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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等诉钱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XX。

原告丁XX。

原告丁XX。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XX。

委托代理人岑XX。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沈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X、丁XX、丁XX诉被告钱XX、上海XX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家栋独任审判。2010年5月27日,原告申请追加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以下简称“XX嘉定支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XX、被告钱XX及委托代理人岑XX、上海XX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XX、XX嘉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丁XX、丁XX诉称,三原告系本案死者丁XX的法定继承人。2009年6月16日7时40分许,被告钱XX驾驶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X重型普通货车沿崇明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崇明县X路里程碑8公里900米处时超速行驶,适遇原告杨XX乘坐的由丁XX驾驶的牌号为沪XX轻便摩托车沿该路段北侧一南北向晴雨路由北向南横过草港路,两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原告杨XX受伤、丁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为此,造成三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x.3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4500元、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元、误工费1400元、护理费840元、营养费8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故要求依法判令被告XX嘉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经济损失由被告钱XX赔偿总数中的40%。又因被告钱XX驾驶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故要求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对被告钱XX的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验伤通知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2、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用药清单。

3、户口簿复印件。

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

5、被告的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保单各一份。

6、崇明县X镇X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

7、上海XX汽车公司六分公司二车队的证明。

8、上海XX代理有限公司的证明。

被告钱XX辩称:本被告与丁XX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现已支付了x元,余款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钱XX与丁XX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XX嘉定支公司辩称:被告钱XX与丁XX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愿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系本案死者丁XX的法定继承人。2009年6月16日7时40分许,被告钱XX驾驶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X重型普通货车沿崇明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崇明县X路里程碑8公里900米处时超速行驶,适遇原告杨XX乘坐的由丁XX驾驶的牌号为沪XX轻便摩托车沿该路段北侧一南北向晴雨路由北向南横过草港路,两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原告杨XX受伤、丁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XX与被告钱XX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杨XX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钱XX所驾车辆于2008年10月14日向被告XX嘉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又查明,沪XX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钱XX已向三原告赔付了x元,该款已在(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中予以处理完毕。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

1、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x.50元,三名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x.30元。被告钱XX、上海XX有限公司对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急救中心的发票上的名字是丁XX而非丁XX;被告XX嘉定支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供治疗医院的更名证明,医疗费中只认可国家基本医保部分,非医保和无关费用不认可,会诊费300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是丁XX在本次事故中实际使用的费用,是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被告钱XX、上海XX有限公司认为由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判决;被告XX嘉定支公司认为每天应按照20元计算。本院认为,丁XX伤后住院治疗21天,根据每天20元的标准,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420元。

4、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x元。三名被告均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时间按照16年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其在上海XX代理有限公司工作和生活的证明,原告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

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400元。三名被告均认为,原告已过法定的退休年龄,没有误工费,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其在上海XX代理有限公司工作和生活的证明,同时,原告于2009年6月16日受伤至7月6日死亡,故对原告误工费的主张予以确认。

6、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840元。被告钱XX、上海XX有限公司没有异议;被告XX嘉定支公司认为,时间无异议,标准每天按照30元计算。本院认为,按照护工市场的护理费标准,原告的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

7、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840元。三名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死者生前住院治疗,病情较重,故应予以营养,按照每天20-40元的标准,对原告的营养费核定为630元。

8、处理丧事误工费:原告主张处理丧事误工费4500元。被告钱XX、上海XX有限公司认可3人次、每人10天、每天50元;被告XX嘉定支公司认可3人次、每人3天、每天30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所主张的处理丧事误工费是原告方的实际损失,根据相关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丧事误工费酌定为2250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被告钱XX、上海XX有限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这笔费用属于重复计算,故不予认可;被告XX嘉定支公司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上海华皓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工作,有固定的收入,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钱XX、上海XX有限公司认为数额过高,应按责承担,并将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处理;被告XX嘉定支公司认为,数额过高,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按照本地的生活水平、双方的过错程度、死者的年龄等因素,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核定为x元。

以上各项费用合计x.8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丁XX与被告钱XX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杨XX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钱XX驾驶的车辆向被告XX嘉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XX嘉定支公司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四原告作为死者的法定继承人另要求被告钱XX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损失,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也予支持。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未尽好管理职责,故对被告钱XX的赔偿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但赔偿的数额应根据双方的责任大小予以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丁XX、丁XX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钱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丁XX、丁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贴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计人民币x.32元。

三、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对被告钱XX的赔偿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7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838元,由三原告负担人民币2013元,由被告钱XX负担人民币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家栋

书记员施黎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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