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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与崔某某,被告北京富勤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5253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负责人朱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尚娟,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华丰家具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富勤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慧北里逸园X号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崔某某,被告北京富勤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勤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建设银行诉称,我行与被告崔某某于2003年1月24日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与富勤行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我行向被告崔某某提供x元贷款,用于崔某某购买奥拓汽车一辆,借款期限为从2003年1月24日至2008年1月23日;崔某某还款采用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合同期内,崔某某应当每月归还我行借款本息752.23元。富勤行公司对崔某某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我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同时约定违约责任:崔某某未按还款计划还本付息,我行按逾期金额、天数和中国人民银行最新颁布的贷款逾期相应罚息利率计收罚息。

合同订立后,我行依约向崔某某发放了贷款,但崔某某未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故我行行使合同权利,要求1、被告崔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11元人民币;2、被告崔某某偿还利息(包括罚息,计至2008年2月18日)2563.13元人民币及实际偿还日前发生的利息;3、被告崔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4、判令被告富勤行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经查,崔某某称北京博斯方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崔某某个人名义从建设银行贷款购买奥拓汽车,贷款后没有归还,北京博斯方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拘捕,崔某某向本院提交了盖有公安机关印章的扣留物品清单,可以确认崔某某名下奥拓汽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因此,本案中崔某某与建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不是通常意义上的正常民事借贷行为,而是具有刑事犯罪嫌疑的行为。在此情况下,应当首先通过公安机关的侦察及其他刑事诉讼程序,确定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借款未能清偿的主体及责任。因此,对于建设银行的起诉,本院做裁定驳回处理。若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建设银行的损失未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获得追偿,对于崔某某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建设银行可另行对崔某某提起民事诉讼加以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梅

审判员王欣

人民陪审员崔某莲

二○○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瑞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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