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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诉告X等交通事故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

原告李X。

原告陈X。

法定代理人陈X。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万X。

被告高X。

委托代理人李X。

被告X保险公司。

负责人唐X。

委托代理人江X。

原告陈X、李X、陈X诉被告高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晖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X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万X,被告高X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李X、陈X诉称,三原告分别是死者朱X的丈夫、母亲及女儿。死者的父亲已去世,三原告为朱X仅有的法定继承人。2009年8月16日中午,被告高X酒后违章驾驶牌号为浙X的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行道口时,由于被告操作不当,与行人朱X发生碰撞,造成朱X严重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划分,被告和朱X负该事故同等责任。被告X保险公司系被告高X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因此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三原告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高X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000元,误工费1,285元,护理费1,285元,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20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丧葬费21,394.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362.5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合计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797,527元;被告X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高X辩称,按照此次交通事故书认定,原、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具体费用,医药费与证据不符,故数额不认可,应为5,365.60元,误工费同意按960元/月,计算10天;死者在医院的急救护理费30元/天,计算10天;抢救期间未发生伙食费、营养费,故对该两项诉请不认可;死亡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人口可支配收入12,324元/年计算;对丧葬费按21,394.50元计算无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同意按新标准计算14.75年再除以2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可10,000元,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处理事故的交通费认可500元;误工费、住宿费不认可。另外在朱X抢救期间被告已垫付了医药费97,300.52元,原告还收取过被告4万元现金赔款,要求该两部分钱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保险公司辩称,因本起事故系酒后驾车,故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精神抚慰金过高,即使按最高50,000元计算,也应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另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余意见同被告高X。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9日18时30分许,被告高X驾驶牌号为浙X的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亦为被告高X)沿本市浦东新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穗路东约200米处,适遇被告驾驶未依法登记的自行车南向北横过金海路机动车道至此,高永良车辆正面右部与朱X车辆左侧相碰撞,造成朱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朱X死因作司法鉴定,结论为朱X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于2010年1月13日出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浙X桑塔纳轿车正面右部与未见悬挂号牌骑达自行车左侧发生过碰撞可以成立。该鉴定中心还于同月21日对肇事车的技术状况进行了检验,检验结果肇事车技术状况正常。2010年1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作出本次交通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事故现场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路东约200米,该路段为东西走向分车分向式道路,干沥青路X路,有路灯照明,视线良好;事发后公安机关调查确认高X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朱X驾驶未依法登记的自行车且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列》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09年5月12日,被告高X在被告X保险公司处为其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13日至2010年5月12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朱X遗体于2009年1月24日火化。被告高X在朱X抢救时垫付了医药费97,300.52元,并向原告及其家属支付了4万元赔偿金。原告陈X系朱X之夫,原告李X系朱X之母,原告陈X系朱X之女。朱X父朱XX2002年去世。原告陈X、李X、陈X现均为安徽农业户口。

2010年5月1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书,证明朱X系江苏X公司的员工。2009年8月2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民委员会出具死者生前在本市浦东新区X号的寄宿证明。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两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证明、户口簿、结婚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鉴定书、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书、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殡葬证、发票,户口登记表、现场图、询问笔录、照片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事发时天气状况良好,但被告高X饮酒后在驾驶车辆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朱X驾驶未依法登记的自行车且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致发生朱X死亡的交通事故,依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双方在该事故中均存有过错,应承担同等责任。故本院酌定由高X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朱X承担40%的责任。被告X保险公司系高X所有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故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作为朱X仅有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得向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

对具体的赔偿费用,对死亡赔偿金,朱X系安徽农业户口,到上海来打工,但实际居住未满一年,故应按照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计算,应为246,480元;对丧葬费,依据有关规定,应为21,394.50元;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陈X于2006年出生,应为15年×9,804元的一半总计应为73,530元;对于处理事故的误工费,因需料理朱X后事,确系实际损失,本院酌定自朱X出车祸至其死亡火化后8日,为43日,以三人的误工损失计算,共计为4,128元,交通费酌定为5,000元;住宿费按每天60元计算,三人43天计算,酌定为7,740元;对于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单据及被告高X垫付的费用,应认定为102,666.12元;本院对护理费酌情为400元(40元/天×10天);伙食补助费为200元(20元/天×10天);营养费为200元(20元/天×10天);误工费为320元(32/天×10天);朱X因车祸去世,使作为近亲属的三原告遭受了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数额偏高,由本院确定为50,000元。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款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13,066.12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人民币10,000元,剩余的103,066.12元由被告X良负担60%,即55,839.67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08,992.50元,由被告X保险公司承担11万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优先赔付,剩余的298,992.50元由被告高X负担60%,即179,395.50元。综上,被告X保险公司合计应向三原告赔偿12万元,被告高X应向三原告赔偿235,235.17元,扣除其已向三原告支付的137,300.52元,还应当赔偿三原告97,934.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李X、陈X人民币97,934.65元;

二、被告X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李X、陈X人民币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X、李X、陈X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6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681元,由原告陈X、李X、陈X负担人民币2,248元,被告高X负担人民币3,4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晖

书记员孙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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