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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侨谊支行与昆明佳华屋业开发有限公司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四初字第122号

原告昆明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侨谊支行

住所:昆明市大观商业城A座。

负责人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陶国亮、吴某某,上海建纬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佳华屋业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大观商业城J组团B栋三单元X室。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金某,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侨谊支行诉被告昆明佳华屋业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受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于200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国亮、吴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某、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3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4600万元人民币(以下款项均为人民币)给被告,借款期限为2003年5月29日起至2006年5月28日止。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昆明市大观商业城E1、E2座4-X层和H座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其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全部借款本金4600万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全部归还本金某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本金4100万元;2、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复利和逾期罚息及复利共计x.45元(利息、复利计算为:以4100万元本金某基数,自2005年12月21日起至2006年4月27日止,按月利率4.8‰计算利息及相应复利。自2006年4月28日起至2006年5月28日止,按月利率5.025‰计算利息及相应复利;并自2006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罚息,并计复利)。上述利息计算至2007年3月20日;3、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x元;4、原告有权依据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详见昆明市房他字第x、x号《房屋他项权证》)及该抵押房屋相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基本事实及欠款数额、利息计算方法及数额均没有异议。律师费认可该数字,但不应由我方承担。

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无争议,对原告起诉所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庭审中另查明事实为原、被告双方就《抵押合同》中涉及的抵押财产(位于昆明市大观商业城E1、E2座4-X层和H座的房产)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没有进行过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具体的利率。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清偿欠款及承担相应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对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是被告对自身债务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被告不能按时清偿其债务时,应当在其债务范围内以其所有的担保财产承担履行债务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抵押财产位于昆明市大观商业城E1、E2座4-X层和H座的房产实现抵押权予以支持。对原告同时主张该房产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也应当享有相应抵押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由于双方没有到相关土地管理部门进行抵押登记,缺乏法定要件,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实现债权支出费用即律师费x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没有超出规定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佳华屋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侨谊支行支付欠款人民币4100万元、利息和复利x.45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和复利(自2007年3月21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罚息,并计复利);

二、如被告昆明佳华屋业开发有限公司不能及时清偿上述债务,则原告昆明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侨谊支行对被告为该笔借款设立的抵押物(位于昆明市大观商业城E1、E2座4-X层和H座的房屋;该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号为昆明市房他字第x、x号《房屋他项权证》)在其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昆明佳华屋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侨谊支行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x元;

四、驳回原告昆明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侨谊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05元,由被告昆明佳华屋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陈寒梅

代理审判员苏静薇

代理审判员李某鸣

二ОО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某萍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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