分裂症、限制责任能力。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供认不讳,所供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证人王XX、蔺XX、张XX、王XX、王某X、汪XX等人证明的情况相一致;与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等记载内容和结论相吻合。且王某某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作案现场;根据王某某的指认,公安人员提取了一把蓝色塑料柄菜刀,经王某某辨认确系其作案时所用的凶器。另有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意见书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自已系精神分裂症患者,属限制责任能力,有自首情节,且民事赔偿好,原判量刑重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某作案后即外逃,并无自动投案的行为;王某某系被群众发现并举报到公安机关后被抓获的,其行为不能构成自首。关于王某某系精神分裂症患者,属限制责任能力及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亦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的情节,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原审法院根据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刑事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其所犯罪行极其严重,依法本应严惩,但鉴于其作案时为精神分裂症患者,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宣学伟

代理审判员吴金鹏

代理审判员郑军安

二○○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曹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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