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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祥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甲。1974年3月因流氓、偷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收容劳动教养二年;1980年2月因犯销售赃物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1985年2月因犯诈骗罪被原上海市宝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仇某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潘某甲在本区X村某室赌博时,与潘某发生争执。被劝开后,被告人潘某甲持刀刺被害人潘某左大腿、左腹部等处,致潘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甲报警并等候处理。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文证审查报告、工作记录等为证据,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潘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定性及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潘某甲在本区X村某室与潘某等人以“斗地主”的形式赌博时,因琐事与潘某发生争执,并被劝开。后二人至祁连二村某号后门时再次发生冲突,被告人潘某甲持尖刀戳刺被害人潘某左大腿、左腹部等处,致潘某小肠破裂、乙状结肠桨肌层破裂等,经鉴定,属重伤范畴。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甲报警并等候处理,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潘某乙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10月30日下午,其与潘某甲等人在棋牌室打牌时,因牌没打好吵了起来,其用热水瓶砸了潘某甲,潘某甲也把其手机砸坏了,后被别人劝开。后其追潘某甲至祁连二村某号门口,要求潘某手机。潘某出一把尖刀朝其腹部和腿上各刺了一刀。潘某甲见血流得太多,就用毛巾帮其捂住伤口,又打了“120”和“110”。

2、证人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10月30日下午,其在祁连二村某室内听到外面有人吵架,往外看发现某号天井门口有二人在打架,其中一人是潘某甲,后其走开了。再次听到吵架声后,其看见二人又打了起来,潘某甲不知从哪拿来一把刀捅了对方腹部和腿部。

3、证人宋某某、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10月30日下午,潘某甲、潘某与人玩牌时,二人因配合问题发生了争执,并被人劝开。后二人均出门了。几分钟后听到外面有人在叫,其出门看见潘某躺在地上,身上有很多血,听说是潘某甲用刀捅的。

4、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文证审查报告,证实潘某小肠破裂、乙状结肠桨肌层破裂等,后行手术修补,属重伤范畴。

5、工作情况,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甲报警并等候处理,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甲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潘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徐敏芳

审判员张凯

代理审判员周月霞

书记员郑轶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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