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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诉吴某等相邻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陶X,男,X年X月X日生,满族,浙江X钢铁厂离休,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於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被告吴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X集团退休,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被告张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市X建筑公司退休,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宋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X诉被告吴X、吴X、张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建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X的委托代理人於X,被告张X以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X诉称,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2009年12月5日,被告家中擅自改动的自来水进水管水管脱落造成漏水,积水渗漏至原告房内,造成原告室内房顶、墙面、地板积水受损,橱柜里的衣物遭水淋,事发后虽经有关部门召集调解,但被告拒绝认可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坏修复费、外出租房费等共计9,000元。

被告吴X、吴X、张X辩称,事发时被告第一时间将自家的小水表关闭,但并未阻止漏水,经报修物业公司,半小时后物业公司人员才到达现场,之后关闭总阀门,检查发现被告小水表前的水管脱节造成漏水,因物业公司不肯修理,故被告于当晚12点请人修复,因物业公司拖延修理时间造成损失,被告并无责任,现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也缺乏依据,被告考虑到漏水至原告室内,愿意适当赔偿原告损失费1,5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里关系。原告为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共有人之一,三被告为同号X室房屋共有人。2009年12月5日晚上8时许,位于被告厨房水斗下方橱柜内的进水管脱节发生漏水,积水渗漏至原告房内,致使原告室内多处房顶、墙面粉刷层脱落受损,室内地板及部分家具衣物受渗水影响。被告于当晚将受损的水管修复。事后虽经居民委员会等部门协调,被告对漏水责任存有异议,致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被告则以辩称理由坚持自己的观点。

庭审中,原告表示赔偿费用包括:更换地板4,500元、粉刷墙面3,000元、修复房屋时外借房屋租金1,500元,总计要求被告赔偿9,000元。由于被告未认可原告的上述赔偿费用,只同意适当赔偿1,500元,致双方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房屋产权登记信息、物业公司情况说明、居民委员会证明、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物业公司证明其擅自改道进水管,改道部位与水管脱落造成漏水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二手房买入时小水表及水管已是目前状况,并未擅自改道,但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他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相邻之间应本着团结互助、有利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三被告作为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权利人,当其房屋不慎发生漏水,对楼下住户的财产造成了损害,并影响了他人的正常生活时,被告理应及时处理,并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受漏水而遭受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以支持,但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000元,赔偿请求明显过高,本院难以全部支持,本院考虑到漏水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也影响了原告方的正常生活,特别是原告作为老年人,漏水对其造成了更大的不便,故被告理应作出一定赔偿,具体数额本院考虑到诉讼标的较小,如委托有关部门审价,将使双方损失扩大,故由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房屋装修情况以及对原告正常生活造成的影响等酌情予以判处。被告主张非其责任造成漏水损失,因未提供证据,本院难以采纳,假设被告有证据证实其无责任,被告也可在对相邻方承担责任后向责任人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X、吴X、张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陶X损失费3,5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建红

书记员陆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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