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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矿勘察工程总公司与万通冶金化学有限公司、万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纠纷案纠纷案(2007)昆民四初字第4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四初字第44号

原告云南省地矿勘察工程总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巷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王克勤、杜亚,云南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万通冶金化学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护国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杨蕾、吴学成,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万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护国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杨金勤、张亚,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地矿进出口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东郊白沙河。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周文忠、陈东华,云南瑞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省地矿勘察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地矿总公司)诉被告万通冶金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冶金公司)、被告万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实业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22日受理后,认为案外人云南地矿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矿进出口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通知地矿进出口公司作为本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6日、6月20日、7月3日、7月13日及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7年11月2日报请延长了审限。原告地矿总公司诉讼代理人王克勤、杜亚,被告万通冶金公司诉讼代理人杨蕾、吴学成,被告万通实业公司诉讼代理人杨金勤、张亚及第三人地矿进出口公司诉讼代理人周文忠、陈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地矿总公司起诉称:从2002年7月起,原告为第一被告代理进口氧化锌矿。2004年1月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代理进口伊朗氧化锌原矿及锌锭出口、内销业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办理进口氧化锌矿事宜。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供货的义务,并从银行借贷款项,为第一被告垫了货款、垫付进出口增值税、手续费、仲裁费、代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60元,但第一被告在每个合同履行时都违反约定,拖欠原告垫付的资金和应付的各项费用。原告多次催要,第一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x.00元,仍然拖欠原告垫付的货款及各项费用人民币x.93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困难和经济损失。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投资人和股东,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但是,第二被告明显利用了两被告的关联关系,损害了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利益,按照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当连带承担偿付原告款项的法律责任。两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商业原则,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巨大的困难,并造成严重的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权利,维护正常经济秩序,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连带偿付原告代为第一被告垫付的货款、代垫进出口增值税、手续费、仲裁费、代理费、约定的利率偿付资金占用费x.93元(从2006年5月1日以后,资金占用费按照原告垫付款项人民币x.93元按照约定的每月6.5‰支付率从2006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万通冶金公司答辩称:一、确认与原告于2004年1月8日签订了YGEC-x号《代理进口伊朗氧化锌原矿及锌锭出口、内销协议》(以下简称:《代理进出口协议》)的事实;确认收到该合同项下共计4410.9吨的伊朗氧化锌原矿及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x.41元的事实;确认原告为履行该份合同垫付了x.52元海关代征增值税的事实;确认原告所述的答辩人归还过x元的事实。二、对原告所诉的其他款项不予认可,收取资金占用费系企业之间拆借资金约定的利息,依法无效,另原告未完成出口锌锭事宜,不同意原告计算代理费的方式。三、原告已将对答辩人的债权转让给了第三人地矿进出口公司,答辩人已分批向地矿进出口公司支付了全部费用,已不拖欠原告货款,原告已非答辩人的债权人,无权对其提起诉讼。

被告万通实业公司答辩称:一、同意万通冶金公司的答辩意见;二、万通冶金公司系独立法人,应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答辩人作为万通冶金公司的股东,在万通冶金公司设立时已履行了股东的出资义务,并在该公司成立后依法履行了其作为股东的义务和行使了股东的权利,并无原告所诉的“明显利用两被告关联关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故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第三人地矿进出口公司答辩称:一、同意原告所诉的事实及请求;二、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债权转让的事实,双方建立的是委托收款的关系,答辩人已将撤销委托收款告知第一被告;三、第一被告与答辩人之间存在矿产品购销合同关系,第一被告向答辩人付款系其履行上述合同,与其所欠原告货款无关。

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无争议的事实如下:

一、2004年1月8日,地矿总公司与万通冶金公司签订了YGEC-x号《代理进出口协议》,约定事项如下:1、由地矿总公司为万通冶金公司代理进口5000吨(±10%)伊朗氧化锌精矿,进口氧化锌精矿及锌锭出口、内销贸易过程中所需的一切费用均由万通冶金公司承担,地矿总公司先垫付进口锌矿砂增值税、报关、报检、检疫、保险港口港杂、铁路运输等费用,其垫付的费用在双方结算中结清;2、由地矿总公司代理出口约1400吨锌锭的业务;3、对锌锭内销业务进行了约定;4、对结算、付款方式及代理手续费的计算进行了约定。

二、万通冶金公司收到地矿总公司为其代理进口的伊朗氧化锌原矿4410.9吨,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x.41元;

三、地矿总公司为履行该份合同垫付了人民币x.52元的海关代征增值税;

四、万通冶金公司向地矿总公司支付了x元人民币的款项。

五、《代理进出口协议》中约定的出口1400吨锌锭业务未履行。

本案争议的事实如下:

一、地矿总公司在代理进口中产生的其他费用是多少

二、地矿总公司、地矿进出口公司之间是否发生了债权转让

三、万通冶金公司是否已履行完付款义务

四、万通实业公司是否是本案诉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是否存在滥用关联关系及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

针对第一个争议的事实,地矿总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

1、编号为062-04-x-S的向外商购买5000吨氧化锌矿的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外商合同)、编号为x的信用证及三份华夏银行外汇业务收费凭证(以下简称:收费凭证),以证明地矿总公司为万通公司代理进口货物垫付开立信用证的相关费用共计x.23元。

2、《进口货物报关、报检、运输代理协议》(以下简称:《报关代理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重量证明及检验证明(编号为x)(以下简称:检验检疫证明)、北海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公司)货运及商检费结算单各一份、2004年5月13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及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各一份,以证明2004年4月15日,地矿总公司委托地矿进出口公司,与万通冶金公司作为甲方与承运人乙方北海公司签订协议,由承运人负责报关、报检及国内承运货物等事宜;2004年5月16日,货物到达北海港,于5月16日至5月18日进行了检验;地矿总公司为万通冶金公司代理进口货物垫付包干代理费x.50元、过磅费179.28元、堆存费9941.29元及检疫费x元。

3、《代理进出口协议》及两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以下简称:报关单),以证明该协议第十条约定了代理手续费的计算方式,以报关单载明的进口额x.33美元作为基数,计算出的代理费为人民币x.67元。

4、《代理进出口协议》,以证明该协议第九条第一项约定了地矿总公司为万通冶金公司垫付款项后收取利息的计息方式、期间,以作为分段收取资金占用费的依据。

被告万通冶金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对于第一组证据,确认外商合同的真实性,否认信用证的真实性,确认三份银行外汇业务收费凭证的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2、对于第二组证据,确认检验检疫证明的真实性,确认《报关代理协议》及北海公司出具的对帐单(原告提交证据第64页)的真实性,但协议签订人是地矿进出口公司,并非原告,与本案无关;否认原告提交的第65页证据的真实性;确认两份银行电汇凭证的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3、对于第三组证据,确认《代理进口协议》及报关单的真实性,但认为协议约定代理费应按代理进出口两项业务计算,原告只完成代理进口业务,只应当收取x.13元。4、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实际上是企业间的借贷利息,依法无效,不应当收取。

被告万通实业公司质证意见与万通冶金公司一致。

第三人地矿进出口公司经质证后确认了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

对各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是否开立过信用证并支付了相应手续费用的事实,其提交了外商合同、信用证及银行外汇业务收费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否认了信用证的真实性,并否认了收费凭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代理进出口协议》第九条第一项约定了地矿总公司在2004年1月31日前开出进口5000吨(±10%)氧化锌矿的信用证,编号为x的信用证开证时间系2004年1月21日,符合协议约定;该信用证载明的货物名称、重量、所依据的合同号均与外商合同一致,并且原告出具的第三份收费凭证(证据第63页)上载明的业务参考号为信用证号x及合同号062-04-x-S,故本院据此认定,地矿总公司为进口本案诉争合同项下的货物开立了编号为x的信用证。至于开证所付的款项,原告提交的三份收费凭证中,除第三份外第一、二份载明的信用证号分别为x号及x号,均与本案无关,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其主张的开证费x元及手续费x.23元的事实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仅确认产生了信用证邮递费150元。

第二、关于是否产生了进口货物港口包干费、相应杂费及进口商检费的事实,被告认为因与北海公司签约的相对人之一系地矿进出口公司,并非原告,并且北海公司出具的也是地矿进出口公司与北海公司02年8月-05年5月的对帐单,故原告所提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首先《代理进出口协议》约定的交货地点即是北海,《报关代理协议》的签订时间(2004年4月15日)及所载明的进口货物数量、种类均与本案诉争合同相关联,其次万通冶金公司作为签约人之一,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在此期间,该份《报关代理协议》是为地矿进出口公司与其签订的其他代理进口协议提供服务的,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所收到的货物是由其他承运人提供承运的。故本院据此认定该份协议是为本案诉争合同项下进口货物提供相应报关、报检、运输服务等事宜的,北海公司即是本单业务的国内承运人。至于相关费用,北海公司出具的对帐单(证据64页)系2002年8月至2005年5月的,其上只载明了费用项目及具体数额,没有对应的合同号及运输船只号,无法判断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第65页虽载明了费用对应的船只号,但该证据系复印件,无任何机构的签章,被告对此也予以了否认,本院不予采信,故因原告主张的包干代理费x.5元、检疫费x元、过磅费179.28元、堆存费9941.29元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第三、关于代理手续费。《代理进出口协议》约定了地矿总公司的合同义务是代理进口氧化锌矿、代理出口锌锭及在一定条件下实行锌锭内销,依据该协议第十条的约定,代理费的收取针对的是进出口两项业务,现代理出口业务并未实际发生,万通冶金公司只应就地矿总公司已履行的代理进口业务支付相应代理费。地矿总公司要求全额收取代理费的请求显示公平,应减半收取。依据协议的约定,以进口额x.33美元为基数计算,减半后的代理费为人民币x.33元。

第四、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了垫付资金的计息方式,但因签约双方均为企业法人,没有就所垫付资金进行收息的法定权利,一旦约定收息,所垫付资金的性质即转化为垫资人对外出借的款项,而企业法人间禁止相互借贷,故该约定违反国家相关金融法律法规,属无效条款,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针对第二个争议事实,两被告认为地矿总公司对万通冶金公司享有的债权已转让给地矿进出口公司,并提交了2004年5月13日地矿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

原告及第三人质证确认了《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但认为《情况说明》的本意是委托地矿进出口公司收款,并且已于2005年4月20日撤销了委托收款,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债权转让关系,债权人仍是地矿总公司。同时提交了2005年4月20日地矿总公司出具的《通知》及2006年4月6日地矿进出口公司出具的《情况证明》对以上主张予以证实。

两被告经质证后否认了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并认为原告及第三人的法律关系仍是债权转让,并非其主张的委托收款。

本院认为,地矿总公司向万通冶金公司发出的《情况说明》中虽载明了“我公司与贵公司的财务往来包括所有债权债务全部划归云南地矿进出口公司”,但现无证据证明地矿总公司与地矿进出口公司间有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地矿进出口公司也未在该《情况说明》上签章表示对债权转让的认可,并且该公司当庭对债权转让也予以否认;另2005年4月20日地矿总公司向地矿进出口公司发出《通知》,撤销了该份情况说明中具有的委托地矿进出口公司收款的意思表示,欠款由地矿总公司通过法律程序解决。综上,万通冶金公司主张的债权转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定地矿总公司及地矿进出口公司间不存在债权转让的法律关系。

针对第三个争议事实,被告认为其已全面履行了付款义务,并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云南省收款专用发票;2、《地矿代理万通进口伊朗氧化矿预、结算表》;3、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情况说明》。

原告地矿总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确认x号及x号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9页、10页)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共计金额为x.91元);2、否认2006年6月29日万通冶金公司作出的《情况说明》(证据第11页)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3、其余发票载明的款项均是万通冶金公司支付给地矿进出口公司,以履行双方签订的其他购销合同的,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地矿进出口公司质证意见如下:确认所有加盖地矿进出口公司印章的发票的真实性,但付款事实均与本案无关;地矿进出口公司与万通冶金公司在2004年4月至2005年4月期间共计签订了三份矿产品购销合同,以上付款均属履行这三份合同,现万通冶金公司还差欠地矿进出口公司100多万元的款项。

被告万通实业公司经质证确认了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

第三人地矿进出口公司为证实其与万通冶金公司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2004年4月6日、2004年8月24日签订的《矿产品购销合同》;2、2005年4月4日签订的《代理购买氧化锌矿协议》;3、2005年11月3日及2006年1月6日万通冶金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

原告地矿总公司经质证确认了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

被告万通冶金公司及万通实业公司经质证后确认了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各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4年4月6日、8月24日及2005年4月4日,万通冶金公司与地矿进出口公司共计签订了二份矿产品购销合同及一份代理购买合同,万通冶金公司已支付了部分款项,并对欠款出具了还款计划。其提交加盖有地矿进出口公司印章的发票载明的付款时间均在以上合同及还款计划的履行期内,发票上载明了“开证保证金”、“预付矿款”及“锌矿款”等字样。故本院确认万通冶金公司对地矿进出口公司的付款行为均是其在履行以上三份买卖合同的义务,并非是对本案诉争合同进行付款。

综上,本院确认万通冶金公司共计付款为x.91元。

针对第四个争议的事实,地矿总公司认为,两被告均有向外商购买氧化锌矿的意思表示并签订了外商协议,并且两被告资金、资产、人员、经营场所均混同,为此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外商合同》;

2、万通冶金公司的《内资法人登记基本情况》、《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企业法人(企业)房产场所使用证明》、《证明》两份、《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任免通知》、《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99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

3、万通实业公司的《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96年度及2004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企业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关于申请自营进出口经营权工商登记注册的报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两被告质证后认为:第一、外商合同是由万通冶金公司签订的,与万通实业公司无关;第二、确认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第三人地矿进出口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万通实业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了两被告的营业执照、万通冶金公司注册资金信用证明及万通实业公司《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来证明两被告各具独立法人资格,不存在人员、经营场所及资产的混同。

地矿总公司及地矿进出口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主张。

万通冶金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第一、在外商合同签章处加盖的是万通冶金公司印章,并非万通实业公司印章,故本院认定外商合同的签订人之一是万通冶金公司,万通实业公司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第二、万通冶金公司在设立时其股东已履行了出资义务,其注册资本符合法定最低标准,达到《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法人应具备的基本条件,具备法人资格;并且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仅能证明在2003年10月29日至2006年8月20日期间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系张某乙,万通冶金公司的经营场所系由万通实业公司提供由其无偿使用,但未能证明两被告间存在财产混同及人事混同的事实。故原告主张两被告间存在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事实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依法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2004年1月8日,地矿总公司与万通冶金公司签订了YGEC-x号《代理进出口协议》,协议约定:一、万通冶金公司委托地矿总公司代理进口x(±10%)伊朗氧化锌精矿、代理出口约x锌锭或在一定条件下实行内销;二、由万通冶金公司负责同外商洽谈,以确定所有贸易条件,包括:价格、产品数量、品质参数、检验标准、包装、交货期、装运条件、支付方式、L/C条款等协议内容,所有合同签署、实行风险由万通冶金公司承担;三、地矿总公司可参与合同洽谈,提供参考性建议,在双方均认可的情况下,地矿总公司与外商签订进出口合同;四、地矿总公司负责按L/C或合同法的要求制作相关单证,并负责办理进出口的报关、报检等手续;五、进口氧化锌精矿及锌锭出口、内销贸易过程中所需的一切费用均由万通冶金公司承担;六、进口货物交货地点为北海,货物抵港后,万通冶金公司办理进口检验、检疫、清关、税务等手续,待地矿总公司完成一切进口手续并将相关单据交给万通冶金公司后,地矿总公司即完成交货责任。地矿总公司先垫付锌矿增值税、报关、报检、检疫、保险港杂、铁路运输等费用。垫付的费用在双方结算中结清。七、地矿总公司在2004年1月31日前开出进口5000吨(±10%)氧化锌矿的L/C。L/C的保证金由地矿总公司垫付。其垫付的全部款项按月息6.5‰向万通冶金公司收取利息(不含进口氧化锌矿L/C的额度)。计息时间为垫付之日至资金返回垫付人银行帐户之日止;八、万通冶金公司应保证地矿总公司1400吨锌锭数额;九、本协议履行完毕结算时,万通冶金公司支付地矿总公司代理手续费:按进口额x万元支付人民币100万元的比例计算。该协议签订前,万通冶金公司、地矿总公司及外商x公司已签订了062-04-x-S号购买5000吨氧化锌精矿的买卖合同。

协议签订后,地矿总公司依约于2004年1月21日开立了x号信用证,并为此垫付了150元信用证邮递费。2004年4月15日、万通冶金公司及代表地矿总公司的地矿进出口公司与北海公司签订了《代理报关协议》,委托北海公司代理进口《代理进出口协议》项下进口货物的报关、报检、运输等事宜。2004年5月16日,4410.9吨伊朗氧化锌精矿到达北海港,办理了报关、报检手续,地矿总公司为此垫付了人民币x.41元的货款、海关代征增值税x.52元。以上垫付费用共计x.93元。

万通冶金公司在收到货物后仅支付了x.91元款项。

本院认为:地矿总公司与万通冶金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出口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万通冶金公司在收到地矿总公司为其代理进口的货物后,理应依约向地矿总公司支付其垫付的货款及代理进口产生的相应费用。因原告对其主张的信用证开证费、手续费及港口包干费、检疫费、堆存费、过磅费等费用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关于收取垫付资金利息的约定违反我国相关金融法律法规,属无效约定,故原告主张分段收取资金占用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代理费,因双方约定的代理费是针对进出口两项业务计算的,而原告并未实际履行代理出口锌锭的业务,故公平起见,对此费用应减半收取,计x.33元。关于原告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要求被告万通实业公司对万通冶金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万通实业公司作为公司股东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事实存在,故对其此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万通冶金化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省地矿勘察工程总公司支付款项人民币x.35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省地矿勘察工程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48元,保全费x.54元共计x.02元,由原告云南省地矿勘察工程总公司承担30%计x.81元,由被告万通冶金化学有限公司承担70%计x.21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当事人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李某昆

审判员陈林

审判员何海燕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婧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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