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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年房民初字第05532号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幸福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略),现住北京市X乡X路X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路X号(军展大厦七楼)。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6-X号。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颖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新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5年3月17日,原告与新城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京x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陪险等险种。2006年1月3日,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贺书兰受伤,车辆损坏。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该保险车辆的驾驶人王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贺书兰无责。2006年5月30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为事故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除支付贺书兰结案前的医疗费外,还需再一次性支付贺书兰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安装假肢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原告于当日将上述款项全部向贺书兰支付。此外,原告还向贺书兰支付了医疗费x.06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除上述部分外,还有修理费765元,合计x.06元。但原告申请被告给付以上保险赔偿款时,被告却拒不支付。后原告得知,第三人张冬虎在被告处以原告代理人的名义领取了保险赔偿款x.04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其余保险赔偿款x.0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城支公司辩称:对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在2007年7月24日,我公司依照保险条款的规定,计算理赔款为x.04元,并已将这笔费用交付给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冬虎;原告给付贺书兰的款项中包括了精神损失费,而精神损失费并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原告主张的其支付给贺书兰的假肢费过高,按我公司的规定应为国产实用型,且原告未提供发票,亦无相应照片,受害人是否安装了假肢无法确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北京桂隆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隆公司)系新城支公司委托的销售财产保险、机动车险及意外险业务的代理机构,第三人张冬虎系北京顺鑫源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顺鑫源厂)的法定代表人,桂隆公司于2005年2月19日与顺鑫源厂签订授权书,授权顺鑫源厂为桂隆公司在房山区的保险业务代理,在房山区内开展业务。2005年3月17日,孙某某为其所有的长春x车辆(车牌号京x)通过顺鑫源厂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05年3月19日起至2006年3月18日止,保险费x.12元。2006年1月3日,原告的司机王兵驾驶投保车辆由东向西行至房山区X路X路口迤东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贺书兰(女性,X年X月X日出生)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以下简称房山交通支队)认定,王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贺书兰为无责任。贺书兰因此次事故于2006年1月3日至2006年1月19日期间在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贺书兰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x.06元,该笔费用由原告支付。2006年4月18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结论为贺书兰的伤残赔偿指数为60%,安装假肢。北京波塞顿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出具评估鉴定,对贺书兰的假肢装配意见为“经诊断,属右股骨部位截肢(致残),该患者髋关节活动正常,根据假肢(矫形器)分级系统的适配原则,建议装配奥索七连杆几何锁膝关节+软跟脚+硅胶套型号:AK-RH-x假肢(矫形器)及产品。装配价格为x元。每年的维修保养费约假肢装配价格的10%,假肢(矫形器)使用年限约五年。初装假肢需30天,每次更换维护时间约七天。”经房山交通支队调解,2006年5月30日,王兵与贺书兰达成赔偿协议,由王兵除(凭票)支付贺书兰结案前的医疗费外,再一次性付给贺书兰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安装假肢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x元。2006年5月30日,原告将x元赔偿款交到房山交通支队,由贺书兰的代理人取走。此外,原告因此次事故还支付了车辆修理费765元。在此期间,原告将相关理赔材料、x.06元的医疗费票据交予张冬虎,由张冬虎与新城支公司联系理赔事宜,新城支公司在交接时,收取了其中x.24元的医疗费票据,将其余965.82元票据退给张冬虎,后张冬虎将此965.82元票据丢失。新城支公司经勘查、研究,确定理赔数额为x.04元。2007年7月16日,张冬虎从新城支公司处领取了保险理赔款x.04元。因原告与保险公司就保险理赔款数额存在争议,原告在2008年8月28日前一直未领取保险理赔款。

在庭审中,原告对赔偿协议的具体组成内容解释为,包括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2400元,伤残补助金x元,残疾器具费x元,假肢保养费x元等五项,总额为x元,经与伤者贺书兰协商,最终确定赔偿额为x元。

在庭审结束后,原告通过与张冬虎协商,领取了张冬虎所代领的x.04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保险业发票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赔款收据一份、授权书一份、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一份、合作协议一份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出现保险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对所发生的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为事故受害方支出医疗费x.06元、车辆修理费765元、与事故受害方达成协议支付赔偿款x元,原告现要求被告根据保险合同赔偿相应的未付的x.02元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与桂隆公司、桂隆公司与顺鑫源厂之间的保险业务代理关系,顺鑫源厂法定代表人张冬虎丢失965.82元票据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因赔偿协议中并未包括精神损失费,故对被告与此有关的答辩,本院不予采信。伤者贺书兰因此次事故被截肢,假肢评估鉴定及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的结论,可以作为原告赔偿伤者贺书兰假肢相关费用的赔偿依据,故对被告有关假肢费过高及伤者是否实际安装假肢的答辩,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事实进行陈述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保险费七万零二十五元零二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一千四百六十一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于颖颖

二○○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长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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