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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久邦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明致无限科技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20151号

原告广州市久邦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E1-1西座1502房。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帆,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盛某某,女,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

被告北京明致无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财智国际大厦C-801。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欣,北京市中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女,北京明致无限科技有限公司渠道总监,住(略)。

原告广州市久邦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邦公司)与被告北京明致无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致无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马仲兰、董惠玲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久邦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帆、盛某某,被告明致无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久邦公司诉称:久邦公司与明致无限公司于2006年4月份签署协议,约定明致无限公司借助久邦公司的3G门户网站推广明致无限公司的自有软件,明致无限公司就此向久邦公司支付推广费用,具体标准是按照0.2元/次点击由明致无限公司向久邦公司支付费用,费用每月结算一次,每月8日之前结算上月的推广费用,结算依据以久邦公司数据查询后台提供的数据为准。截止到2007年10月底,双方合作顺利并且已结清这期间所产生的费用。此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先行由久邦公司继续在其网站推广明致无限公司的软件,结算标准和方式继续延续原合同约定。久邦公司遂于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2月22日继续按照原协议的条款在自己公司网站上推广明致无限公司的软件x,共产生x次点击,经结算,明致无限公司应向久邦公司支付的推广费为x.2元。但后经久邦公司多次向明致无限公司索要,明致无限公司却一直拖延支付。故久邦公司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明致无限支付拖欠的推广费x.2元;2、请求判令明致无限公司承担公证费2000元。

被告明致无限公司辩称:第一,截止至2007年10月底,双方于2007年8月30日签订的协议已履行期限届满,此后双方就该协议的继续履行未达成过协议,因双方于2006年12月7日所签协议的履行期限还未届满,故双方此后系按此协议履行。自2008年1月起双方并未就推广软件达成过协议,双方进行接触仅是为了查清此前数据中有争议的问题。第二,关于后台数据的准确性,明致无限公司自2007年11月起一直向久邦公司提出异议,并委托第三方对后台数据进行过测试,结果是明致无限公司和第三方取得的数据远远低于久邦公司提供的数据,由于数据问题一直没有理清,故双方没有进一步达成合作协议,明致无限公司认为应依照2006年12月7日协议的约定按照注册用户数量进行结算。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5日,明致无限公司与久邦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久邦公司在3G门户(//wap.3g.x.cn)中加入明知无限公司的软件下载信息,用户通过这些广告信息能够访问或下载明致无限公司的软件服务,明致无限公司向久邦公司支付推广费用。

2006年12月7日,明致无限公司与久邦公司签署一份无线业务广告协议,协议主要条款规定,明致无限公司在久邦公司3G门户(//wap.3g.x.cn)中投放软件广告,用户通过这些广告信息能够访问或下载明致无限公司的软件服务。明致无限公司向久邦公司支付推广费用。明致无限公司负责提供和建立向用户提供相关软件业务平台,保证所提供的软件给用户免费使用。明致无限公司提供详细的查询后台,让久邦公司能够查询注册用户的数据。该协议有效期自2006年12月7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双方结算以明致无限公司统计后台为准,按照下载注册成功用户数进行推广费用的结算,具体结算标准为:日注册用户达到2000以上,按2.5元/个计费,日注册用户达到1500-2000(含2000),按2元/个计费,日注册用户达到1000-1500(含1500),按1.5元/个计费,日注册用户达到500-1000(含1000),按1元/个计费,日注册用户达到500(含500个)以下,按0.7元/个计费。注册用户的定义为,该独立手机号码用户成功将x软件下载安装到手机中,并登陆一次,计作一个注册用户。双方对推广费用每月结算一次,每月1日-10日结算上个月费用。

上述协议签订后,久邦公司依约为明致无限公司提供了软件推广服务,双方结清了截止至同年8月30日前的推广费用。

2007年8月30日,明致无限公司与久邦公司又签订一份增值电信业务服务协议,协议主要条款规定,明致无限公司在久邦公司的3G门户中推广明致无限公司的手机软件x,久邦公司以此向用户提供增值电信服务。明致无限公司向久邦公司支付相关增值电信业务信息服务费用。明致无限公司负责提供和建立向用户提供相关软件业务平台,保证所提供的软件给用户免费使用。明致无限公司提供该软件的下载链接地址及注册用户数据查询后台供久邦公司推广查询使用。久邦公司在其3G门户中添加明致无限公司业务链接地址,时间为2007年9月1日至2007年10月1日,协议到期后自动延续1个月。久邦公司承诺在软件频道第二广告位中,至少设置1个月的固定推广位置,保证每天平均x的点击量以上。明致无限公司按0.2元/次点击向久邦公司支付费用。费用每月(自然月)结算一次,每月8日之前结算上月的推广费用。结算标准以久邦公司数据查询后台提供的数据为准。如明致无限公司认为久邦公司提供的统计数据存在着误差,有权立即提出暂停推广。明致无限公司收到久邦公司的数据报表之后3个工作日内,没有提出异议,则认为明致无限公司已经认可久邦公司的数据。确认数据后的3个工作日内,明致无限公司须将推广费用存到久邦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上。该协议自2007年9月1日起至2007年10月1日止,协议到期后,双方无异议,可自动延续1个月。

2007年12月7日,明致无限公司向久邦公司发出一份电子邮件,内容为:根据明致无限公司统计,2007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发生的点击量为x次,单价为0.2元/次,费用为x元。同时明致无限公司在该邮件中表示:该月费用较高,但是得到相应用户并没有按正常增长比例提升,所以导致明智无限公司公司的用户成本升高,主要是双方的合作11月19日起,双方统计误差加大而导致的,希望12月份双方能够解决此问题,否则长期这样高成本,明智无限公司可能会对双方合作有些变化,因此希望对待此事双方紧密配合解决。

2008年1月11日,明致无限公司向久邦公司发出一份电子邮件,内容为:根据明致无限公司统计,2007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发生的点击数为x次,费用为x.2元。

2008年2月25日,明致无限公司向久邦公司发出一份电子邮件,内容为:明致无限公司同意与久邦公司继续合作,并支付11月份到日前所产生的费用。但是明致无限公司不会按照原合同条款进行付费,因为明致无限公司对久邦公司的数据产生疑义。原合同条款规定原合同的有效期至2007年11月1日号已经截止。明致无限公司希望通过协商与久邦公司确定在原合同失效后至日前所产生的费用,并经双方协商同意后签订新的合同条款。

2008年4月25日,久邦公司向广州市公证处交纳了鉴定费用2000元。

2008年4月28日,广州市公证处作出(2008)穗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根据久邦公司数据查询后台显示,从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2月24日,针对手机软件x共发生了x次点击。

2008年5月20日,明致无限公司向久邦公司发函称:“自2007年11月1日开始,尽管久邦公司仍然继续为明致无限公司提供推广服务,但双方并未就该后续推广事宜签署协议,也未就后续服务的相关付款条件及费率进行重新确认”。同时该函称:“就后续推广产生的费用,尽管是在双方没有协议的基础上产生的,明致无限公司仍然在合理的限度内对久邦公司予以补偿。处理方式为:一、双方就统计数据及其付费方式达成一致,由明致无限公司依照双方该协商结果向久邦公司支付推广费用,以体现公平合理,同时,在推广费用支付的同时双方终止合作关系;或者,二、由明致无限公司向久邦公司支付40万元的费用,同时,双方继续进行合作。该40万元的支付方式为:1、在久邦公司就此支付方式进行认可之日起七日内先行支付10万元;2、双方另行签署推广合作协议。剩余的30万元(“保障费用”)将依据该推广协议履行的进程分三期支付,以确保推广活动的有效进行。具体的支付时间、支付比例及支付条件双方可再行商定”。但此后双方就上述协议内容未达成一致意见。

2008年7月16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作出(200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根据明致无限公司数据查询后台北京服务器统计显示,2007年11月份针对手机软件x共发生x次点击。同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作出(200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根据明致无限公司数据查询后台上海服务器统计显示,针对手机软件x发生的点击情况为2007年12月份发生点击x次,2008年1月份发生点击x次,2008年2月份发生点击x次。同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作出(200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根据第三方数据查询后台服务器统计显示,2008年1月28日当天针对手机软件x发生x次点击。

同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作出(200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根据明致无限公司数据查询后台北京服务器统计显示,针对手机软件x发生的用户注册情况分别为,2007年11月份注册用户x个,2007年12月份注册用户x个,2008年1月份注册用户x个,2008年2月份注册用户x个。四个月的注册用户总数为x个。

诉讼中,明致无限公司称,按该公司后台统计,2007年11月份的点击数为x次,12月份的点击数为x次,2008年1月份的点击数为x次,2月份的点击数为x次。自2007年11月份至2008年2月份发生推广费用x.4元。久邦公司对明致无限公司后台所显示的2007年11月份到1月份的点击数予以认可,对2008年2月份的点击数持有异议,同时不认可应以明致无限公司后台统计的点击数作为推广费的计算依据。

诉讼中,明致无限公司称,根据该公司统计的注册用户数,并按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12月7日签订的《无线业务广告协议》中约定的计算标准,按日注册用户数计算,2007年11月份至12月份发生的推广费用为x.3元,2008年1月份至2月份发生的推广费用为x.5元。久邦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同时,明致无限称对注册用户数量的结算,双方的结算习惯不是按日结算,而是以每月总量计算日平均注册用户数量。对此,久邦公司否认双方存在上述交易习惯。

诉讼中,久邦公司称从双方往来邮件的内容足以认定明致无限公司已经同意按照点击数与久邦公司进行结算,同时结合明致无限公司2008年5月20日的函件及双方电话会议的录音,均足以证明明致无限公司当时同意支付推广费用40万元,双方约定的计费标准就是以点击数作为计费标准,双方虽然签订过多份协议,但是后签的协议都是对先前协议的变更。明致无限公司对久邦公司的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同时称2008年5月20日函件中对于40万元的支付是有一定附加条件的,30万元保障费用的支付是以双方继续合作为基础的。

上述事实,有原告久邦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无线业务广告协议、增值电信业务服务协议、往来电子邮件、鉴定费用发票、明致无限公司的回函、(2008)穗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电话录音文字材料,被告明致无限公司提交的(200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200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200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200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补充说明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久邦公司与明致无限公司签订的无线业务广告协议及增值电信业务服务协议,其内容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定的禁止性规定,皆应属有效。

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2007年11月至2008年2月期间,久邦公司为明致无限公司提供推广服务所应收取服务费的计费标准。久邦公司主张应以点击数作为计算标准,而明致无限认为应以注册用户数量作为计费标准。根据双方签署的无线业务广告协议,久邦公司负责通过其门户网站为明致无限公司推广其x软件,明致无限公司则应以该公司统计下载注册成功用户数与久邦公司进行推广费用的结算,具体计费标准协议中亦作出了明确规定,该协议有效期限截止到至2007年12月31日。根据双方后来签订的增值电信业务服务协议,协议履行期为1个月,1个月到期后,自动延续1个月,即截止日期应为2007年11月1日,在该期间,明致无限公司应按照按0.2元/次点击的计费标准,依据久邦公司后台统计的点击总数,向久邦公司结算x软件的推广费用。依据上述两份协议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在无线业务广告协议履行期间,又就同一服务事项签订了增值电信业务服务协议,增值电信服务协议实际上是双方对服务的计费标准及数量统计方式达成的变更。在该协议履行期满后,从本案查明事实上看,双方未再就顺延增值电信服务协议履行期限达成一致意思表示。虽久邦公司提出在双方此后往来的邮件及电话会议中,明致无限公司并未对按点击数量计算推广费用作出明确反对的意思表示,但从上述证据中也能反映出,明致无限公司对点击数量统计过高提出了异议,也提出了双方在2007年11月后未就以点击数量作为计费依据达成新的协议,双方就该问题多次协商未果,故仅以双方往来邮件及会谈磋商,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就增值电信服务协议期满后的计费标准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仅能证明在该协议期满后,久邦公司仍在继续为明致无限公司提供推广服务。虽久邦公司称明致无限公司在给其所发函件中,承诺向其支付40万元的推广费用,但从函件内容中可以看出,40万元的支付的对价并非是仅针对上述期间的服务费,故该函件亦不足以证明双方对争议期间服务费的支付金额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虽久邦公司称该协议已被此后的增值电信服务协议所替代,该协议的履行期限已变更为增值电信服务协议确定的履行期限,但明致无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在该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无线业务广告协议仍在履行期限内,增值电信服务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此前签订的无线业务广告协议终止履行,且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应推定为未变更,如上所述,双方当事人未就增值电信服务协议的继续履行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故在增值电信服务协议履行期满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仍应按无线业务广告协议的约定来调整。据此,对于2007年11月份和12月份的推广费用,应按无线业务广告协议的约定以注册用户数作为计费依据。对于注册用户数的统计来源问题,根据无线业务广告协议的约定,应以明致无限公司统计后台的数据为准,诉讼中,明致无限公司主张该段期间内注册用户数共计为x个。久邦公司对该数据亦予以认可。关于推广费用的计算方式问题,根据该协议约定,应按照实际发生的日注册用户数乘以相应的费用单位,虽明致无限公司主张双方实际以日平均注册用户数计算推广费用,但久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其就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应以合同约定的计费标准予以计算。据此,以注册用户数计算,明致无限公司应当给付久邦公司2007年11月至12月的推广费x.3元。

对于2008年1月份至2月份的推广费用,虽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无线业务广告协议业已在2007年12月31日履行届满,但久邦公司在此期间内仍持续通过其门户网站为明致无限公司推广软件,明致无限公司对久邦公司的行为亦未明确表示拒绝,故双方当事人在此期间仍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作为受益一方,明致无限公司理应就久邦公司的推广服务向其支付一定的对价。对于实际发生的数量及金额,久邦公司主张依据其后台的统计2008年1月至2月的点击数量为x次,按照每次0.2元计算,共发生费用x.6元,明致无限公司称依据其后台统计该期间的点击数量为x次,其后台统计的按注册用户数量计算所发生的推广费用为x.5元。对于该期间推广费用的计算标准,久邦公司主张按点击数量计算,明致无限公司主张以注册用户数量计算,如上所述,久邦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就该期间推广费用的计算标准达成了一致意思表示,而明致无限公司主张援引已到期终止履行的无线业务广告协议所约定的计费标准作为计算依据,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应视为双方就此期间服务费的计费标准约定不明。作为服务提供方的久邦公司和服务使用方的明致无限公司对此均负有责任。据此,在双方当事人约定不明,久邦公司已实际提供服务的情况下,本院依照公平原则,结合双方当事人统计的数据,酌定明致无限公司应向久邦公司支付该段期间的推广费x.6元。结合上述,明致无限公司共应向久邦公司支付2007年11月至2008年2月期间的服务费x.9元。对于久邦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久邦公司要求明致无限公司支付公证费用2000元的诉讼请求,该笔费用系久邦公司的取证费用,如上所述,双方当事人对引起本案纠纷均负有一定责任,故该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明致无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市久邦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软件推广费用二十四万四千零五十元九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久邦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三百一十六元(原告已预交四千六百五十八元),由原告广州市久邦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一百八十元,已交纳四千六百五十八元,余款五百二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由被告北京明致无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一百三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靖

人民陪审员马仲兰

人民陪审员董惠玲

二OO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魏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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