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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彭某某,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赵××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因二被告人自愿认罪,经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意,本院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凡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彭某某、被告人赵某乙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害人赵××、被害人赵××及其诉讼代理人蔡某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兄弟关系)因宅基地之争与被害人赵××、赵××(兄弟关系)发生矛盾。2009年4月16日上午8时许,被害人赵××与其弟赵××在本村南头桥边遇赵某乙经过时发生争执后,赵某乙离开,约十几分钟,被告人赵某乙同被告人赵某甲及其家人赵××、赵××、赵××等人手持木把铁叉、铁钎等物返回原地点与被害人赵××、赵××及其家属赵××、赵××等人手持铁锨等物发生互殴。互殴中,赵某甲用木把铁叉将被害人赵××头部打伤,致赵××硬脑膜外血肿,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重伤,赵某乙用铁钎将赵××头部打伤,致赵××颅骨骨折,伴有脑实质及血管损伤,出现脑受压症状和体征;硬脑膜外血肿量x,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重伤。

2009年10月19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主动到卫辉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审理中,经调解,二被告人共同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15万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木把钢叉、铁锨与提取证明、医学鉴定、法医学鉴定书及二被害人的住院病历、照片印证;被害人赵××、赵××均陈述被殴打致伤的事实;证人张××、赵××、赵××、赵××、赵××、赵××、赵××、吕××、赵××、赵××、田××等人证言证实双方互殴的事实;公安机关出具二被告人的投案证明证实投案的情节;村委会证明证实双方宅基纠纷调解过程;另有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因宅基地纠纷而与二被害人发生互殴,殴打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重伤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又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又自愿认罪,故二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龙树清

审判员张军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家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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