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晋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晋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淮滨县X乡X村X村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1年3月20日被泽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泽州县公安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丽琴、曹正,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晋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喻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一年七月十一日作出(2001)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喻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指定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3年12月3日,被告人喻某在其打工的泽州县X镇X村一铁厂的工地上,与同厂的河南籍民工丁某华因琐事发生争吵,喻某此对丁某恨在心。1993年12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喻某趁同宿舍其他民工睡觉之机,窜至厨房拿上捅火用的螺纹钢筋棍,走到丁某华床前,朝正在熟睡的丁某华头部猛击七下,后逃离现场。丁某华被他人送往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经法医鉴定,丁某华系被他人用钝器连续打击左侧颞枕部导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
原判认定被告人喻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诉人喻某上诉称:1、本案起因是被害人经常欺压上诉人,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出于激愤,并非无故杀人;2、上诉人在公安机关没有完全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供述自己罪行的;3、属初犯,要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喻某的指定辩护人所提的主要辩护意见与主要上诉理由相同。
经审理查明,1993年12月3日,上诉人喻某与同厂的民工丁某华因琐事争吵,故对丁某恨在心。1993年12月5日凌晨3时许,上诉人喻某趁同宿舍他人睡觉之机,持螺纹钢筋棍,朝正在熟睡的丁某华头部猛击七下,后逃离现场。丁某华经抢救无效死亡。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主要证据有:
1、王新华的报案材料。
证明其曾于1993年12月5日向原晋城市X区分局报案称,丁某华被喻某用钢筋棍打死。
2、证人张甲、宋某、刘某人的证言。
证明1993年12月5日凌晨,其三人被一阵响动惊醒,坐起来看见喻某正用一根钢筋棍照丁某华头部打。张甲问:“喻某,你干啥”喻某转身拿上钢筋棍就跑了。后来其他人也醒了,就把丁某华送往医院,丁某救无效死亡。另证明案发前几天,喻某与丁某华因工地要沙的事发生过争吵。
3、证人江某、丁某、宋某、张己、丁某、江某、丁某、江某亮的证言。
证明1993年12月5日凌晨3时许,其八人被惊醒后,看见丁某华头上、脸上全是血,躺在床上一动不动,听张甲说是被喻某用钢筋棍打的。后他们把丁某到巴公医院,丁某救无效死了。证明喻某和丁某华于1993年12月3日曾在工地上吵过架。
4、丁某华尸检报告。
证明丁某华头左侧颞枕部有七处密集排列之挫裂伤,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外溢。
结论:丁某华被他人用钝器连续打击左侧颞枕部导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5、现场勘查笔录。
证明现场情况,与上诉人喻某供述相吻合。
6、泽州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材料。
证明上诉人喻某系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根据群众举报将其抓获的。
7、上诉人喻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诉人喻某上诉及其指定辩护人辩护称,本案起因是被害人欺压上诉人,上诉人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激愤杀人。经查,其一,案发前两天喻某与被害人丁某华在工地上因要沙子发生争吵,后被人拉开了。该情节不足以证明被害人欺压上诉人。其二,平时被害人欺负被告人,缺乏足够证据,故该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喻某上诉及其指定辩护人辩护称,本案是在公安机关没有完全掌握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供述自己罪行的。经查,上诉人作案时,惊动了同宿舍的工人,当工人起来企图阻止时,喻某携棍夺门而逃。根据目击者证言,侦查机关已确认本案是喻某所为。喻某逃匿上海后,曾向他人讲述过自己杀人的事实,后当地群众据此举报于崇明县公安机关,喻某抓获。综上可以认定,公安机关已掌握了喻某的主要犯罪事实。故该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喻某上诉及其指定辩护人辩护称,上诉人是初犯。经查属实,但不足以减轻其罪责。
本院认为,上诉人喻某目无国法,因琐事故意杀害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上诉人虽属初犯,但没有法定从轻情节,故上诉人喻某的上诉理由及其指定辩护人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喻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肖献群
审判员王桂萍
代理审判员李国强
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韩广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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