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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北京营利家具有限公司买卖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民初字第25502号

原告陈某某(北京管庄深榕装饰材料经营部个体工商户户主),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海燕,北京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金印,北京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营利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立平,北京市建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单建国,北京市建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北京营利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利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有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海燕,营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6年4月18日,营利公司从陈某某处购买了价值5000元的木材,并为陈某某开具一张5000元的转账支票。次日,陈某某到农村商业银行办理入帐手续,因支票空头被银行退票。陈某某随即联系营利公司,营利公司答应支付,至今未予兑现。故陈某某起诉来院,要求营利公司支付材料款5000元,并赔偿损失420元(自2006年4月19日起至2007年9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营利公司辩称:2006年4月18日,营利公司到陈某某处选购木材,为表履行诚意,将支票留在陈某某处,双方口头商定验货后多退少补。但陈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履行了交货义务,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8日,营利公司到陈某某处买木材,交付陈某某一张转账支票,票号为x,票面记载金额为5000元。次日,陈某某持该支票到银行兑付,因空头被银行退票。陈某某提出营利公司当时即取走所购红象板材。营利公司则称当时只选定木材规格、数量,并商定了价款,交付支票是为表示履行的诚意,此后陈某某并未交付货物。营利公司未举证证明此后曾要求陈某某供货或退还支票。

上述事实,有陈某某提供的转账支票及其退票理由书,以及双方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营利公司承认为购买木材而向陈某某交付支票。双方争议在于陈某某是否已经交付货物,营利公司在支票被退票的情况下应否支付价款。尽管陈某某作为卖方未能提供交付货物的凭证,但是支票的基本功能是结算,交付支票通常是支付价款的意思表示。现营利公司虽辩称交付支票是为表示履约诚意,陈某某收取支票后未交货,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曾有关于履约保证的约定。而且没有证据证明营利公司曾在事后要求陈某某履行交货义务或向陈某某索还支票。综合考虑支票的性质,以及即时清结的合同可以不采取书面形式等规定。本院认为营利公司的相关答辩与常理不符,也缺乏证据支持,陈某某有关交货同时收取支票的意见相对更为可信。作为买方营利公司交付的支票未能兑付,陈某某要求其给付相应的价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营利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某某货款五千元。

二、北京营利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某利息损失四百二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营利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有光

二00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白小莉

书记员苏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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