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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金地机械有限公司与北京天龙亨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年房民初字第05627号

原告保定金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兴县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略)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褚某某,男,(略)副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天龙亨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46岁,(略)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26岁,(略)职员,住(略)。

原告保定金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诉被告北京天龙亨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保新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褚某某,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地公司诉称:2006年5月30日,我公司和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按合同约定:供方必须执行需方工地提出的钢筋套筒厂家服务要求;供方无偿提供机床及附件工具;供方无偿对操作人员培训及取证;无偿提供易损配件等;交货时间及数量以工地通知的时间、数量为准,最后按实际发生数量结算;按国家现行标准验收;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需方自第一次供货之日起每二个月结付期间所发生的全部货款金额的60%,余款结构工程主体完工三个月内结清全部货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我方按被告要求,保质、保量、多次供货,总供货价值x.5元,截止到2007年9月17日工程完工止。至今只给付原告货款x.3元,至今尚欠货款x.2元。此款经索要,被告推拖不付。此外,我公司给被告供货服务过程中,给被告供的配件,有一部分没有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x.2元;被告承担原告(按月利率1.08%)损失2595.75元(自2007年9月17日至2008年6月6日);差旅费1000元;被告赔偿原告配件款9530.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合同约定“余款结构工程完工三个月结清”,目前结构工程活已做完,但结构工程未验收完毕,未到付款条件和时间。付款方式是原告委派代理人到我方领取合同款,原告代理人自2008年1月25日领取相应货款后,一直未再领取货款,也未提出要款之事,我方不存在违约事实和责任。原告要求我方赔偿的配件,有一部分我方认可收到,但是其无偿给我方提供的,并且我方可以退还给原告。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不同规格型号钢筋直螺纹套筒,合同价款x元;交货时间及数量以工地通知的时间、数量为准,最后按实际发生数量结算;按国家现行标准验收;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每二个月结期间发生金额的60%,余款结构工程完工三个月内结清。合同同时约定,供方无偿提供加工机械及工具使用,用完供方收回;供方无偿提供易损配件、切削液等、包括机械维修;供方无偿提供塑料保护帽,用完回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开始陆续供货,供货总价值为x.5元。被告收货后,陆续给付原告货款x.3元。期间,原告还根据合同约定,陆续向被告提供了工作扳手、塑料保护帽等物品。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x.2元未予给付。

上述事实,有经过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进行佐证: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发货收料单;材料发货单,被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发票;支票存根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理应按约定给付货款,其拖欠未予付清,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合同约定,加工机械及工具、塑料保护帽,被告用完,由原告回收。庭审中,被告表示配件可以退还原告,原告应向被告主张返还配件等物品,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配件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差旅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天龙亨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金地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二万七千三百一十二元二角。

二、驳回原告保定金地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零六元,由原告保定金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三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天龙亨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七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三百元,由被告北京天龙亨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保新

二○○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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