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河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宝昌,柳河县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经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秦英杰,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柳河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朴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董秀才,柳河县X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柳河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道沟村)诉柳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柳河县政府)《关于五道沟镇X村与龙山村土地所有权界线的说明》一案,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日作出(2008)通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三道沟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7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宝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秦英杰,原审第三人柳河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山村)的委托代理人董秀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2月柳河县政府分别向三道沟村X村就两村在刘成沟相邻的土地发放了《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后两村因土地边界问题发生纠纷。2008年4月15日柳河县政府依据两村土地登记内容作出了《关于五道沟镇X村与龙山村土地所有权界线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原审法院认为,柳河县政府具有处理本案土地争议的法定职权,柳河县政府根据当事人申请,依照土地登记档案,委托专业人员对两村土地边界进行现场测绘和确定,应属履行了法定职责。《说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作出了维持《说明》的行政判决。
三道沟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一)柳河县政府并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对争议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二)《说明》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等违法之处。
柳河县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三道沟村X村(原四鲜村)集体土地登记簿两册作为作出《说明》的证据。其主张:(一)两村之间不存在土地所有权争议,因此不具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关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前提条件;(二)两村各自所有的集体土地的界址点位和权属界线清楚明了,不存在重叠或交叉,作出《说明》是为了明确两村各自所有土地的边界四至。
原审第三人龙山村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合法,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经某理查明,三道沟村X村是柳河县X镇两个相毗邻的自然村。龙山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一部分位于三道沟村区域内“刘成沟”一带。由于两村土地相毗邻以及开荒种地、参后还林等原因,致使两村村民之间、村X村之间对毗邻区域附近的土地所有权发生争议。2008年4月15日柳河县政府作出《说明》。三道沟村不服该《说明》,经某议机关维持后起诉至原审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柳河县政府所提供的证据(两册土地登记簿)及其对《说明》形成过程和制作目的所作的叙述,应当认定《说明》是对土地登记簿中文字注记的界址点位和权属界线的技术解析,是对已有土地登记内容的释明,其效力从属于土地登记簿。因此《说明》不是一个独立的对外直接发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其本身不具有可诉性。原审法院对三道沟村所诉《说明》予以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是错误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一)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径行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通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三道沟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应予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沈海蛟
代理审判员周某梅
代理审判员张刚
二○○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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