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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锅里壮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金泰海博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民初字第21158号

原告北京锅里壮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条乙X号-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北京锅里壮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泰海博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北京金泰海博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万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锅里壮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锅里壮公司)与被告北京金泰海博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金泰海博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靖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欣、代理审判员刘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锅里壮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乙、李某,被告金泰海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锅里壮公司诉称:锅里壮公司与金泰海博公司于2007年2月6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合作经营锅里壮品牌餐饮店,并销售锅里壮餐饮系列产品。由金泰海博公司提供经营场所,用于正常经营所需的设备设施、器皿用具、停车场、户外广告及店内的宣传品等;由锅里壮公司提供餐饮品牌、商标使用权、原材料、人员、专有技术等。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是“海博俱乐部”,签字人为平某,平某为金泰海博公司洗浴中心副总经理,是金泰海博公司直接负责此项目合作的代表,洗浴中心是金泰海博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双方约定的合作期限为两年,营业收入由双方按比例进行分配,锅里壮公司占60%,金泰海博公司占40%。协议签订后,锅里壮公司即投入技术、物资、人力等开始经营,日平某利润为1485元。同年3月29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由锅里壮公司自行制作户外广告(灯箱、霓虹灯等),为此锅里壮公司共投入了3万元用于广告制作。同年6月7日,金泰海博公司无故违约,对锅里壮公司停水、停电,擅自扣留锅里壮公司的原材料及器皿(价值x元),并强行禁止锅里壮公司进入经营场所继续经营。自2007年5月7日至同年6月7日期间的合作营业收入,金泰海博公司均未进行分配,锅里壮公司在此期间应得的合作分成收入为x.22元。同年6月12日,金泰海博公司洗浴中心因涉嫌违法犯罪被公安机关查封,对外造成了恶劣的影响,使得锅里壮公司更无法进行后续经营,此合作项目被迫停业后,大部分从业人员被迫遣散,锅里壮公司为此而赔偿被遣散人员双倍薪金,薪金赔偿总额为x元。

现锅里壮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金泰海博公司赔偿其实际损失x.22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赔偿金x元。诉讼中,锅里壮公司变更请求,变更后的请求为:1、金泰海博公司赔偿因违约给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x.22元,包括户外广告、霓虹灯制作费用损失3万元、原材料损失x元、器皿损失x元、合作分成收入损失x.22元、员工薪金赔偿损失x元、证据保全支出的公证费1700元;2、金泰海博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3、金泰海博公司支付自停业之日至法院结案之日(暂以100天计算)给锅里壮公司造成的实际营业损失共计x元,并支付赔偿金(可得利益损失)x元,上述请求金额共计x.22元。

被告金泰海博公司辩称:第一,金泰海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金泰海博公司未与锅里壮公司签订过协议,也没有海博俱乐部的印章,平某亦不是金泰海博公司的员工,金泰海博公司从未参与锅里壮公司所诉的合作协议的履行,双方之间从来没有形成合同关系,故金泰海博公司不是涉案合作协议的合同当事人。第二,关于锅里壮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金泰海博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显示出锅里壮公司停业的时间是2007年6月7日,其在6月6日就已将餐厅内物品运走,而不是其诉状中所称的6月12日由于洗浴中心被查抄而导致的停业。第三,锅里壮公司应自行承担损失,其与平某签订合同,就应审核平某某资质,并审核相关的手续,或由平某出具洗浴中心的合法委托手续。综上,锅里壮公司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予以依法驳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锅里壮公司就其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合作协议书、金泰海博公司洗浴中心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名称变更通知,证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洗浴中心执照复印件上由平某加盖了金泰海博公司洗浴中心的公章;同时,可以证明迟延支付合作分成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经营损失的主张依据;

2、补充协议书,证明双方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

3、附有平某证言的公证书,证明平某某身份及海博俱乐部和金泰海博公司洗浴中心是同一主体,平某签订协议经过了海博俱乐部的授权,2007年6月12日洗浴中心因涉嫌违法犯罪被公安机关查抄,同时缔约时其向锅里壮公司出示了洗浴中心的营业执照实,同年6月13日海博俱乐部停业;

4、金泰海博公司洗浴中心2007北京市社保缴费基数采集表,证明平某缔约时以洗浴中心负责人的身份出现,平某是洗浴中心的副总经理;

5、李某与金泰海博公司洗浴中心签订的协议书,证明洗浴中心对外签订合同时使用的印章就是海博俱乐部的印章;

6、附有金泰海博公司网站上相关网页的公证书,证明金泰海博公司及海博俱乐部的地址均为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海博俱乐部是金泰海博公司的一部分;

7、金泰海博公司洗浴中心的工商档案,证明洗浴中心的营业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海博大酒店内),与金泰海博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相同,洗浴中心无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8、海博大酒店和海博俱乐部的外景照片,证明海博大酒店和海博俱乐部的装修风格一致,海博俱乐部与海博大酒店为一整体,洗浴中心对外的招牌是海博俱乐部;

9、李某志的证言,证明平某是对方任命的洗浴中心的副总经理;

10、金泰海博公司洗浴中心的照片,证明洗浴中心已经停止营业,时间是2007年6月13日;

11、霓虹灯广告照片,证明锅里壮公司制作的霓虹灯户外广告现仍滞留在洗浴中心内;

12、霓虹灯广告的制作费凭证,证明霓虹灯广告的制作费用是3万元;

13、后厨原材料盘点表(2007年5月),证明锅里壮公司海博店5月份原材料库存价值共计x元;

14、锅里壮公司海博店前厅、后厨器具盘点表(2007年5月)及购货凭证,证明在2007年6月5日盘点的锅里壮公司海博店5月份前厅和后厅的器具库存,价值共计x元;

15、锅里壮公司海博店应收账明细表,证明自2007年5月7日至2007年6月7日,洗浴中心拖欠锅里壮公司营业额分配款共计x.22元;

16、锅里壮公司海博店营业分析表以及营业额收入凭证,证明锅里壮公司海博店停业损失的计算依据;

17、劳动合同和赔偿员工损失的凭证,证明锅里壮公司停业后,有14名员工离职,给其造成离职薪金损失为x元;

18、公证费用凭证,证明锅里壮公司为证据保全做了两次公证,费用共计1700元;

19、工商查询证明,证明金泰海博公司提供的与北京金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昊公司)的承包协议是伪造的。经法庭质证,金泰海博公司对锅里壮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未加盖金泰海博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是复印件,复印件上面的印章也是洗浴中心变更名称前的印章,对工商局的名称变更通知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未加盖金泰海博公司的公章;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由于证人没有到庭,故无法核实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锅里壮公司的证明目的,按照劳动部门的规定,当时洗浴中心的承包人将其员工以洗浴中心的名义上了保险,故员工并不是金泰海博公司的员工;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加盖的是海博俱乐部的印章;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锅里壮公司的证明目的,且根据网站的宣传,康体俱乐部只有洗浴,没有餐饮的经营范围,故其不会和锅里壮公司签订餐饮合作协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两个单位的经营场所地理位置相对应,但不能仅以此确定法律上的联系;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证人的身份是锅里壮公司的职员,与锅里壮公司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是锅里壮公司单方拍摄的,且无法证明是洗浴中心的原因导致其不能营业;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有异议,锅里壮公司未提供制作合同;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是锅里壮公司单方制作的;对证据14的真实性有异议,金泰海博公司不认识签字人;对证据15的真实性有异议,与金泰海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知是如何形成的;对证据16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金泰海博公司无关;对证据17的真实性有异议,所有员工均没有出庭作证,故对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是否进行了赔偿无法核实;对证据1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同意锅里壮公司的证明目的,金泰海博公司确实变更了名称,但当时为了避免在以后的合作中发生争议,故其要求合作单位将原合同销毁,重新签一个盖变更后公章的合同,该证据不能证明承包协议是伪造的。

被告金泰海博公司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金泰海博公司与金昊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证明金泰海博公司只是将洗浴中心交由金昊公司承包,与第三方没有法律关系;

2、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金泰海博公司与金昊公司的承包经营关系已解除;

3、终止协议通知书,证明因金昊公司涉嫌违法经营行为,金泰海博公司要求单方解除承包合同关系;

4、补充协议,证明金泰海博公司与金昊公司办理了撤场交接手续;

5、金昊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金昊公司从金泰海博公司承包的只是洗浴部分,其自己办理了营业执照及卫生许可证等手续,其有经营餐饮的合法经营范围,海博俱乐部一楼餐厅是其自主经营,具有独立合法经营手续,餐厅内的器皿都是按照其与锅里壮合同约定的条款要求提供的;6、金昊公司的卫生许可证及营业执照,证明涉案餐厅系金昊公司独立合法所有;7、北京市煤炭总公司三厂证明,证明海博俱乐部房屋产权属其所有,房屋内的场地由金昊公司和金泰海博公司洗浴中心分别使用;8、金昊公司开具的支出凭单和发票,证明平某是金昊公司的员工,不是金泰海博公司的员工,无权代表其签约;9、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社保缴费基数采集表上的人员虽是以洗浴中心名义上的保险,但实际上是金昊公司的员工,并非金泰海博公司的员工,同时也证明平某是金昊公司员工;10、监控录像资料,其中包括2007年6月6日锅里壮公司搬运物品的片断及2007年6月7日锅里壮公司人员与大楼保安发生冲突的片断,证明锅里壮公司停业的时间为2007年6月7日,而不是其所诉的因金昊公司违法被查抄而不能营业所导致的停业,停业实际上锅里壮公司是早有计划的撤场并故意引起冲突所致,锅里壮公司人员是故意损害店内器皿。

经法庭质证,原告锅里壮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当时金泰海博公司并未变更名称,该合同是伪造的;对证据2至4的真实性有异议,是金泰海博公司单方制作的,与其无关;对证据5、6,不能否认金泰海博公司洗浴中心的经营地址,且金昊公司与金泰海博公司及北京市煤炭总公司三厂有利益关系,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7,锅里壮公司提供的证据7可以证明北京市煤炭总公司三厂所属的面积7300多平某的房屋是提供给洗浴中心经营使用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锅里壮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平某是金泰海博公司的员工,且平某也是代表金泰海博公司给员工上保险;对证据9,证人单方的陈述不能否认平某是金泰海博公司的员工;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同意金泰海博公司的证明目的,当时锅里壮公司只是将餐厅内的一部分酒水搬走了,并不是全部撤出,锅里壮公司要求的损失当中也不包括这部分;锅里壮公司在诉状中也说明了6月7日有停水、停电的情况,冲突是因金泰海博公司先挑衅,锅里壮公司采取了保护措施,当时该事件经过公安机关协调,金泰海博公司赔偿了锅里壮公司1万元,是经金泰海博公司总经理王某某同意的。诉讼中,金泰海博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海卫食监字(2005)第x号卫生许可证的档案材料,以证明涉案餐厅是金昊公司独立合法所有,本案是金昊公司与锅里壮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与金泰海博公司无关。本院准许其申请后,向北京市海淀区卫生局调取了上述卫生许可证的档案资料,该卫生许可证系金昊公司所办理,经法庭质证,锅里壮公司对上述档案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其合作的对象就是金泰海博公司,与金昊公司没有任何的合作关系,金泰海博公司也未向其告知与金昊公司的关系。金泰海博公司对以上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作出如下认定:

对于原告锅里壮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因金泰海博公司对证据3至9、18、19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锅里壮公司提交的证据1、2、10、11、12、15、16、17,金泰海博公司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3、14,根据金泰海博公司提交的证据10,锅里壮公司确曾从餐厅内搬出部分物品,故在锅里壮公司就此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以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上述物品是否存在及其损失程度。对于其他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其他相关证据另行予以评述。

对于被告金泰海博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对证据1,锅里壮公司虽以合同签订金泰海博公司尚未变更名称,但合同上加盖了变更名称后的公章为由,认为该合同系金泰海博公司所伪造,但仅以该事实,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该承包合同是金泰海博公司所伪造;对证据2至4,锅里壮公司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10的真实性,锅里壮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另行予以评述。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认定:

2007年2月6日,海博俱乐部(甲方)与锅里壮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主要条款规定,双方合作经营“锅里壮”品牌餐饮店,并销售“锅里壮”餐饮系列产品,甲方提供经营场所、用于正常经营所需的设备设施、器皿用具、停车场、户外广告及店内的宣传品等,乙方提供餐饮品牌、商标使用权、原材料、人员、专有技术等。合作期限自2007年2月6日起至2009年2月5日止。双方就合作项目的实际收入,按4:6进行分配,即甲方取得收入的40%,乙方取得收入的60%。每周分配一次,甲方应于每周周一与乙方核对上一周收入总数,并于对帐后3日内按既定比例将营业收入支付给乙方。甲方应确保提供经营场所的合法性和经营所需的全部证照,并确保无纠纷。乙方对甲方的债务和纠纷概不负责。甲方负责提供后厨空间及设备,并负责提供合作项目营业所需发票。乙方应提供合法的生产经营资质及相关证照的复印件,乙方因经营需要而自行添置的设备或器皿等,在双方合作终止时,归还乙方所有。双方合作项目营业收入对应的税金及附加费由双方按比例分别承担,甲方占40%,乙方占60%。甲方不按时按比例对双方合作项目的收入进行分配的视为违约行为,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每延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应得分配额3%的违约金。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按实际产生的损失计算赔偿额。该协议上加盖了海博俱乐部的印章,并由平某签字。

同年3月9日,海博俱乐部(甲方)与锅里壮公司(乙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海博俱乐部一层南侧的整个食府全部交给乙方独立操作,并命名为锅里壮食府。合作项目的收银员由甲方负责任免,并由甲方负责发放工资。乙方负责聘任食府名岗位工作人员,并按乙方薪酬体系发放工资。乙方自行采购全部原材料,户外广告(灯箱、霓红灯等)由甲方负责申报审批,由乙方自行制作安装。同时,锅里壮公司进驻海博俱乐部提供的场地以“锅里壮”海博店名义开始经营。锅里壮公司还制作了户外霓红灯,支出制作费3万元。在经营期间,双方每日均核对收入并签署消费统计表或日流水明细表。

同年5月7日以前的营业收入,双方均已结算完毕。自5月7日至6月7日期间,根据双方核对的日消费统计表中载明的金额及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锅里壮公司应分得收入x.22元。海博俱乐部至今未与锅里壮公司结算上述款项。同时,依据锅里壮公司提交的日流水明细表及消费统计表,显示锅里壮公司3月份营业流水金额为x.96元、4月份流水金额为x元、5月份流水金额为x元、6月份流水金额为x元。

同年6月6日,锅里壮公司从海博店内搬出部分物品。庭审中,锅里壮公司称其只是搬走了部分酒水。

同年6月7日,锅里壮公司人员与海博俱乐部内的保安发生冲突。庭审中,锅里壮公司称冲突系因餐厅水电被停所引发。

同年6月7日至9日,锅里壮公司解聘了海博店的部分员工,并支付了员工工资补偿费。

同年6月12日,金泰海博公司洗浴中心因经营中涉嫌赌博和卖淫,被公安机关依法查抄,停止营业。

另查,2004年1月30日,金泰海博公司洗浴中心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系金泰海博公司所属分支机构。北京市煤炭总公司三厂出具企业住所证明,同意将海博大酒店内7300平某米的房屋提供给洗浴中心使用。

同年2月10日,金泰海博公司与金昊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金昊公司承包经营金泰海博公司洗浴中心,独立经营,自负盈亏,金昊每年交纳20万元承包费,合同有效期5年。

2005年9月29日,金昊公司以该公司名义在洗浴中心的经营地点办理了卫生许可证。

2007年3月7日,金泰海博公司向金昊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称因金昊公司经营锅里壮餐厅属于超范围经营,并且至今欠付承包费58万元未付,故决定解除合同。希望金昊公司收到通知后10日内立即停业经营,双方办理交接和清算手续。金昊公司在该合同上签收盖章。

同年3月19日,金泰海博公司又给金昊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其在10日内履行清算和离场。

同年4月3日,金泰海博公司再次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再次要求金昊公司清算和离场。金昊公司在上述通知书上的签收处均加盖公章。

同年6月13日,金泰海博公司又给金昊公司发出终止协议通知书,称同年6月12日,因其在经营中涉嫌赌博和卖淫,被公安机关依法查抄,其行为已构成违法、违约,依据承包合同的约定,决定单方与其解除合同,限其在接到通知后15日内,腾空俱乐部内自有物品,所有员工撤离经营场地,并返还金泰海博公司一切设备、设施及房产。

同年6月15日,金泰海博公司与金昊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协商一致决定自6月15日起提前解除承包经营合同。

同年8月17日,锅里壮公司向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申请对证人平某某证言进行保全证据,当日公证人员在公证处对平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证人证言。平某在证人证言中称其于2006年6月至2007年5月30日期间在金泰海博公司洗浴中心,对外称海博俱乐部任副总经理职务。2007年2月6日,洗浴中心授权其代表洗浴中心与锅里壮公司签订合作协议,3月29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洗浴中心对外挂的招牌是海博俱乐部,凡涉及国家相关行政管理机关对俱乐部进行检查时,俱乐部均使用洗浴中心的营业执照。在其任职前及任职期间,洗浴中心均使用海博俱乐部印章对外签约。6月12日,洗浴中心因涉嫌违法经营被北京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总队查抄,向公安机关出示的营业执照也是洗浴中心的营业执照。

同年9月2日,金昊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其从金泰海博公司承包的只是洗浴部分,海博俱乐部一楼餐厅是其自主经营具有独立合法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其有经营餐饮的合法经营范围。餐厅内的器皿是其按照与锅里壮合同约定的条款要求提供的。

诉讼中,锅里壮公司提交了金泰海博公司洗浴中心的2007年社会保险缴费基数采集表,该表中填写的单位负责人为平某,该表记载的职工中有李某雄。为此,金泰海博公司提交了李某雄出具的证言,其称2007年6月30日前在金昊公司工程部工作,金昊公司给其开支,平某是金昊公司派来的经理。

同时,金泰海博公司称洗浴中心挂的牌子是海博俱乐部,洗浴中心与海博俱乐部在同一场地,是其承租楼体的附一层和二层。平某是金昊公司派到海博俱乐部的经理,海博俱乐部是北京市煤炭总公司三厂命名的。现海博俱乐部正在进行内部装修改造无法进入,锅里壮公司亦称其无法进入海博俱乐部,不知晓其留存在内的物品的现状。同时,锅里壮公司称其不知道金昊公司与洗浴中心的关系。

以上事实,亦有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案件事实,本院对本案争议作出如下评述:

一、关于涉案合作协议的缔约主体及效力问题。

关于海博俱乐部与锅里壮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证明金泰海博公司洗浴中心对外又以海博俱乐部名义进行经营,海博俱乐部并没有注册登记,而洗浴中心又由金昊公司承包经营,金昊公司作为承包人其承包期间使用的是洗浴中心的经营手续,平某是洗浴中心负责人,且金泰海博公司亦称平某是金昊公司派到海博俱乐部的经理。同时,依据金泰海博公司给金昊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表明金泰海博公司已知晓金昊公司在洗浴中心又经营了锅里壮餐厅,并以此提出解除合同。据此,海博俱乐部与锅里壮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协议上虽未加盖洗浴中心的印章,但平某是洗浴中心的负责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且金昊公司承包期间亦是以洗浴中心名义经营,故本案合作协议的缔约主体是金泰海博公司洗浴中心与锅里壮公司。虽金泰海博公司称锅里壮公司经营的餐厅是金昊公司所有,与其无关,如上所述,金昊公司系使用洗浴中心经营手续以洗浴中心名义对外经营,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锅里壮公司明知或应当知晓洗浴中心与金昊公司之间的关系,作为金泰海博公司与金昊公司承包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在平某缔约时向锅里壮公司出具了洗浴中心营业执照的情况下,锅里壮公司有理由相信合同相对人就是洗浴中心,故金泰海博公司上述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述合作协议的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应属有效。

二、关于洗浴中心在履行合作协议中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

依据本案现有证据表明,洗浴中心在6月12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公安机关依法查封,停止了营业。海博公司提交了监控录像,以证明锅里壮公司系自行撤离经营场地,其停业并非洗浴中心被查封所致,虽从录像中可以反映出当时锅里壮公司人员从餐厅内搬出部分物品,但不能证明当时餐厅内的主要经营设施及经营人员均已撤离,且录像中也反映出当时锅里壮公司确实与海博俱乐部的保安人员发生了激烈地争执和冲突,锅里壮公司称当时系海博俱乐部给其停水停电所引发,对此金泰海博俱乐部称其不清楚,故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金泰海博公司仅以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锅里壮公司系自行停止营业,单方提前终止合作协议。据此,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洗浴中心因违法经营而被公安机关依法查封,是导致锅里壮公司无法正常经营的直接原因,由此导致洗浴中心不能继续履行合作协议,锅里壮公司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洗浴中心已构成根本违约,其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锅里壮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因洗浴中心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故金泰海博公司作为其上级企业法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其债务。

三、关于锅里壮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问题。

结合锅里壮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主张的损失包括金泰海博公司洗浴中心违约给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餐厅停业的营业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对于锅里壮公司主张的经营期间的合作分成收入x.22元,金泰海博公司对此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洗浴中心应当依约给付该笔费用,并依据合同约定给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对于锅里壮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主张金额明显过高,本院依据公平某则,将违约金金额酌减为1万元。对于锅里壮公司主张的霓虹灯制作费用损失3万元,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及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锅里壮公司为海博店制作了霓虹灯广告牌,对于该项损失本院酌定为1万元,对于锅里壮公司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锅里壮公司主张的原材料损失及器皿损失,从金泰海博公司提交的录像资料中反映出锅里壮公司从餐厅搬走了部分物品,现锅里壮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在海博俱乐部留存的物品数量及物品状况,其损失金额不确定,故其要求金泰海博公司赔偿其上述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锅里壮公司主张的遣散员工的薪金损失x元,其遣散行为与海博俱乐部被查封停止营业之间缺乏直接的因果关系,且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要求金泰海博公司赔偿该笔费用,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锅里壮公司主张的证据保全公证费1700元,属于其因诉讼取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金泰海博公司应予赔偿。对于锅里壮公司主张的停业损失及合同能够得以正常履行的可得利益损失,均属洗浴中心违约给其造成的经营损失。对于具体的损失金额,本院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并结合合同的性质、合同约定的经营期限及洗浴中心的违约程度、锅里壮公司经营期间的经营状况等因素进行综合评定后,酌定金泰海博公司应赔偿锅里壮公司经营损失18万元,对于锅里壮公司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金泰海博公司就其与金昊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纠纷,其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金泰海博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北京锅里壮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十九万一千七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北京金泰海博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北京锅里壮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收入分成款一万三千八百五十四元二角二分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万元,上述款项合计二万三千八百五十四元二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北京锅里壮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九百一十一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北京锅里壮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四千九百五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金泰海博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四千九百五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靖

审判员张欣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OO八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田昕

书记员魏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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