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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客站支行与魏某某、北京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10713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客站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该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女,该行职员,住(略)。

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7-1。

被告北京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外大街甲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客站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西客站支行)与被告魏某某、被告北京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汽顺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西客站支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中汽顺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西客站支行诉称:2003年3月10日,我行与魏某某、中汽顺达公司签订《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我行向魏某某提供借款x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03年3月10日至2006年3月9日,月利率为4.1175‰,魏某某按照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按月偿还借款本息,如魏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则我行有权根据国家规定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中汽顺达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魏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中汽顺达公司亦未履行任何保证责任。故我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魏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512.69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支付利息和罚息至款付清之日;2、中汽顺达公司对魏某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魏某某和中汽顺达公司共同负担。

被告魏某某和被告中汽顺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0日,工行西客站支行与魏某某、中汽顺达公司签订《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工行西客站支行向魏某某提供借款x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03年3月10日至2006年3月9日,利率为月4.1175‰,魏某某按照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按月偿还借款本息,合同中还约定,如魏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则工行西客站支行有权根据国家规定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中汽顺达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工行西客站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魏某某发放了借款,但魏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现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魏某某尚欠借款本金3512.69元未予偿还,中汽顺达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另查,工行西客站支行与魏某某、中汽顺达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未约定抵押条款。

上述事实有工行西客站支行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合同及附件、借款借据、借款凭证、还款明细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工行西客站支行与魏某某、中汽顺达公司之间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魏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向工行西客站支行偿还借款本息、中汽顺达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均属违约,魏某某应将所欠借款本金3512.69元偿还工行西客站支行,并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向工行西客站支行支付利息和罚息至款付清之日,中汽顺达公司应就魏某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汽顺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魏某某追偿。故工行西客站支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魏某某和中汽顺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客站支行借款本金三千五百一十二元六角九分,并按照《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支付相应利息和罚息至款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北京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魏某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北京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魏某某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魏某某和被告北京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就本判决不服部分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叶舜尧

审判员谢东

代理审判员周熙娜

二OO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迎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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