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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与北京北方恒信商贸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14116号

原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士臣,北京市中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北方恒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X号后三楼X。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经理。

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北京北方恒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恒信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士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方恒信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某诉称:2008年3月21日,北方恒信公司在岳某某处购买电缆,货款为8279元。北方恒信公司给付岳某某支票一张,票面金额8270元。此后,岳某某持此支票入账时,被银行以“无密”为由退票。因多次催讨未果,故岳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北方恒信公司给付票面金额82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岳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加以佐证:

1、转账支票,证明岳某某与北方恒信公司之间存在票据关系;

2、退票理由书,证明岳某某持此支票入账时,被银行以“无密”为由退票。

被告北方恒信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质证意见,且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岳某某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因支付货款,北方恒信公司给付岳某某华夏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号码为x。该支票记载:出票日期为2008年3月21日、金额为8270元、收款人为岳某某、出票人为北方恒信公司。此后,岳某某持此支票至银行要求转账时,被银行以“无密”为由退票。至今,北方恒信公司未能给付岳某某票据款项。

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方恒信公司开具的前述支票,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该支票合法有效。作为出票人的北方恒信公司,在开具前述支票后,应当按照其所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岳某某付款的责任。岳某某要求北方恒信公司给付票面金额2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北方恒信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有权依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北京北方恒信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岳某某票面金额八千二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公告费二百元,由北京北方恒信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不服本判决的部分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名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帐号:x-63;开户行:北京银行东大桥支行),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冯燕

代理审判员郭强

代理审判员阮健

二00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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