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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与王某某、黄某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860号

原告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一号国务院一招南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常记,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章超,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黄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被告黄某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07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某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志斌、谢江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被告王某某、被告黄某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8年3月6日作出有管辖权民事裁定,被告王某某、被告黄某不服本院民事裁定,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X街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6日以(2008)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08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常记、许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某某,2007年8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代理二被告处理其与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房屋拆迁纠纷,同年9月2日,双方又签订《委托代理补充协议》,约定了律师代理费的支付办法:不论采取何种方式结案,律师代理费以拆迁补偿总额的百分之六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随即派律师到上海开展代理工作,最终二被告与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达成拆迁补偿协议,二被告获得补偿款150万元。依照约定二被告应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万元(已付3000元,还差9.7万元未付),现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9.7万元,差旅费7000元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委托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二、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房屋拆迁裁决书。三、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行政起某书、证据收条、申请书、信函。四、撤诉申请。五、承诺书。六、2007年8月30日与被告黄某的电话录音。七、2007年9月23日与被告王某某、被告黄某的电话录音。八、2007年9月26日与被告王某某的电话录音。九、2008年1月21日与被告黄某的电话录音。十、原告律师的办案经过说明。十一、原告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的信函。十二、收取代理费3000元收据。十三、差旅费票据。

被告王某某、被告黄某即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对原告提交的一、二、三、四、十一、十二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8月26日,原告(乙方)与王某某、黄某(甲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甲方因与上海市闸北区动拆迁土地发展中心纠纷一案,委托乙方律师代理诉讼,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朱某某等律师为甲方与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纠纷案第一审的诉讼代理人。甲方应在本协议签署之当日内,向乙方支付全额代理费3000元。赔偿余额180万元以内按5%优先支付,超过180万以上按8%支付律师费。乙方指派律师受甲方委托到外地工作时,办案律师的交通、食宿差旅费由甲方实行包干或依据票据实报实销。本协议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某本案终结止(判决、调解、案外和解及撤销诉讼)。2007年9月2日,王某某、黄某(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委托代理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律师代理费采取下述方式支付:(1)如甲方按货币补偿的安置方案,则甲方以补偿款总额的6%支付乙方律师代理费。(2)如甲方接受住房的安置方案,则以甲方接受安置房屋评估价总额(拆迁协议中双方达成的房屋评估价总额)的6%支付乙方律师代理费。(3)不论采取何种方式,只要能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甲方就必须以上述方式支付乙方律师代理费。(4)原委托代理费协议第三条中规定的赔偿余额180万以内按5%优先支付,超过180万以上按8%支付律师费,不再执行。

上述协议签订后,王某某、黄某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2007年9月3日,原告派律师朱某某、助理李常记与王某某、黄某共同出席了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召开的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的听证会。同日,作为王某某、黄某的代理人朱某某与其二人到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递交诉讼及证据材料。2007年9月7日,原告派朱某某律师、助理李常记代理王某某、黄某参加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的第一次庭审。2007年9月18日,原告未派人参加第二次庭审。2007年9月26日,因王某某、黄某与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款150万元。2007年9月27日,王某某、黄某到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向其出具(2007)闸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其撤诉。另王某某、黄某已向原告支付差旅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王某某、黄某签订的委托合同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指派朱某某律师参与了王某某、黄某与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房屋拆迁裁决案的审理,出席了听证会,参加了庭审活动,在王某某、黄某决定从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撤诉时,其撤诉申请书亦由原告起某出具,双方约定的律师代理费给付方式为,王某某、黄某接受货币补偿的安置方案,以补偿款总额的6%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王某某、黄某在原告为其代理案件期间与拆迁单位达成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获得了拆迁补偿费150万元。现王某某、黄某应当按照收到150万元补偿款6%的比例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现除已支付了3000元,余款应当向原告支付。原告诉讼请求中关于差旅费部分,因王某某、黄某已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差旅费已足够原告的实际支出费用,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八万七千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九十元由被告王某某、被告黄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魏志斌

代理审判员谢江军

二ΟΟ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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