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西寺渠村民委员会与张某甲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平民初字第03593号

原告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川,北京市贝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司法局退休干部,住(略)。

原告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寺渠村委会)与被告张某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鲍雨、吴红霞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西寺渠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川,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寺渠村委会诉称,2003年3月6日,西寺渠村委会与张某甲签订一份《临时用地租赁协议》,约定张某甲以租赁的方式临时使用西寺渠村委会位于本村丽都啤酒厂南墙外一块土地,东西长20米,南北宽27米;张某甲租赁此地块只允许堆放物品,不允许建永久性建筑;该地块为临时用地,不允许出租、转让或拍卖;租赁费用为6000元;如西寺渠村委会对此地块有规划或国家占地,张某甲必须无条件迁走;协议有效期1年,自2003年3月6日至2004年3月6日,如逾期1天,每天罚滞纳金50元,如逾期1个月不交租赁费,西寺渠村委会有权收回此土地。该协议履行1年后,西寺渠村委会并未与张某甲续签租赁合同,张某甲交付租赁费至2005年3月7日。其间,西寺渠村委会要求解除与张某甲的租赁协议,并要求其返还该地块,张某甲均置之不理。对此西寺渠村召开全体党员和全体村民代表大会,全体党员和全体村民代表一致要求张某甲立即停止非法侵占,返还西寺渠村委会土地。现西寺渠村委会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临时用地租赁协议》,张某甲立即停止侵占所租赁的土地,给付自2005年3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赁费,并拆除地上临时建筑物,恢复原地貌并返还给西寺渠村委会。

西寺渠村委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临时用地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现在合同已到期,合同到期后双方之间系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西寺渠村委会有权随时要求解除合同;二、京城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证明西寺渠村委会于2008年6月19日给张某甲邮寄了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的事实。

张某甲辩称:张某甲于2003年3月6日与西寺渠村委会签订了《临时用地租赁协议》,但签订协议时并没有看清协议的内容,以后西寺渠村委会要求与张某甲续签合同时,张某甲表示不同意。现西寺渠村委会要求解除合同,张某甲同意解除合同,但西寺渠村委会必须把租赁地块上的地上物搬回原工地,恢复原貌,并应赔偿经济损失。

张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于2008年6月20日发出的通知书一份,证明其不同意解除合同的事实;二、京城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证明其发出不同意解除合同通知书的事实;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谷分局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北京市X镇建筑工程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正方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四、北京正方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张某甲签发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其有权发出通知;五、工程费汇总表、工程概算书,证明西寺渠村委会尚欠张某甲工程款x元的事实;六、《减免租费协议》一份,证明西寺渠村委会减免其2年租赁费的事实;七、(1997)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张某甲作为北京正方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施工队队长合法使用西寺渠住宅小区X号楼工地的事实;八、北京市人民政府、平谷县土地管理局批复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新建滨河农贸市场的事实。

张某甲对西寺渠村委会提交的证明材料一、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西寺渠村委会对张某甲提交的证明材料一、二、三、四、五、六、七、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材料三、四、七、八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明材料五不能证明西寺渠村委会欠张某甲工程款的事实。张某甲和西寺渠村委会对本院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勘查图均无异议。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西寺渠村委会提交的证明材料一、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张某甲提交的证明材料六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提交的其它证明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3年3月6日,西寺渠村委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张某甲签订《临时用地租赁协议》,约定西寺渠村西侧丽都啤酒厂南墙外一块土地(东西长20米,南北宽27米)租给本村村民张某甲临时使用,其中第一条规定:乙方租赁此地块只允许堆放物品,不允许在此地建永久性建筑物;第二条规定:此地块只作为临时用地,不允许出租、转让或拍卖;第三条规定:此地块承包费为6000元,为上交款,水电由乙方自行解决,水电费由乙方自付;第四条规定:如甲方对此地块有规划或国家占地,乙方必须无条件迁走;第五条规定:此协议有效期1年,租赁期自2003年3月6日起至2004年3月6日止,每年3月7日至12日为交款日期,如逾期1天,每天罚滞纳金50元,如逾期1个月不交租赁费,西寺渠村委会有权收回此土地等。租赁协议中未约定租赁地块的四至。协议签订后,西寺渠村委会将租赁地块交付张某甲使用,张某甲使用该地块至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现场勘查并经双方认可,张某甲实际使用的该村丽都啤酒厂南墙外的土地东西长236米,南北宽27米。但张某甲表示,该地块中除租赁合同约定的部分外,其余部分系与西寺渠村委会交换所得;在其现使用的地块中,从西侧向东起量20米为租赁地块。西寺渠村委会表示,租赁地块系从东侧量起,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合同签订后,张某甲在其认可的承租土地上修建了院墙、简易房和厕所等(详见现场勘查图)。

另查一,2004年3月6日协议到期后,张某甲仍继续使用其所租赁的土地,并按照双方于2003年3月6日所签合同标准将2005年3月7日前的租赁费用付清,尚欠自2005年3月8日至今的租赁费未予给付。

另查二,西寺渠村委会于2008年6月19日向张某甲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

本院认为:西寺渠村委会与张某甲签订的《临时用地租赁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是有效的租赁合同。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张某甲继续使用该土地,西寺渠村委会继续按原合同约定的标准收取张某甲的租金,但未约定租期,那么双方之间即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关系,双方均有权随时解除租赁关系。现西寺渠村委会提出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租赁合同中未约定租赁地块的四至,张某甲认可租赁地块系从西侧起量至东20米,西寺渠村委会虽认为租赁地块系从东侧量起,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张某甲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关于张某甲所持其已给付三年的租赁费的抗辩意见,因西寺渠村委会仅认可张某甲已给付两年的租赁费,而张某甲对其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张某甲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张某甲所持因西寺渠村委会解除租赁合同后应赔偿其经济损失等的抗辩意见,因双方之间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租赁地块只允许堆放物品,不允许在此地建永久性建筑物,且张某甲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某甲签订的《临时用地租赁协议》;

二、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十日内将《临时用地租赁协议》所涉及的土地腾清并退还原告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民委员会;

三、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民委员会自二ΟΟ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租金每日按一十六元四角四分计算。

如果被告张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八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国红

代理审判员吴红霞

代理审判员鲍雨

二ΟΟ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发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3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