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泊头市鑫发建筑工具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丰台益丰建筑(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民初字第01801号

原告泊头市鑫发建筑工具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1974年4月16日,无业,住(略)。

被告北京市丰台益丰建筑(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程庄子X号。

法定代表人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长起,该单位第六项目部法律顾问。

原告泊头市鑫发建筑工具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发公司)与被告北京市丰台益丰建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益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益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长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发公司诉称:2002年8月15日,我方与被告达成买卖意向,由我方向被告供应木材。截至2003年7月19日,所供木材价值货款共计x元。后我方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2003年8月4日,被告向我方出具欠条1张,认可欠我方木材款x元,并承诺于2005年11月30日前还清,逾期加收20%的违约金。此后,被告仍未付某。现我方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某款x元及违约金x.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益丰公司辨称:1、原告的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没有买卖木材一项;2、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只有胡释心的签字,并未加盖我单位公章,胡释心也不是我单位人员;3、我方提供的开工许可证上载明的开工日期为2002年11月,但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据上的日期为2002年8月、9月,由此可证明我单位在2002年8月、9月期间还未开工,故不可能收到原告的木材;4、我单位所施工的项目于2004年就竣工了,但胡释心所写欠条称欠款将于2005年11月30日前还清,故证明该欠条并不真实;5、我单位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原告应起诉胡释心本人。综上,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15日至2003年7月19日,鑫发公司向益丰公司南苑危改5#6#楼工程工地供应木材,由益丰公司工作人员陈殿宗签收。2003年8月4日,益丰公司胡释心以益丰公司名义向鑫发公司出具欠条1张,确认:“今欠泊头鑫发租赁公司木材款计x元,大写玖万伍仟壹佰陆拾贰元正,益丰六项红房子5#、6#楼工地。益丰公司承诺所欠木材款将于2005年11月30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加收违约金20%”。此后,经鑫发公司多次催要,益丰公司拒绝付某。

另查,2002年5月,益丰公司第六项目经理部经理刘玉庆曾与内蒙古华兴工程建筑公司项目经理胡释心签订《南苑危改5#6#楼承包责任书》,约定由胡释心为工地负责人。2003年8月21日,刘玉庆清退了胡释心等人。在胡释心负责该项目期间,工地工作人员陈殿宗等人在供货商向该项目工地供应建筑材料时,曾多次在送货清单上签收。

上述事实,有鑫发公司提供的入库单2份、收料单4份、送货回单1份、欠条1份、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沧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份、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二中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份、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益丰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1份、本院所做谈话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从庭审质证可查,鑫发公司足以证明在鑫发公司向益丰公司南苑危改5#6#楼工程工地供货期间,胡释心是该工地负责人,在其负责该项目时,陈殿宗为工地工作人员。本院确认,陈殿宗签收货物和胡释心出具欠条的行为代表益丰公司,系职务行为,故该行为的后果应由益丰公司承受。现现鑫发公司要求益丰公司支付某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现鑫发公司要求益丰公司支付某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益丰公司当庭所提的其他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丰台益丰建筑(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头市鑫发建筑工具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九万五千一百六十二元。

二、北京市丰台益丰建筑(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头市鑫发建筑工具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一万九千零三十二元四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八十四元,由北京市丰台益丰建筑(集团)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陶建平

审判员胡海涛

代理审判员玄明虎

二○○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李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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