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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九龙山支行与王某某、北京世纪永泰经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10015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九龙山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甲X号。

负责人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九龙山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九龙山支行职员。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北京世纪永泰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铁匠营横一条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世纪永泰经贸有限公司职员。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九龙山支行(以下简称九龙山支行)与王某某、北京世纪永泰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永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龙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李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世纪永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龙山支行诉称:2002年7月,王某某为购买汽车与九龙山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九龙山支行向王某某提供23.94万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2年8月6日起至2007年8月5日止,按月分期还款;借款人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不能收回的,按逾期借款计收罚息等。同期,九龙山支行与世纪永泰公司签订《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世纪永泰公司承诺为王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约后,九龙山支行履行了放款义务,但王某某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截止到2007年2月21日,王某某连续违约24期,共欠贷款本金x元、利息x.57元。世纪永泰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九龙山支行起诉来院,要求王某某偿还全部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截止到2008年5月21日为x.67元,自2008年5月22日起对上述欠款本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息);世纪永泰公司对王某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王某某和世纪永泰公司负担。

王某某辩称:九龙山支行与王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属实,但后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丰台支行)向王某某追索购买同一辆车所拖欠的贷款,王某某向该银行偿付欠款后,取得了贷款所购车辆的销售发票,发票上记载的销售商不是世纪永泰公司。王某某名下只有一辆车,有理由怀疑世纪永泰公司从银行获得的购车贷款不是用于为其购买汽车。因此王某某不同意再向九龙山支行偿付贷款。

世纪永泰公司辩称:对九龙山支行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某某追偿。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26日,世纪永泰公司与王某某签订《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以下简称《贷款购车合同》),约定:王某某分期付款方式购买雅阁车1台,车辆单价29.8万元;首期支付总价款的40%,剩余60%及购置附加费等,总贷款额23.94万元;经贷款银行审查客户符合贷款条件后,将余款直接划给世纪永泰公司账户;世纪永泰公司应按时向王某某交付车辆,做好销售过程中的服务工作,妥善保管好购车发票原件、机动车登记卡原件、保险单原件等相关手续及材料;王某某支付首付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向指定银行支付贷款本息;王某某按贷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后,持银行最后一张还款单或银行开具的已还清贷款证明到世纪永泰公司索取有关车辆手续,此时合同终止。当日,王某某购得雅阁x型小型汽车一辆,并进行了机动车登记,车牌号为x。

2002年7月31日,借款人王某某作为甲方与乙方贷款人九龙山支行(原名中某工商银行北京市九龙山支行,于2006年1月25日变更为现名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某某从九龙山支行贷款23.94万元用于其向经销商世纪永泰公司购买雅阁品牌x型号的汽车;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02年8月6日至2007年8月5日;月利率4.65‰下浮10%,按月结息,按月分期还款;甲方不可撤销的授权乙方在收到办理好抵押物登记、担保等各类文件后5个营业日内,将全部贷款金额以购车名义划至汽车经销商在乙方的存款账户;甲方应按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并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甲方于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前在授权还款账户上备足当期应付之利息和本金,并授权乙方于约定的还款日从甲方账户主动划收;甲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有权限期清偿,有权对甲方在乙方开立的账户资金行使抵销权,同时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2.1的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甲方连续3个月或在合同期内累计6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等6种情形,应在收到乙方通知后7日内以改正并采取令乙方满意的补救措施,否则乙方有权提前收回部分乃至全部借款,不能收回的,按逾期贷款利率按日计收违约金;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甲方有义务积极促成乙方与担保人就本合同之具体担保事项签订编号为汽九龙山x的担保合同;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自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等。王某某购车发票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是该合同附件。其中购车发票系车辆销售单位北京博瑞翔宸汽车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博瑞翔宸中心)于2002年7月19日所开具,票上载明购车人是王某某,车牌型号是广州本田x,单价29.8万元。

同年7月31日,世纪永泰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九龙山支行签订编号为汽九龙山x的《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借款人义务得以切实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完全了解主合同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如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乙方可直接向甲方追偿;担保的主债权是乙方依据主合同发放的贷款,金额为23.94万元;主合同履行期限为60个月,从2002年8月6日至2007年8月5日,如有变更,依主合同之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是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至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所有应付费用全部清偿之日终止等。

2002年8月5日,九龙山支行按照约定将贷款23.94万元划至王某某在该行开立的账户内,后又按约定以王某某购车款的名义将该款划至世纪永泰公司。王某某向九龙山支行还款至2005年3月,此后未如期还款。2007年4月29日,九龙山支行向王某某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说明王某某已连续25期未依合同约定还款,要求其偿付截至2007年4月9日的贷款本息x.28元。王某某未予回复。截至2008年5月21日,王某某累计拖欠九龙山支行贷款本金x元、利息x.67元。

另查,2007年9月30日,王某某向建行丰台支行支付x.36元,建行丰台支行出具了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上载:王某某在建行丰台支行贷款23.84万元,已于2007年9月30日结清。王某某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建行合同》)显示:王某某与建行丰台支行于2002年9月12日签订合同,约定:王某某作为借款人向贷款人建行丰台支行贷款23.84万元,用于其向世纪永泰公司(经销商)购买雅阁牌汽车;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02年9月18日至2007年9月17日;借款人按月等额还款;借款人采取专项支用借款方式,即贷款人按照借款人的要求,将贷款账户直接转入世纪永泰公司存款账户用于支付借款人购车款项等。王某某当庭表示:不记得曾签署该合同,不能确认该合同上是否为其本人签名;在向建行丰台支行还款后,该行交付了购车发票;向建行丰台支行还款未向九龙山支行与世纪永泰公司核实。九龙山支行表示:其与王某某签订《借款合同》时只留存购车发票复印件,按约定原件由世纪永泰公司留存。世纪永泰公司称:《建行合同》上预留的收款账号不是该公司帐号;该公司不曾为王某某从建行丰台支行贷款担保;世纪永泰公司不经销雅阁车,只是提供担保,该公司先向经销商垫付车款为王某某购车,然后才收到九龙山支行的贷款;是签合同的业务员未能将购车发票交回世纪永泰公司,现世纪永泰公司只存有车辆登记证。世纪永泰公司未就购车款的支付情况提供相应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有九龙山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及附件、《保证合同》、放款凭证、欠款清单、《贷款购车合同》、公证书,有王某某提供的《建行合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车辆登记材料,有世纪永泰公司提供的车辆登记证,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九龙山支行分别与王某某、世纪永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从王某某与世纪永泰公司《购车合同》的签订时间、《借款合同》所附购车发票的开具时间和相关车辆登记的时间看,《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之时,王某某已实际购得了约定的车辆。签约后,九龙山支行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至王某某账户并转至世纪永泰公司,履行了约定的义务。此后两年多时间内,王某某也按照约定向九龙山支行偿付了部分贷款本息。因此世纪永泰公司述称其先行垫付款项为王某某购车,后收取贷款具有合理性。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王某某已使用九龙山支行的贷款购车,作为借款人,其应当按照约定如期向九龙山支行偿付贷款本息。九龙山支行在王某某逾期偿付多期贷款本息的情况下,要求其偿付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王某某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向九龙山支行还款的义务,世纪永泰公司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王某某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世纪永泰公司有权依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向王某某追偿。

就王某某辩称的已于2007年9月30日向建行丰台支行偿清欠款一节,本院认为,从王某某提供的与建行丰台支行的合同看,签订时间是在九龙山支行实际发放贷款之后。且王某某本人对合同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世纪永泰公司也否定该合同上所列账户的真实性。由此,王某某向建行丰台支行付款的行为,并非基于上述其与九龙山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关系,而是另外的法律关系,如有纠纷应另行解决,王某某向九龙山支行偿付欠贷的合同义务并不因此而得以免除。至于王某某与建行丰台支行的关系中,世纪永泰公司应否承担相应责任,同样应另案解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九龙山支行借款本金十一万五千七百一十元及利息(截至二OO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为二万七千八百八十八元六角七分,自二OO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偿付前述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计算)。

二、北京世纪永泰经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王某某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北京世纪永泰经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一十四元,由王某某和北京世纪永泰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光

代理审判员鲁曼

代理审判员胡镔

二OO八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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