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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XX诉陈XX、上海XX长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申XX,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X镇。

委托代理人朱XX,男,1953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被告陈XX,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X镇。

委托代理人徐XX,男,1954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某区。

委托代理人吕XX,男,1954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

被告上海XX长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

法定代表人陈XX。

委托代理人徐XX、吕XX,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申XX与被告陈XX、上海XX长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晶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申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X和被告陈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XX诉称,自己于2009年5月20日购买了被告XX公司营运的沪AKXX大型客车车票,前往姜堰,当车辆行至锡澄高速公路X公里处,因该车驾驶员即被告陈XX操作不当至车辆失控侧翻,自己在事故中受伤。自己当即被送至江阴市中医院救治,当日即被收住入院并行脾脏切除术、肝破裂修补术、肋骨固定术等。XX公司为自己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但本起事故仍然使自己产生其他损失,故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5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80元、护理用品费190元、交通费2500元、查档费40元、住宿费289元、衣物损失费3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46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48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两被告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是事实,陈XX系XX公司的职工,其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本案的赔偿责任由XX公司承担。XX公司已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x.5元,其中包含的伙食费7320元应在最后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对于原告现提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数额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数额过高,另XX公司在事故后借给原告9000元,要求于本案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原告申XX购买了被告XX公司营运的长途客运巴士的车票,于2009年5月20日乘坐XX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AKXX大型普通客车前往姜堰。该车于当日9时许沿锡澄高速公路行至锡澄线352公里处撞击中央分割护栏后发生侧翻。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被送至江阴市中医院救治,当日被收治入院并行脾切除术、肝破裂填塞修补术、左2、3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及胸廓成形术等,于2009年9月16日出院。期间,被告XX公司为申XX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复诊,支付医疗费455.1元。

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澄高速大队对涉诉事故认定责任,结论为驾驶员即被告陈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陈XX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申XX不负该事故责任。

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申XX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3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申XX因交通事受伤,致左侧10根肋骨骨折伴左侧胸腔积液、左肩胛骨骨折伴左肩关节半脱位、左臂丛神经损伤、脾破裂、肝挫裂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伴皮下积气等。上述损伤致脾切除、左侧10根肋骨骨折、左上肢活动功能障碍、左上肢神经功能障碍、左侧胸粘膜粘连及肝破裂修补的后遗症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九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及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270-300日,护理期为120-150日,营养期为120日;今后行二期治疗的休息期为15日,护理期为7日,营养期为7日。

另查明,原告申XX之母申2生于1951年,其夫已故,生有三子,申2本人无其他生活来源,靠儿子供养。申XX之子申3生于X年X月X日,由申XX以及其妻子常XX抚养。

又查明,申XX原系上海XX船务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交通事故发生后,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诉讼中,被告XX公司认可被告陈XX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责任由公司承担,且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查档费、鉴定费数额没有异议。原告申XX表示不再主张陈XX的赔偿责任,另确认被告XX公司为其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x.5元(含伙食费7320元),并同意在被告XX公司最终的赔偿数额中扣除其支付的7320元伙食费以及借款1000元,另主张由案外人李XX于2009年7月1日、7月3日分两次给付的8000元系申XX弟弟对申XX进行护理的费用,且申XX的伤势确需二人护理。双方另对以下赔偿款项达成一致意见:住宿费120元、物损费800元。由于双方对交通费、误工费等多项赔偿项目计算方式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对于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所陈述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报告、被告陈XX驾驶证、原告的病史记录、出院记录、肌电图报告、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日用品发票、疾病证明单、劳动合同、临时居住证、原告母亲住所地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证明、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户籍资料等;被告XX公司提供的由原告出具的收条、综合保险缴纳查询单等。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等费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交警部门已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陈XX负全部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公司驾驶员陈XX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伤,XX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申XX要求被告XX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用品费、交通费、查档费、住宿费、物损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如下。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查档费、住宿费、物损费、鉴定费:双方对此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照准;二、护理用品费用:原告申XX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为住院治疗而购买少量护理用品,亦属正常,本院予以认可;三、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次数以及住院天数酌定为1500元;四、残疾赔偿金:原告申XX提供的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以及其单位所出具的证明可以确定申XX在本市已连续工作、居住一年以上,故根据鉴定部门所作的伤残等级、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20年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x.8元;五、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鉴定部门所作的伤残等级、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以及被抚养人年龄计算,确定为x.09元;六、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000元每月计算其误工损失,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结合鉴定部门确认的休息时限确定其误工损失为x元;七、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伤势需两人护理,但未提供相应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予以佐证,对此本院参照相关规定以及鉴定部门确认的护理时限,确定护理费为6000元;八、营养费:根据相关规定并参照鉴定部门确认的营养期限,确定为36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XX公司的驾驶员违法驾车行为致使原告申XX因交通事故受伤,给原告精神上带来痛苦,故本院按照相关规定酌情确定为x元。原告自愿扣除被告已给付的伙食费7320元以及借款1000元,予法无悖,应以照准。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应扣除其另给付给原告的8000元生活费,对此原告表示如其伤势无需两人护理则可以扣除该笔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按照相关规定该伤残等级尚不需要多人护理,故对于该笔8000元费用,为避免讼累,可在本案中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一、上海XX长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XX医疗费4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80元、护理用品费190元、交通费1500元、查档费40元、住宿费120元、物损费800元、残疾赔偿金x.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09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800元(已履行x元);

2.二、上海XX长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XX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37.44元,由被告上海XX长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晶

书记员万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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