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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晶菱糖业营销有限公司与云南副食果品集团有限公司、云南糖业物流交易市场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四初字第140号

原告云南晶菱糖业营销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经济开发区科技创新园2期C5-23。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该公司行政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云南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副食果品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云波、陈某某,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糖业物流交易市场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米强、周某某,云南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晶菱糖业营销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副食果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副食果品公司)、云南糖业物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糖业物流市场)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7年8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某、陈某,被告副食果品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云波、陈某某,被告糖业物流市场委托代理人米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因副食果品公司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纠纷,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昆明中院)提起诉讼,同时申请保全原告价值580万元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的财物。2006年2月17日,昆明中院查封了原告1100吨“幸舞”牌白砂糖,并指令糖业物流市场负责保管该批保全白糖。2006年12月18日昆明中院根据副食果品公司申请,解除了对该批白砂糖的保全,但当原告到达现场时,发现该批白糖已经丢失。2007年2月16日法院对擅自变卖白糖的物流交易市场和张某乙进行了罚款,但物流交易市场并未将变卖白糖的货款交还给原告。因此原告认为糖业物流市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副食果品公司不顾事实,为了达到通过诉讼获得高额利润及限制原告正常经营的目的,保全原告财产。通过两审法院最终判决,原告只需向副食果品公司支付20万元违约金,仅占诉讼金额的3.45%,因此原告认为副食果品公司应当就保全物在保全期间出现贬值、毁损、灭失等情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白糖被查封,不能销售,资金无法及时回笼,导致资金被占用,出现损失也应当由两被告赔偿。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赔偿货物损失580万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资金占用损失x元及从2007年6月11日起至两被告支付完毕货物损失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被告副食果品公司答辩称:我方不承担原告的货物损失及资金占用费用,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理由是纠纷是由于原告与糖业物流市场的保管合同造成的,我方并不知道,所以与我方无关。在之前我方与原告的买卖合同的诉讼中,我方没有主观上的过错,诉讼请求有合同的依据。在合同的第二条中有约定,也有事实依据。在该合同约定的届满时间前,原告方并没有足额、及时地把白糖交到我方的交货货场。两审法院的判决都明确确认了原告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原告在履行合同时履行行为也不明确,故我方才提起诉讼保全。虽然两审的判决书仅对原告的违约行为以20万元的违约金处罚,但原告主动认可了违约行为,且申请法院对违约金进行调减,故不能免除原告的违约行为,不能以20万元的违约金来说明原告的违约行为过轻。所以原告对我方提起诉讼没有事实依据,我方对原告的白糖丢失不存在侵权。

被告物流交易市场答辩称:我方认为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即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起诉副食果品公司是基于保全错误,这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我方与原告之间是保管合同关系,是昆明中院指定我方来保管货物。原告现在起诉我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基于副食果品公司的保全错误,做为申请保全本身我方并不是当事人,也不是第三人,原告把两个法律关系在一个案件中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称的货物损失58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其主张是因为副食果品公司申请保全580万元,这是根据他们的诉讼请求,这个价格不能认定为原告1100吨白糖的价格,凭裁定书来确认损失,不能作为依据。原告在诉状中所称被查封的白糖是“幸舞牌”,而在查封过程中并没有明确是什么品牌的白糖。我们在仓库中有白糖可以供原告提货,但原告认为不是“幸舞牌”,所以不提取。我方在本案中不应与副食果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起诉副食果品公司是侵权法律关系,与我方无关。承担连带责任在侵权中除非是共同侵权,而实际上我方并没有与副食果品公司共同侵权,所以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得到支持。至今原告没有依据我们的保管合同来提取货物,在未能举证证明我们是拒绝提取货物时要求我们承担责任,这是没有依据的。我们一直有足够的货物供原告提取,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被驳回。

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两被告与原告被保全物1100吨白糖之间是否有共同侵权行为事实发生;2、如果有侵权事实,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

针对本院归纳的上述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1、(2006)昆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和《财产查封扣押清单》,欲证明2006年2月17日昆明中院依副食果品公司的申请查封原告价值580万元的财产,说明查封当天这些白糖的价值不止580万元;2、2006年2月16日至2月25日“广西糖网”公布的白砂糖价格表,欲证明1100吨白糖被查封时的价值超过580万元;3、原告与南阳红棉棉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及《发票》,欲证明原告在2006年2月10日向案外人销售了1000吨白糖,价格是每吨5200元,也说明在查封期间每吨白糖价格是在5000元以上。

经质证,副食果品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货物价值,因为查封财产是限额580万元,并不等于其价值是580万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网页提供的只是一个信息,并不是价格认定的权威部门,即便网页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内容是真实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案外第三人是否存在,协议是否履行等无法知晓。

物流交易市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及观点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是580万元。对于证据2,认为是个远期合约的交易价格,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也不能用这个价格表来证明白糖的价格,因为这是个期货价,不是现货的真实交易价格。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协议的另外一方无法核对是否存在,且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

因两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虽系原告从网上下载,但本院在审理中没有发现其来源违法性,且能与其他相关事实互相印证,故认可其真实性,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即原告欲以此来证明白糖的价值为58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在后文评述。对证据3因系原告与案外人的单方行为,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第二组,1、《起诉状》,欲证明副食果品公司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纠纷时,副食果品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的标的为580万元。2、法律文书4份:(2006)昆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6)昆民四初字第57-X号《民事裁定书》、(2006)昆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07)云高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副食果品公司的诉讼请求除了得到20万元的支持外,其他的诉讼请求都被驳回,同时也证明了该诉讼请求不具有合法性及合理性,所以保全也不存在合法性及合理性,副食果品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侵权。3、昆明中院出具的《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及(2007)昆民裁字第X号《罚款决定书》,证明当时昆明中院指定糖业物流市场保管被查封财产,其义务是基于昆明中院指定保管查封物及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而产生。糖业物流市场在没有经过昆明中院同意的情况下变卖保管物白砂糖,受到了法院的处罚,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查封物的所有权。

经质证,副食果品公司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自己存在过错,因为法院判决与起诉金额不一致不代表存在过错。

物流交易市X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主张。并辩称卖1100吨白糖是因为仓库漏雨,在维修好仓库后又把白糖足额买了回来。同时认为白糖是种类物,不是特定物,仓库里一直有1100吨白糖可供原告提货,所以没有侵权事实发生。

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三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欲证明原告以云南省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向昆明市商业银行轻联支行贷款事实,主张因白糖不能及时收回变卖,造成资金占用,不能及时归还借款,造成资金占用损失。

经质证,两被告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

被告副食果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购销协议》、《补充协议》、《收货清单》、《询征函》及相关发票,证明副食果品公司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及相关履行情况。即因双方对合同履行发生分歧,副食果品公司依据双方的协议及具体履行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原告财产是合理合法的,没有侵权行为发生。

第二组,(2006)昆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07)云高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副食果品公司欲证明2006年2月15日其向昆明中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案外人蒙自克林糖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2月27日向副食果品公司表示,其代本案原告向副食果品公司交付了1000吨白糖的事实。故副食果品公司认为,在代为履行及事实真假不明时向昆明中院提起诉讼的行为是合法行为,不构成侵权。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

被告糖业物流市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被告副食果品公司欲证明的内容。

因原告及被告物流交易市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副食果品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糖业物流市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1、《白糖存储协议》、2、《商品入库单》、3、《仓租费清单》,欲证明物流交易市场与原告之间建立的是白糖仓储法律关系,原告存放的白糖仅区分产地,属于种类物,非特定物。从2006年1月14日至2006年5月29日原告共计在被告物流交易市场处存放白糖x.05吨,其中出库x.3吨,剩余库存1223.75吨,故被告物流交易市场没有对原告侵权。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主张,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相关主张均不予认可。

被告副食果品公司认为第一组证据与其无关,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因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第二组,1、《购销协议》、2、《补充协议》,欲证明原告向副食果品公司所购的一级白糖的价格为每吨3000元,交货日期为2006年1月22日前,故白糖是种类物。

经质证,原告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主张。

被告副食果品公司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由于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三组,1、(2006)昆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2007)云高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3、(2006)昆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4、2006年2月17日本院出具的《查封清单》,欲证明原告主张1100吨白糖价值58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并且该批白糖没有明确品牌,是种类物,不是特定物。

经质证,原告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主张。

被告副食果品公司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由于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四组,1、(2006)昆民四初字第57-X号《民事裁定书》、2、(2006)昆民四初字第57-X号《提前解除查封、扣押财产通知书》,欲证明法院在2006年12月18日解除1100吨白糖查封之前,原告的该批白糖处于查封状态,没有损失事实发生,并认为原告也不能以此主张该批白糖的价值是580万元。

经质证,原告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主张。

被告副食果品公司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由于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五组,1、《十里铺仓库维修屋面工程协议》、2、《函》,欲证明物流交易市场因仓库屋面大面积漏雨,对保管的白糖造成了严重损失,为避免进一步受损,其委托石林县房地产建司对仓库进行维修施工,并告知了原告,要求原告将仓库内的白糖进行处理。并于2007年5月23日,以函告方式向原告善意提醒,尽到了相应的提醒义务。

经质证,原告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及主张均不予认可。

被告副食果品公司认为第五组证据与已无关,故不予质证。

因第五组证据系被告物流交易市场的单方行为,没有得到原告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第六组,价格表,欲证明从“糖网”下载来的价格表说明白糖价格波动非常大,否定原告1100吨白糖价值为580万元的主张。

经质证,原告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主张。

被告副食果品公司认为第六组证据与已无关,故不予质证。

因原告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副食果品公司因与本案原告买卖白糖发生纠纷,于200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本案原告价值580万元的财产。2006年2月17日,本院依据其申请做出(2006)昆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原告1100吨白砂糖,限额580万元,并指令被告糖业物流市场负责保管该批白糖。2006年12月21日,本院根据副食果品公司解除查封的申请,做出(2006)昆民四初字第57-X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该批白砂糖的查封。但2006年12月21日现场解除查封时,发现该批白糖已被被告物流交易市场变卖。2007年2月16日,本院对擅自变卖白糖的被告物流交易市场做出(2007)昆民裁字第X号《罚款决定书》,予以处罚。

另查明,被告副食果品公司起诉原告买卖白糖一案,经本院(2006)昆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云高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终审确认原告在该案中轻微违约,赔偿违约金20万元。

针对解封原告白糖时即2006年12月21日的白砂糖价格问题,经本院在互联网上查询昆明白糖市场收市价,“糖网”公布价格最高为每吨4050元,最低为每吨4030元;“广西糖网”公布的价格为每吨4020元。本院综合上述价格,取其中间值,确认其价格应为(4050+4020)÷2=403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其争议焦点之一在于是否有共同侵权行为事实发生。如果有,两被告对该事实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审理所涉及的白砂糖虽为种类物,但其在被查封后已经转变为了特定物。被告糖业物流市场将原告已被查封的白砂糖擅自处分,侵犯了原告对该批白砂糖的所有权。虽然被告糖业物流市场的行为已被本院进行了处罚,其也购买了与查封数量相同的白糖供原告提货,但本院认为被告糖业物流市场擅自处分被查封财产的行为已对原告造成侵权,侵权事实已经发生,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糖业物流市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及相应的损害赔偿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副食果品公司也向其赔偿货物损失。因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副食果品公司在被告糖业物流市场侵害原告白糖所有权的事实过程当中也存在过错,或有违法事实发生,故本院认为被告副食果品公司不属于共同侵权人,不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另一争议焦点即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本院认为该批白糖于2006年2月17日被查封,2006年12月21日解封。查封期间原告对该批白糖虽有所有权,但无处分权,无法通过变卖获得收益。直到本院对该批白糖解除查封时原告才有处分的权利,才能因此产生相关收益。故应当以解除查封的时间开始计算损失,因2006年12月21日昆明白糖市场收市价平均为每吨4035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白砂糖损失为1100吨×4035元/吨=x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系间接损失,也应当支持,时间应自解除查封的第二天起算,即2006年12月22日,理由同前述。对于被告物流交易市场提出可以返还财产的请求,原告认为被告物流交易市场已将其被查封的白糖变卖,已无法按原物返还,对被告物流交易市场之后购买的白糖也不予接收。故本院对被告物流交易市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副食果品公司价值x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因原告对被告副食果品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支付的财产保全费应由原告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云南糖业物流交易市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晶菱糖业营销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x元及相应资金占用损失(自2006年12月22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x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二、驳回云南晶菱糖业营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20元,由云南糖业物流交易市场承担;财产保全费1573.53元,由云南晶菱糖业营销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曾蕙菁

代理审判员杨艳

代理审判员李鸿鸣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亚萍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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