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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诉甲上海分公司、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

法定代理人某胡,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

委托代理人某刘,律师。

被告甲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某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王,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暂住(略),系上海闵行古美某粮油经营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某李,律师。

原告田某诉被告甲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甲上海分公司)、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0年7月7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周某的诉讼,本院另行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田某的法定代理人某胡及委托代理人某刘,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甲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原告系来沪务工人员,专业从事皮鞋制作经营业务,数年来一直在上海工作生活。2008年12月4日10时45分许,原告骑自行车在本市松江区X路X路口,与周某驾驶的牌号为沪E的小货车发生碰撞,经松江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牌号为沪E的小货车车主为闵行古美某粮油商行,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被告李某,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人为被告甲上海分公司。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脑损伤、骨折、颅骨缺损、癫痫大发作等伤残病症及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五级、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患脑外伤致精神障碍,构成七级伤残,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发后,原告及家属多次和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来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甲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614.90元;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损失221,606.93元,原告保留后续治疗的权利。

被告甲上海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残疾赔偿金,原告应提供户口簿,以证明其城镇居民身份,或提供来沪人员登记表及临时居住证等证明其在上海已连续居住满一年,否则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系数应为64.1%;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院根据伤残等级、主次责比例依法判决;护理费认可30元/天,期限参照鉴定报告;住院护工费已计算在医疗费中,不得重复计算;交通费明显过高,应与就诊的时间、次数相对应;误工费应提供误工期间的具体误工损失证明、营业执照和在经营期间所缴纳的税单,否则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报告;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自费药、外购药不赔偿,具体金额以法院审核为准,无病历记录的门诊费发票不予认可,还应当扣除医疗费中的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住院天数38天,计760元;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参照鉴定报告;财产损失应提供证据证明与该交通事故有关,并取得被告的定损才予以认可,否则不赔;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被告李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但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有异议。李某确认周某系其雇员,周某不应对外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4日10时45分许,原告骑自行车沿本区X镇X路由北向南行驶,周某驾驶牌号为沪E的小货车沿本区X镇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姚北路X路口,两车交叉过程中,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2009年1月6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因本次事故,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略)中心医院治疗,至2009年1月11日出院,住院39天。2009年4月21日、10月13日、11月20日、12月18日原告在该院复诊。2009年6月19日至7月15日再次入该院治疗,住院27天。2010年3月17日原告在该院再次复诊后,于同年4月13日至4月1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2天,4月27日复诊。2009年8月14日、9月21日、11月17日、12月5日、12月16日及2010年1月15日、3月5日、4月2日、6月14日,原告于解放军一七一医院门诊治疗。2009年10月26日、11月3日、11月10日、11月18日、11月25日、12月9日、12月17日、12月25日及2010年1月4日、2月4日、2月11日、2月21日、3月4日、3月18日、3月27日、4月9日、5月19日、5月29日、6月5日、6月19日在九江县中医、骨伤科医院门诊治疗。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19,347.72元(包括原告主张的2008年12月10日的外配药756元、2008年12月15日的外配药1,030元)。

原告于2008年12月12日住院期间支付护工费500元,2009年7月2日住院期间支付护工费72元。

事发后,被告李某于2008年12月4日垫付护工费500元,另垫付医疗费2,479.19元,预付赔偿款25,000元。

2010年5月17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田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双额、左颞脑挫裂伤、脑内血肿,枕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出血(天幕区),右侧锁骨骨折等。上述损伤后遗留癫痫大发作、药物不能控制及颅骨缺损的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五级、十级伤残。上述损伤后的休息期为51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240日。2010年5月31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再出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田某因2008年12月4日的道路交通事故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田某在本案中应评定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3、评定被鉴定人田某休息期至定残日前一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两次鉴定费合计5,400元。

原告田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事发前已经经查居住于本市X镇并在城镇有相应收入。

另查明,牌号为沪E的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系上海闵行古美某粮油商行,被告李某系上海闵行古美某粮油商行的业主,上海闵行古美某粮油商行工商登记已注销,被告李某另行开办上海闵行古美某粮油经营部。被告李某于2007年12月26日向被告甲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12月27日零时起至2008年12月26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司法鉴定书、病历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保单、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李某已向被告甲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甲上海分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周某承担次要责任。周某在事故中驾驶行为受雇于被告李某,故本院确定被告李某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

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发前已经经查居住于本市X镇并且收入来院脱离农业生产,故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经鉴定确定分别构成五级、七级、十级伤残,故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374,894元(28,838元/年×20年×65%)。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系数过高,本院予以调整。

对于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主张1人护理,住院期间增加护工护理,也属合理,对护理费标准,原告未举证实际护理人员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水平,本院酌定35元/天,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本院支持护理费7,372元(35元/天×180天+1,072元)。

对于误工费,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损失,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本院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保障标准,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45年,未超鉴定确定的误工期限,故本院支持误工费19,488元(1,120元/月×12月/年×1.45年)。

对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凭证中,公共交通卡和客运车售发票的关联性无法认定,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

对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以确定。原告主张的2008年12月10日的外配药756元、2008年12月15日的外配药1,030元,虽缺乏处方,但有长期医嘱单表明同期有同类用药记录,药品为自备,故本院也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合计应为121,826.91元。

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合并两次鉴定的期限主张并不合理,应确定为240日,故本院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7,200元(30元/天×240天)。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物损,原告提供的手机和自行车发票,对于其实际物损缺乏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对于鉴定费5,400元,有鉴定书和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赔偿数额也应根据事故责任予以分担。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原告发生律师费10,000元,有聘用合同、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原告根据事故责任要求被告分担其中4,000元,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三、关于交强险及其他赔偿项目的计算问题

本案发生于X年X月X日以后,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374,894元、护理费7,372元、误工费19,488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总额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甲上海分公司在110,000元限额内先行赔偿残疾赔偿金9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原告的医疗费为121,826.91元,对其中10,000元应由被告甲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物损200元,未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由被告甲上海分公司予以赔付。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均由被告李某承担4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田某残疾赔偿金9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医疗费10,000元、物损200元,共计120,200元;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田某残疾赔偿金余额277,894元、护理费7,372元、误工费19,488元、交通费3,000元、医疗费余额111,826.91元、营养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鉴定费5,400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443,540.91元的40%,计177,416.36元,扣除被告李某已给付的27,979.19元,余款149,437.17元,由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某。

三、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8元,减半收取计3,224元,由原告田某负担551.50元(已付),由被告李某负担2,67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张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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