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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诉陈X离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XXXX室。

被告陈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XXXX室。

原告刘XX诉被告陈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元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被告陈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少了解,婚姻基础薄弱,被告性格暴燥、好吃懒做,因此常为家庭经济发生争吵,导致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陈X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常为家庭经济发生争吵是事实,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0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3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陈XX。婚前由于原、被告双方缺少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失和。现原告以夫妻之间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之诉。

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均尚可。婚后原、被告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从而导致夫妻关系失和,只要双方能够加强沟通,增进信任,积极改善夫妻关系,原、被告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XX要求与被告陈X离婚之诉,不予准许;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元明

书记员朱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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