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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劲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与郑某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四初字第7号

原告云南劲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十里铺社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可仁、张某某,云南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郑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欧保华,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张星,云南乐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劲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诉被告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9日追加李某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07年4月9日、2007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可仁、张某某,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保华,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张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2年5月12日,被告郑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2006年4月10日原告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李某,李某于2006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郑某还款,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昆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李某的债权转让不成立,判决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云高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因此,原告仍对被告郑某享有100万元的债权及相应的利息权利。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郑某赔偿欠款100万元及利息x元。

被告郑某答辩称:1、借款事实不存在,双方没有实际发生借贷关系。虽然被告郑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确系郑某所写,但是在为挽救婚姻的情况下写的,没有实际发生借款事实,故认为自己无违约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原告的诉权已经被李某行使过,虽然主体不同,但两者均以该借条的权利人身份提起诉讼。因此原告的起诉属于一案再诉,按照一事不再议的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李某答辩称:我方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理由是原告起诉指向的是被告郑某,而不是我方。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应当遵循债权人的意思表示,故我方不应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借条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02年5月12日向被告借款100万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

二、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昆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云高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各一份。欲证明:1、被告郑某所写借条真实性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2、原告与李某就该笔债权的转让已被法院确认无效,故原告对该笔债权仍然享有诉权。

被告郑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理由同答辩意见。

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根据庭审及质证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郑某和原告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本案被告李某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2002年5月12日郑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郑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2003年8月26日,郑某与李某经婚姻登记机关签章生效后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各人名下财产归各人所有,婚生子女由女方抚养。2006年7月20日,郑某因股权转让产生纠纷将李某诉至本院,李某同时也以郑某欠其借款100万元(即本案涉及的郑某所写借条)为由提出反诉,经本院一审审理后以(2006)昆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各自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郑某不服就本诉部分上诉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反诉部分李某没有上诉,反诉部分已生效。就反诉部分本院在(2006)昆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事实部分已经就借款事实认定“确认借条的真实性”及“对被告欲证明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就双方争议的主体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李某就同一事实、同一证据行使过诉权,但这并不影响案外人以此来主张自己权利。被告郑某主张本案属于一案再诉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确认原告系本案合法、适格的主体。

就本案借款事实的争议,本院已在生效判决中作出了“确认借条的真实性”及“对被告欲证明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的认定,即本院已对借款事实的发生作出了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郑某应当向原告偿还欠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该笔欠款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某没有举证证明该笔欠款属郑某的个人债务或双方在离婚时对该笔债务有过具体约定,因此本院认为该笔欠款应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负共同偿还义务。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原告与被告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及利息支付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本院认为本案在原告起诉之前并没有向被告郑某实际主张过该笔债权,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劲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共同偿还欠款人民币100万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劲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63元,由被告郑某、李某共同承担80%计x元,由原告云南劲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自行承担20%计3270.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陈寒梅

代理审判员李某熊

代理审判员李某鸣

二ОО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亚萍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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