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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欣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迪克机车车辆装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民初字第14441号

原告北京欣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X号四层。

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平,北京市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迪克机车车辆装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D座住宅楼X室。

原告北京欣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和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方迪克机车车辆装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迪克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方迪克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欣和公司诉称:2002年3月27日东方迪克公司与欣和公司签订合作生产智能型空调控制柜的协议书,约定:双方分别投资800万元、300万元用于生产智能型空调控制柜;合作时间为2002年3月31日至2007年3月31日止,到期后协议自动解除,如双方不再进行合作,东方迪克公司在协议解除后10日内退还欣和公司的投资款300万元。现双方合作期限已经届满,双方不再进行合作,但经多次催要,东方迪克公司仍未退还欣和公司投资款。故欣和公司起诉来院,要求东方迪克公司返还投资款300万元,并负担诉讼费。

欣和公司向本院提交合作协议及进帐单、发票予以证明。

东方迪克公司既未答辩也未出庭参加庭审,更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本院审查,欣和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2年3月27日,东方迪克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欣和公司签订关于合作生产智能型空调控制柜的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甲方负责向铁道部申请铁路客车用智能型空调控制柜的订货合同,至少保证乙方500台的生产数量;甲方提供双方共同生产控制柜资金的银行专用帐户;甲方资金800万元于2002年3月31日前全部存入专用帐户(由于生产需要,甲方资金目前已经购置了控制柜的零部件,甲方资金可用等值的零部件入帐),乙方资金300万元于2002年3月31日前全部存入资金专用帐户,双方资金共同作为生产控制柜购置原材料等有关的费用,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项资金的使用应由双方指定负责人签字盖章后方可生效,乙方有权派财务人员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管;双方共同负责控制柜零部件采购、生产、管理及销售,购货发票双方共同签字后入帐;双方委托乙方下属华威锅炉厂建厂生产,并注册甲方生产控制柜厂名称;工厂要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产品经双方指定人员验收合格后支付加工费;双方共同销售控制柜,共同开具销售发票,销售款项存入专用帐户;由于甲方原因造成控制柜订货数量未达1000台,甲方应支付乙方不低于投资额22%的利润,利润超出部分仍旧按投资比例进行分配;本协议自2002年3月31日起至2007年3月30日止,到期后协议自动解除;协议解除后双方不再进行合作,甲方在10日内退还乙方的投资额300万元。次日,欣和公司向东方迪克公司支付300万元。东方迪克公司为此开具收取项目投资款300万元的发票。欣和公司当庭表示双方实际未按约定合作生产空调控制柜。

上述事实除前已认定的证据材料外,另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东方迪克公司与欣和公司所签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按照双方约定,合作期限届满合同自动解除。现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已实际合作生产空调控制柜。故欣和公司要求退还已支付的投资款30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东方迪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北京东方迪克机车车辆装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欣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投资款三百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万零八百元,由北京东方迪克机车车辆装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有光

代理审判员鲁曼

代理审判员王玲

二OO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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