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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北京亚奥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24998号

原告胡某某(北京市通州区西集精通钢木家具厂个体工商户户主),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鹏,北京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小利,北京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亚奥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沙滩大屯路甲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北京劳动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法务。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北京亚奥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李有光独任审判,于200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鹏、亚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起诉称:2007年8月26日胡某某个体经营的北京市通州区西集精通钢木家具厂(以下简称家具厂)与亚奥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家具厂向亚奥公司供应价值x元的折桌、餐台桌面等家具。亚奥公司支付30%的定金x元后,余款x元至今未付。故胡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亚奥公司给付购买家具的欠款x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买卖合同》2份;2、送货单;3、亚奥公司副董事长的名片;4、工商银行转账支票。

被告亚奥公司答辩称:欠款属实。未付款原因是,合同约定亚奥公司付给胡某某定金后,十五天内付余款,但十五天内胡某某所供折桌出现一点质量问题,亚奥公司多次要求胡某某修理,胡某某均不予配合。现桌子质量问题已加重,亚奥公司在胡某某维修货物后可立即给付货款。

被告亚奥公司提交照片六张予以证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胡某某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胡某某对亚奥公司提交的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持有异议,提出是按照亚奥公司提供的样品桌制作并交付,产品没有特殊标记,不能确定照片上的家具系胡某某所供。亚奥公司当庭承认委托制作的是餐饮服务通用桌,无特殊标识。由于该照片是亚奥公司单方拍摄的物品局部状态,无法确认照片上的物品系胡某某所供,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照片上物品瑕疵的成因,故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6日,胡某某以其个体经营的家具厂之名与亚奥公司签订两份《买卖合同》,约定:家具厂于9月10日向亚奥公司供1830×450×760的折桌100件,1400×450×760的折桌56件,1800×700×760的扇形折桌4件,900×760×760的条折桌6件,中1800餐桌台面16件,中2000餐台桌面12件,两份合同总价合计x元;定做家具图纸提供办法及要求为,客户所在地,按样品制作;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约定为按样品,板材为华鑫环保材质高密度;付款方式及期限为按全部价款30%预收定金,货到15个工作日之内付清余款。

2007年9月11日,胡某某为亚奥公司送货,亚奥公司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厂家欠1830×450×760折桌一张,结款时厂家带来,欠价值200元的桌子一张,其它货物已收到。9月22日亚奥公司人员在该送货单下签字确认胡某某所欠桌子一张已经收到。此外,送货单上还备注:货已收到款未付,十五日内付清全款。

2008年8月初,亚奥公司交给胡某某一张票号为x、票面金额为x元的银行转账支票,但未告知密码。该支票未能兑付。

诉讼中,亚奥公司称收货后15天左右曾电话通知胡某某,要求对货物进行维修,但遭拒绝。胡某某否认收到要求维修的通知。

上述事实,除已认定的证据外,另有双方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胡某某与亚奥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胡某某交付按样品制作的货物后,亚奥公司当场予以验收,并承诺15日内付全款,应当如期履行。诉讼中,亚奥公司辩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胡某某拒绝维修。但胡某某否认收到过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并要求维修的通知。亚奥公司未就其提出的收货后15天左右曾要求维修进行举证。相反其于2008年8月还交付胡某某一张支票,虽未告知密码,仍应认为是用于付款的意思表示。现仅凭亚奥公司单方拍摄的物品局部照片,不足以认定是胡某某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且,即便需要维修,也应属于售后服务范围。由于亚奥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胡某某拒绝为其提供标的物售后服务,应属合理抗辩。因此,亚奥公司有关维修后方给付欠款的答辩本院不予支持。亚奥公司应当按照买卖合同约定给付胡某某家具欠款x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亚奥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胡某某家具欠款三万零八百五十六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六元,由北京亚奥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有光

二00八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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