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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美涂三旗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益瑞德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18133号

原告:北京美涂三旗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北京美涂三旗涂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益瑞德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蓝龙家园X号楼X-S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职业代理人,住(略)。

原告北京美涂三旗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涂三旗公司)与被告北京益瑞德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瑞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泰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美涂三旗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益瑞德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涂三旗公司诉称:2005年11月5日,美涂三旗公司与益瑞德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美涂三旗公司向益瑞德公司提供STI-B露天钢结构防火涂料,合同总价款为x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同时还约定如益瑞德公司不准时付款,美涂三旗公司对按照合同所约定的每笔款项,可自该笔款项给付期届满时起按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合同签订后,美涂三旗公司按照约定分几次向益瑞德公司处运送防火涂料,累计材料款为x元,但益瑞德公司仅支付了35万元,剩余x元至今未付,为此美涂三旗公司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美涂三旗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益瑞德公司给付货款x元;2、判令益瑞德公司支付滞纳金x元(按上述款项的日万分之五,从2006年8月起算至付清日止,至起诉日为x元);3、判令益瑞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益瑞德公司辩称:美涂三旗公司所陈述的事实不清,没有依据。

原告美涂三旗公司就其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供货合同》,益瑞德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枝江化肥厂煤代油项目防火涂料供货情况(复印件),益瑞德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3、收据,益瑞德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4、送货单,益瑞德公司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上记载的60吨涂料是美涂三旗公司免费提供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益瑞德公司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枝江化肥厂煤代油项目收款情况(复印件),美涂三旗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为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5日,美涂三旗公司与益瑞德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出卖方是美涂三旗公司,买受方是益瑞德公司,产品名称是STI-B露天钢结构防火涂料,单价是有网1950元/吨,无网2900元/吨,数量各120吨,合同总价款x元(按实际到货量结算),材料预付款5万元,以后每车货到现场后付5万元,火车运输每60吨付1次,余款在90个日历天内结清,益瑞德公司不准时付款的,对合同所约定的每笔款项,美涂三旗公司可自该笔款项给付期限届满时起按日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至益瑞德公司付清合同总价款为止等。2005年11月至2006年9月,美涂三旗公司向益瑞德公司提供STI-B露天钢结构防火涂料,共计价款x元,益瑞德公司已付价款35万元,尚欠x元至今未付。庭审中,益瑞德公司称如超出合同约定数量供货应另行签订合同。双方均认可《供货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的性质是违约金,全部货物均采用了汽车运输的方式供货。

上述事实,亦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美涂三旗公司与益瑞德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益瑞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清价款,系违约行为,除应立即付清所欠价款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美涂三旗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益瑞德公司以60吨涂料是美涂三旗公司免费提供的作为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益瑞德公司又以超出合同约定数量供货应另行签订合同作为抗辩理由,因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明确约定按实际到货量结算,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益瑞德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美涂三旗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价款三十万九千六百五十元并支付违约金(截止二ΟΟ八年五月十六日为九万七千五百三十九元,自二ΟΟ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价款付清日止,以未付价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零四元(原告北京美涂三旗涂料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益瑞德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莫泰京

二ΟΟ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荣荣

书记员崔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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