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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工美进出某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合力华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何某、肖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民初字第05252号

原告中工美进出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基,北京市京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雨岑,北京市京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合力华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北京西站莲花池东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第三人何某,男,1975年4月8日出某,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81年9月22日出某,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77年12月7日出某,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第三人肖某,女,1982年5月6日出某,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81年9月22日出某,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77年12月7日出某,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中工美进出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工美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合力华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华通销售公司),第三人何某、肖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工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基、韩雨岑,第三人何某、第三人肖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力华通销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工美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2月1日签订了一份雪佛兰汽车购销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库存的雪佛兰越野车72辆,货款总额为x元,至2005年1月31日前全部付清。而截止2005年1月31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购车款x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05年7月4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购车款300万元,尚欠货款x元。原告于2006年10月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并支付违约金。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于2007年6月7日作出(2007)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x元及违约金(截止2006年11月1日违约金为x.84元,自2006年11月1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逾期给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保全费x元和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承担。原告与被告均未对上述判决书提出某诉,该判决书现已为生效判决书,原告在上述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向受案法院提出某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财产担保。法院于2007年1月10日作出(2007)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帐户,限额人民币六百五十万元。法院于2007年3月7日向原告出某通知一份,告知财产保全事项已办理完毕,冻结了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天宁寺支行账户存款人民币1726.64元和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航天桥支行账户存款人民币3430.51元。即被告可供冻结和实际被冻结的财产总额仅约为5000元人民币。而在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生效的(2007)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过程中,原告于2008年初委托律师查询被告的对外投资情况,发现被告于2004年9月21日投资950万元人民币成立了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华通服务公司),享有合力华通服务公司95%的股权,并于2006年4月18日将该95%的股权转让给了第三人何某和肖某,股权转让协议中没有约定转让款。因此,根据上述2006年被告股权转让事实以及被告无财产可供保全的事实可知,被告将其持有的合力华通服务公司95%的股权(出某额950万元)无偿转让给了第三人何某和肖某。被告无偿转让股权的行为造成了严重的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将其所有的合力华通服务公司95%股权(出某额950万元)无偿转让给第三人何某和肖某的行为。2,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合力华通销售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何某辩称,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何某、肖某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向第三人无偿转让了它在合力华通服务公司中95%股权。该争议的焦点决定了原告是否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到目前为止,原告并未提供任何某据证明被告向第三人无偿转让合力华通服务公司的股权,而只是固执于其错误的逻辑结论:被告向第三人转让了合力华通服务公司95%的股权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于2006年4月18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工商变更登记的申请材料中没有提到股权转让价款,所以,被告是无偿向第三人转让了股权。

我们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第三人为受让合力华通服务公司的股权及财产支付了巨额款项。2006年3月31日,作为合力华通服务公司的股东,被告及黄岩、杨小泽、郭立与联通成功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四位转让人将合力华通服务公司100%股权转让给联通成功公司或其指定方(也即何某、肖某),约定股权转让款为人民币400万元(先付50万定金,再按期给付剩余价款),流动资金和其他应收款约700余万元(以实际交接过程中清点、核对的结果为准)。另外,双方在协议第五条第1款约定:在2006年3月31日以前,合力华通服务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等出某方享有和承担。根据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在2006年底前,第三人通过自己出某、联通成功公司垫付的方式,从联通成功公司及合力华通服务公司账内已经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款项。但由于被告已经被转让给他人且吊销执照不营业,第三方多次寻找未果,无法取得该公司的收到对价款的直接证明,因此,第三人现依据相关财务资料来证明。详见如下:

1、2006年2月、4月28日,第三人及通过联通成功公司分两次向被告直接支付股权对价款50万元,共计100万元。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补充证据二:2006年2月28日联通成功公司用款申请单,可以确认:何某和肖某于2006年2月28日从联通成功公司领取人民币50万元。被告也向第三人出某了收据,联通账目上也记载为支付股权转让款。但,因第三人未能妥善保存该收据,现在仍未找到,因此无法向法庭提供。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补充证据二:2006年3月31日x号支票存根和用款申请单,可以确认:杨小泽代表被告已经从联通成功公司领取人民币50万元股权转让款。2006年4月28日由被告向联通成功公司出某了盖章收据,该收据明确写明:收到人民币50万元的“股权转让价款”。

2、2006年4月17日,第三人通过合力华通服务公司向被告支付300万元股价款,至此,《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股权转让款已全部支付完毕。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二-4:2006年4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进帐单,可以确认:联通成功公司于2004年4月17日向合力华通服务公司汇款837万余元(8,379,784.86元)。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三-2:2006年4月18日,黄岩、杨小泽从合力华通服务公司取走300万元支票,该支票根上明确载明:用途为“股权转让”。另外,合力华通销售公司于2006年4月21日出某该300万元收据。

3、2006年4月到2006年12月,第三人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及根据资产交接的进度和清查核实的结果,通过合力华通服务公司,陆续向被告及其债权人支付人民币770万余元。如前提到的2006年4月17日由联通成功公司第三人垫付的837万元中,除去300万股权款外,尚有537余万由合力华通服务公司陆续向被告或其债权人支付,这包括:4月18日向被告支付141万余元(x.54元),4月18日代被告向猎琴人弦乐器交流中心支付50万元欠款(本为合力华通服务公司债务,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应当由被告承当该债务),4月19日向被告支付319万元,4月19日支付合力华通服务公司欠职工手机补助费、其他费用及职工教育经费等(本为合力华通服务公司债务,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应当由被告承当该债务)。除此之外,第三人通过合力华通服务公司,于2006年10月16日向被告支付200万元,2006年12月31日向被告支付32万余元。需要指出某是,在第三人交付股权转让价款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被告疏于与第三人进行资产交接。第三人在清查、核实过程中发现合力华通服务公司的实际资产少于《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所列的资产数额,因此,第三人向被告及其债权人支付的钱款以实际清查、核实的为准。

4、第三人向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来源及财务处理方式的说明。由于本案中所支付受让公司对价款财务处理方式是比较复杂的,为了使之清晰可见,现简单概括如下:

对价款来源:由于联通成功公司指定第三人何某及肖某受让合力华通服务公司,而第三人作为自然人当时在银行没有巨额现金存款,因此,本次受让的大部分款项是由联通成功垫付的,总计为937余万。其中100万元从联通成功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另837万余由联通成功汇入合力华通服务公司再分次支付给被告,这样安排是为了方便根据资产交接的进度和清查核实的结果而随时向被告支付款项。另外,何某本人在合力华通服务公司中存有存款150万元也作为受让对价款。

财务处理方式: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2006年3月31日后,合力华通服务公司属于第三人,因此,在此之后,第三人通过自己的公司支付对价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按照本案中对价款的财务处理方式,其结果是:联通成功公司汇入合力华通服务公司的837万元,在为第三人垫付后,合力华通服务公司原来欠联通成功公司的837万元将不再给付,而应改为由第三人欠联通成功公司837万元;合力华通服务公司原来欠何某的150万元也予以冲销不欠。

二、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是合理对价,不存在低价转让的情形,更不存在“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转让情形。按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是主张无偿转让行为无效。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及举证责任制度的相关规定,我们只要证明第三人取得上述股权是有偿的,举证义务就已经完成。但是,为了法庭更清楚地了解事实情况,我们对于股权转让价款的合理性做出某一步阐述如下:

1、股权转让时,合力华通服务公司一直亏损,公司所有者权益(公司净资产),仅为318万余元。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补充证据四:北京中万华会计师事务所出某的中万华(2006)审字第X号《审计报告》,根据该报告,合力华通服务公司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截至2005年12月31日,合力华通服务公司的所有者权益为4,131,123.59元。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补充证据五:从于2006年1-4月的资产负债表可知,合力华通服务公司的所有者权益为:2006年1月底,315余万元;2006年2月底,290万余元;2006年3月底,300万余元;2006年4月底,318万余元。从这四个月中取最高值,2006年1-4月间,合力华通服务公司的所有者权益为318万余元。因此,在转让当时,被告等股东对合力华通服务公司的所有权总额不会多于318万元。

2、对于所有者权益仅为318万元的公司,第三人以400万的价款购买股权,同时,又根据双方《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另行支付了700多万的资产价款。因此,第三人向被告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是完全合理的。需要指出某是,即使原告认为第三人所支付股权转让款项中有50万元没有被告的收据不予认定,那么,股权转让款350万元也高于合力华通服务公司所有者权益,属于合理对价,而且第三人购买的合力华通服务公司当时一直处于亏损状态,这也是公司实际价值应该减损的因素。

三、对于原告主张、质证意见的一些反驳与答复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于其诉讼请求,未能尽到应尽的举证责任。除此之外,原告在不了解会计知识的情况下,占用大量庭审时间对我方的证据肆意曲解,不仅耽搁了我方时间,也严重影响了法庭效率,在此,我们对原告的主张和质证意见作出某驳与答复如下:

1、原告所称:“被告2007年3月帐上资金不足5000元,所以第三人未向被告支付股权对价款“,逻辑混乱。如前所述,第三人于2006年3月31日与被告等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主要的股款给付义务已经在2006年4月份履行完毕,其他的资产对价也在2006年4-12月陆续给付,而原告冻结被告2个银行账户发生在2007年3月(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部分3),从逻辑上来说,第三人支付后第二天,被告就有可能将款全部花掉,那么在三个月之后,被冻结账户上只有5000元能证明什么只能证明原告方逻辑判断方式是混乱的。

2、原告所称:“因联通成功公司、合力华通服务公司与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故上述公司提供的书证不应被采信”,没有法律依据。对于书证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第68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供原件”。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也没有“书证不能由利害关系人提供”的规定。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律,只是规定了“由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某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已。因此,原告的这一主张并无法律依据。需要指出某,第三人当庭提交不仅仅是一张协议书、一张收据,而全部是2006年的原始会计凭证(账册),每笔支付款项都相关联的银行单据、记账凭证、收据,其真实性不言而喻。如果按照原告的逻辑,母公司和子公司、子公司之间都不能有业务往来,否则,将来的任何某证都不会被采信。

3、原告没有认真研究财务账簿、审计报告,对诸多事实肆意曲解,我方仅就其重点的几条说明如下:(1)对于“被告05年中曾有3200万营业收入,而审计报告未显示”质疑的说明:北京中万华会计师事务所出某的中万华(2006)审字第X号《审计报告》(补充证据四)第三页《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第一行“主营业收入”显示,合力华通服务公司于2005年的全年销售收入为5216万余元,由于对被告的处罚是工商行政机关在当年年中作出某,年中销售收入3200万,该年累计销售收入5216万余元,再正常不过。原告没有通读《利润及利润分配表》,便肆意认定由具备合法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某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实属无理取闹。(2)对于“第三人仅仅提供了一份原始凭证”质疑的说明:第三人所提供书证,都在证据交换过程中提供了原件,这些原件中的支票存根、领款单、银行进账单、收据、发票等都是财务的原始凭证。如果这些材料本身不是原始凭证,还有比它们更“原始”的材料么。第三人将所有的证据原件都交给原告一一核对,而原告仍称“第三人仅仅提供了一份原始凭证”,可谓信口雌黄,罔顾事实真相。

四,原告方又就本案同一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根据我们刚刚收到的原告的诉状得知,原告已经于2008年6月23日就同一事实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称:鉴于原告对被告的700多万债权,以及被告向合力华通服务公司低价转让给第三人,因此,申请法院撤销被告对合力华通服务公司的低价转让雪佛兰汽车的行为。贵院已受理该案。第三人认为,以上事实可以说明:本案的原告方已经确认第三人已经支付了股权对价,非无偿受让合力华通服务公司股权(财产)。但由于在本案中,原告没有主张低价转让(法律规定是“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因此,只能另案补救而已。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日至2006年10月31日期间,中工美公司与合力华通销售公司在一份雪佛兰汽车购销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因合力华通销售公司的违约行为,产生债务纠纷,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合力华通销售公司应当向中工美公司给付货款x元及违约金(截止2006年11月1日违约金为x.84元,自2006年11月1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逾期给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保全费x元和案件受理费x元。但中工美公司在申请执行上述债务过程中,发现合力华通销售公司可供冻结和实际被冻结的财产总额仅约5000元。

另查明,2001年7月20日,黄岩、杨小泽、郭立三人共同出某300万元成立合力华通销售公司。其中黄岩出某150万元,占注册资本50%,杨小泽出某120万元,占注册资本40%,郭立出某30万元,占注册资本10%。2004年3月18日,经过公司股东决议,合力华通销售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2006年7月10日,黄岩,杨小泽,郭立分别将其所持有的全部股份转让给王某某。王某某成为公司的股东及执行董事。

2004年9月21日,合力华通销售公司、黄岩、杨小泽、郭立共同出某成立合力华通服务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合力华通销售公司出某950万元,占95%股权;黄岩出某25万元,占2.5%股权;杨小泽出某20万元,占2%股权;郭立出某5万元,占0.5%股权。

2006年3月31日,合力华通销售公司、黄岩、杨小泽、郭立与联通成功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四位转让人将合力华通服务公司100%股权转让给联通成功公司或其指定方,约定股权转让款为人民币400万元。先付50万定金,再按期给付剩余价款。流动资金和其他应收款约700余万元。协议第五条第1款约定,在2006年3月31日以前,合力华通服务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等出某方享有和承担。协议同时对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

2008年1月中工美公司调查发现,合力华通销售公司于2006年4月18日,将其在合力华通服务公司价值950万元出某的股权转让给了何某与肖某两个人,其中500万元的货币出某转让给了何某,450万元的货币出某转让给了肖某。

现双方对这一转让产生了争议。原告中工美公司认为该股权转让系无偿转让,并造成其对合力华通销售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因此主张撤销该转让。第三人何某、肖某认为该转让是合法有效的。2006年2月至4月期间,二人通过北京联通成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汽车公司)垫付了股权转让款400万元。2006年4月至12月期间,又陆续支付了770余万元。庭审中,何某、肖某出某了以下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联通汽车公司同意为何某、肖某垫付股权转让款凭证,并将股权转让款给付了合力华通服务公司。证据1.2006年4月27日记帐凭证,第X号-0001\0002,证据2.2006年12月31日记帐凭证第X号-0001\0002及第X号-0002\0002,证据3.2007年5月31日记帐凭证第X号-0001\0001,证据4.2006年4月26日,合力华通服务公司x.86元收据及中国工商银行进帐单,证明合力华通服务公司收到联通汽车公司的支付款项x.86元及x.35元。补充证据6.合力华通服务公司账本中的垫付证明。证明联通汽车公司为何某垫付股权转让款500万、为肖某垫付股权转让款x.86。补充证据7.合力华通服务公司的支付说明。证明联通汽车公司为何某垫付股权转让款500万、为肖某垫付股权转让款x.86。

第二组证据,证明合力华通服务公司向合力华通销售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凭证。

证据1.2006年4月30日记帐凭证,第X号-0001\0001及2006年4月18日支票领用登记单、支票存根及合力华通销售公司2006年4月21日收据,证明合力华通服务公司向被告支付款项x元,被告收到该款项。证据2.2006年4月30日记帐凭证,第0315-0001\0001及2006年4月18日支票领用登记单、支票存根及收据各两张,证明合力华通服务公司向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共计x.54元。证据3.2006年10月31日记帐凭证,第X号-0001\0001及2006年10月16日支票领用登记单、支票存根及收据,证明合力华通服务公司支付款项x元,被告收到该款项(以上合计x.54元)。证据4-1,2007年1月29日记帐凭证第X号-0001\0001和2006年12月30被告出某的收据及2006年12月30支票存根,证明合力华通服务公司向被告支付款项x.67元,被告收到该款项。证据4-2、2006年4月30日记帐凭证第X号-0001\0002、第X号-0002\0002、支出某证、收条、发票。证明合力华通服务公司向被告经理杨小泽支付手机费补助x.93元,向贾凌支付还款1万元,向左军支付还款x元,向被告经理杨小泽支付还款15万元向被告支付的职工教育经费x.39元。

第三组证据,证明联通汽车公司向合力华通销售公司支付了部分股权对价款的凭证。何某、肖某向合力华通销售公司支付股权对价款的凭证。

补充证据2.2006年2月28日用款申请单、2006年3月1日支票存根、2006年4月28日收据,证明联通汽车公司向合力华通服务公司支付部分股权对价款100万元。补充证据3.2006年4月30日记帐凭证、2006年4月18日支票领用登记单及支票存根、2006年4月17日收据。证明何某、肖某向合力华通销售公司支付股权对价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中工美公司提供的2007二中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2007二中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财产保全通知书、2007二中执字第X号通知书、企业变更登记表、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营业执照、出某转让协议,第三人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记账凭证、支票存根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现合力华通销售公司作为债务人,将其公司资产中的950万元作为出某入股合力华通服务公司,并拥有95%的股权后,又同股东黄岩、杨小泽、郭立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联通成功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合力华通服务公司100%股权转让给联通成功公司。诉讼中,中工美公司提交的合力华通服务公司企业档案证实,何某、肖某作为合力华通销售公司出某款950万元的出某受让方。上述行为属于合力华通销售公司转让公司财产的行为。因合力华通销售公司并无其他财产可供债权人执行,故中工美公司要求法院审核合力华通销售公司转让该财产行为的请求,并无不当。第三人何某、肖某亦有义务证明向合力华通销售公司支付了转让财产的对价。现依据工商登记,何某、肖某已经接受了合力华通销售公司转让的股权,成为合力华通服务公司的股东。但第三人何某、肖某作为股权的受让方,未能提供与合力华通销售公司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证据。其所提供的相关财务凭证,亦不能证明是二人向合力华通销售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故何某、肖某的相关辩称,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被告合力华通销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某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某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北京市合力华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将其享有的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95%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何某和肖某的行为。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市合力华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何某、肖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孙玉华

人民陪审员杨宝起

人民陪审员杨永才

二○○八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思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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