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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诉柳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号。

委托代理人朱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省x市x县x乡x庄x号。

被告巴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县XX村XX号。

上列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市xx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路。

法定代表人王x,经理。

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路X号。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公司员工。

原告王xx诉被告柳xx、被告xx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保xx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煜麟独任审判。2010年4月29日,第三人x保xx市分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同年5月7日本院裁定予以驳回,第三人遂提起上诉,2010年6月1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巴xx为被告,于2010年8月5日、8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柳xx和被告巴xx及其委托代理人梁x、第三人x保xx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09年10月31日22时05分,被告柳xx驾驶号牌为豫PB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PEX的重型普通半挂车停放在奉陆路上,原告驾驶号牌为沪CQX的轻便摩托车与之相撞,致车损和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柳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为此原告损失医疗费人民币30,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320元、误工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173,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和律师费2,000元,合计238,176元,期间被告付款12,000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6,176元,第三人则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柳xx和被告巴x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赔偿金额存在异议,医疗费认可29,808.50元,误工费不认可,营养费和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8,000元,对赔偿比例也有异议,被告最多承担20%。被告柳xx和被告巴xx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柳xx为雇员,被告巴xx为雇主,与被告xx公司之间则是挂靠关系。被告巴xx曾支付原告12,000元。

被告xx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其与实际车主即被告巴xx之间系挂靠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x保xx市分公司述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是原告醉酒驾驶机动车撞上停放在XX路上的投保车辆,原告应担全责,保险公司则在无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医疗费中,对无病历和华山医院就诊的医疗费不认可,并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15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营养费不认可,护理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律师费和诉讼费不属于强制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1日22时05分许,原告醉酒驾驶号牌为沪CQAXX的轻便摩托车行驶至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路X号-3处时,与被告柳xx停放在XX路上号牌为豫PB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号牌为豫PEXX挂的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致轻便摩托车车损和原告受伤。原告遂入院治疗,为此原告花费医疗费30,608元等费用。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柳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期间被告巴xx支付原告12,000元。嗣后,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涉讼。

另查明,原告为农业人口。号牌为豫PB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号牌为豫PE4X挂的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巴xx,登记车主为被告xx公司,被告柳xx和被告巴xx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柳xx为雇员,被告巴xx为雇主,被告巴xx与被告xx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上述车辆于事发时在第三人处分别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伤残赔偿限额共为2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为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为4,000元。2010年2月10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即原告之损伤构成八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5个月,营养3个月和护理3个月。原告为此花费伤残鉴定费1,600元。

以上事实,由户籍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费用凭证、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柳xx驾驶机动车与同样驾驶机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现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柳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作为机动车驾驶员的雇主和实际车主的被告巴xx及登记车主的被告xx公司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核定后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第三人则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至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辩称、第三人的述称、相关凭证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确定为医疗费30,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320元、误工费5,880元、残疾赔偿金73,9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和律师费2,000元,共计126,0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xx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XX元(包括医疗费X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X元、营养费XX元、护理费XX元、误工费XX元、残疾赔偿金X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X元、伤残鉴定费XX元和律师费XX元)。由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xx损失人民币XX元(其中:伤残赔偿金额为XX元;医疗费用赔偿金额XX元);其余损失人民币XX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金额X元、伤残鉴定费X元和律师费X元)由被告巴xx赔偿原告王xx人民币X元(被告巴xx已支付原告X元);被告xx市xx公司对上述被告巴xx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6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X元,被告巴xx和被告xx市xx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煜麟

书记员蒋丹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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