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万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地区X村。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科,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子光,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博文学校,住所地北京市X乡卫星城月华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校长。
原告北京万津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诉被告北京市博文学校(以下简称博文学校)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保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博文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贸公司诉称:2004年8月17日,我单位与房建集团十五分公司书面达成一份货物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向中国信息大学X号楼工地供建筑用管材与管件,合同还约定了结算方式等。合同签订后,我单位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后房建集团十五分公司在2007年12月25日给付我单位一张被告出具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面值x元。后我单位将支票存入银行,因支票无密码被银行退票。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票面款x元。
被告博文学校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1日,原告与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五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公司)签订供货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该公司工地供建筑用管材与管件,协议约定了结算方式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十五公司欠原告货款x元。后十五公司于2007年12月25日给付原告出票人为被告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该支票收款人处为空白,票面金额为x元。后原告将该支票存入银行,因支票无密码被银行退票。被告所欠原告票面款x元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经过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进行佐证: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1份;退票理由书1份;借方凭证1份;供货协议1份;欠条1份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因被告未向原告提供支票密码,致使原告支票被银行退票,原告无法行使票据权利,对此,被告应承担票据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其自愿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博文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万津工贸有限公司票面款二万四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被告北京市博文学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保新
二○○八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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