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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商业银行崇仁支行与云南百信药业有限公司等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四初字第86号

原告昆明市商业银行崇仁支行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负责人姜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苟瑜,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百信药业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高新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耿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纪云波,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佳能达医药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街道办事处海源寺X号。

法定代表人耿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纪云波,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市商业银行崇仁支行诉被告云南百信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信公司)、云南佳能达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能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在指定的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于2007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苟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信公司和佳能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5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百信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百信公司向原告借款90万元(以下款项均为人民币),借款期限为1年,从2005年12月3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原告与百信公司并于同日签订《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百信公司以其坐落于昆明市金马碧鸡坊商业步行街区JBX-X-X-X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之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佳能达公司签订《担保保证合同》,由佳能达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发放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百信公司于2007年3月8日偿还借款本金7348.6元,4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x.31元,另外偿还了截至2007年4月20日的利息,其余本息没有偿还,被告佳能达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由被告百信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x元以及截至2007年8月1日的利息;二、如被告百信公司不还款,则请求实现对百信公司坐落于昆明市金马碧鸡坊商业步行街区JBX-X-X-X号房产的抵押权;三、由被告佳能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x元。

被告百信公司和佳能达公司没有进行答辩。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1、2005年12月31日《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和《担保抵押合同》;

2、2005年12月31日《担保保证合同》;

3、《委托书》、《董事会决议》和《股东会决议》;

4、2005年12月31日《借款借据》;

5、《房屋产权证书》和昆明市房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

原告欲通过上述证据证明其诉称的事实。

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进行质证,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过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欲证明的起诉事实本院也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和两被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担保抵押合同》及《担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百信公司贷出款项,百信公司没有按约全部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百信公司偿还利息至2007年8月1日,但因其请求的部分利息尚未成为欠息,因此,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中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的部分,即截至2007年6月7日的利息,该利息原告计算为9917.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百信公司以其坐落于昆明市金马碧鸡坊商业步行街区JBX-X-X-X号的房产为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主张对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佳能达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即保证期间至2008年12月31日止,本案中原告在2007年3月27日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在保证期间内,佳能达公司应对上述款项中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清偿后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其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x元,该费用系两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还款导致本案诉讼发生,律师代理费x元也并未超过《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标准》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云南百信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昆明市商业银行崇仁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截至2007年6月7日的利息9917.44元。

二、如云南百信药业有限公司到期不偿还上述款项,则昆明市商业银行崇仁支行有权以云南百信药业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坐落于昆明市金马碧鸡坊商业步行街区JBX-X-X-X号房产(《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证号为:昆明市房他字第x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由云南百信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昆明市商业银行龙井支行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x元。

四、由云南佳能达医药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三项判决涉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云南佳能达医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赔偿金额范围内向云南百信药业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昆明市商业银行崇仁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48元,由云南百信药业有限公司和云南佳能达医药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原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陈寒梅

代理审判员李能熊

代理审判员李鸿鸣

二ОО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亚萍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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