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加加集团(长沙)有限公司诉陆立仁、鹰潭市官某酱醋厂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株中法民三初字第24号

原告加加集团(长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经济开发区X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天宁,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上诉、反诉;与对方和解等。

委托代理人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加加集团(长沙)有限公司品牌维护办职员,住(略),身份证号码:x。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湖南省宁乡县人,系株洲市荷塘区陆家烟酒店经营者。

被告鹰潭市官某酱醋厂,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X乡X村周家组。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献军,鹰潭市华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鹰潭市官某酱醋厂副厂长,住(略)。身份证号码:x。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X乡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官某某,书记。

委托代理人王献军,鹰潭市华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鹰潭市官某酱醋厂副厂长,住(略)。身份证号码:x。代理权限:全权代理,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上诉、反诉;与对方和解等。

案由: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1997年,生产的“加加”酱油享有极高的声誉,早已成为知名商品,其销量位居全国第二。原告分别于1999年10月7日、2003年8月28日核准注册了“加加”商标、“加加x及图”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0类)是酱油、醋、调味品等商品。2006年6月1日“加加x及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第二被告系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的酱油生产厂家。自2006年10月以来,第二被告在鹰潭、景某某等地区销售名为“加加红”、“加茄王”的酱油。由于第二被告在其瓶装酱油的包装上突出使用“加加”文字,并且其装潢与原告生产的瓶装酱油的装潢极为近似,广大消费者误以为“加加红”、“加茄王”酱油就是原告生产的“加加”酱油。加之第二被告经销商低价销售,使得原告“加加”酱油的销量锐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第二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加加”注册商标专用权、“加加x及图”驰名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其擅自使用与原告生产的瓶装酱油装潢极为近似的装潢,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有关规定。第三被告于1999年4月8日承认:第二被告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均由村委会承担。据此承诺,第三被告应当对第二被告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第一被告作为第二被告所生产商标的经销商,在其门店销售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销毁现存的侵权商品;2、第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加加x及图”以及“加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3、第二被告立即停止仿冒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4、第二被告立即召回、销毁现存的侵权商品;5、第一、第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其中包括原告对二被告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调查、取证的公证费用7000元,差旅费x元,律师费x元;6、第三被告对第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鹰潭市官某酱醋厂辩称:本厂没有生产原告起诉称的“加加红”、“加茄王”酱油,因此对原告不构成侵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我厂没有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去生产销售产品。

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X乡X村民委员会辩称:答辩意见与酱醋厂的答辩意见一致。酱醋厂是集体企业,是由村民集资建立的,村委会牵头,虽然村委会向工商部门出具了承诺,但村委会无力承担,且根据法律规定,村委会不具备担保的资格,其担保是无效的。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12月8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鹰潭市官某酱醋厂承认其生产“加加红”、“加茄王”酱油系侵犯原告“加加x及图”以及“加加”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同时也系仿冒原告知名商品“加加酱油”特有的名称、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鹰潭市官某酱醋厂立即停止上述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且立即召回、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三、被告鹰潭市官某酱醋厂、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X乡X村民委员会自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整。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支付2.5万元,2009年元月23日之前支付1万元,2009年4月30日之前支付1.5万元。如逾期未付,则按20万元支付原告侵权赔偿损失(可累计计算,合计40万元);

四、如被告鹰潭市官某酱醋厂再次生产上述侵权商品或生产其他与原告“加加x及图”以及“加加”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被告鹰潭市官某酱醋厂自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整;

五、原告主动放弃对被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张爱霞

审判员刘卫国

代理审判员颜松喜

二00八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彭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2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