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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等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汉族,小学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丙,男,汉族,高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丁,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赵某丙、黄某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赵某丙、黄某丁到庭参加诉讼。其间,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乙至本区X镇X村某棋牌室,见许某戊等人在打牌,遂上前故意捣乱并与许某戊发生争执,且用砖块砸许某戊。嗣后,被告人黄某乙又用言语辱骂许某戊。在此过程中,被害人许某上前劝解,被告人黄某乙即伙同被告人黄某丁、赵某丙手持钢管、板凳、拖把等工具对被害人许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许某外伤后血尿、左肩部及上肢软组织挫伤面积达60余平方厘米。经鉴定,被害人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同日,被告人黄某乙、赵某丙得知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庚陈述,证人许某戊、赵某己、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赵某丙、黄某丁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赵某丙在得知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后,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三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并在家属帮助下已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作出了赔偿,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

三、被告人黄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

四、作案工具木质板凳一只、拖把一个、钢管一根予以没收。

被告人黄某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钱东君

审判员曹国强

代理审判员姜缨

书记员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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