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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湾网络有限公司与山东港湾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17937号

原告港湾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中关村软件园X楼港湾网络研发中心。

法定代表人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振国,男,港湾网络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储晗,男,港湾网络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山东港湾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X路X号银座数码广场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尉某,男,山东港湾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港湾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湾公司)与被告山东港湾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港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建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振国、被告山东港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港湾公司诉称,2004年6月,港湾公司与山东港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购销合同》,约定山东港湾公司向港湾公司采购网络设备。该合同对产品型号规格、数量、单价及支付货款都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港湾公司依约完成了出卖人承担的义务,但山东港湾公司却迟迟不支付全部货款。至今,山东港湾公司仍未付到期欠款x元。由于山东港湾公司违约拒不支付货款,港湾公司多次往返交涉,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按照合同约定,山东港湾公司应当支付逾期付款金额5%的违约金,计9010.29元。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交供方所在地法院进行裁决。故港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山东港湾公司立即支付货款x.8元、违约金9010.29元,合计x.09元,并由山东港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山东港湾公司辩称,2004年6月、7月山东港湾公司分别和港湾公司签订两份合同,由山东港湾公司向港湾公司购买相关产品,山东港湾公司又与相关客户签订买卖合同。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港湾公司将设备通过港湾公司济南办事处直接将设备交付给山东港湾公司的客户,山东港湾公司的客户也直接向港湾公司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鉴于该合同的履行实际情况,港湾公司济南办事处于2006年3月20日出具书面证明,同意山东港湾公司将客户的欠款收回后再向港湾公司支付货款,现山东港湾公司尚未收回客户欠款所以不能向港湾公司支付货款。故山东港湾公司不同意向港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5日,港湾公司(供方)与山东港湾公司(需方)签订x号《购销合同》,约定山东港湾公司向港湾公司订购网络设备,总金额为x元;需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的3个工作日内以电汇方式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货款即x.2元,需方应在合同设备到达需方的10个工作日内以电汇方式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70%货款即x.8元;供方应在合同签订后的12个工作日内以汽运方式发货至需方指定地点;需方应于合同设备到达的两个工作日内(“验收期间”)进行验收,供方所交合同设备在数量和包装上符合本合同产品清单即视为验收合格,需方如发现供方所交合同设备与本合同约定不符,应于验收期间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供方,需方怠于通知的视为合同设备符合本合同约定;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如需方无法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款,则每延迟一个法定工作日,需方须按逾期付款部分的千分之一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此项违约金金额不超过逾期付款总额的5%;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提交供方所在地法院进行裁决。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

2004年8月19日、9月16日和10月12日,港湾公司与山东港湾公司三次签订《合同更改协议》,调整了订货产品清单,更改后的合同总金额为x元,其他事宜不变。此后港湾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山东港湾公司出具《到货证明》,确认x号《购销合同》中所列金额为x元的产品已全部到货。

2005年5月31日,港湾公司向山东港湾公司发出《应收帐款沟通确认函》,列明截至2005年5月31日为止,x号《购销合同》仍有到期欠款x.8元未付清,x号《购销合同》亦仍有到期欠款x元未付清,合计欠款x.8元,要求山东港湾公司给予核对确认并对到期欠款做出回款计划。山东港湾公司收函后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作出了如下还款计划:2005年7月15日还款x元;2005年7月30日还款x.8元;2005年8月30日还款x元。此后山东港湾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至今仍欠x号《购销合同》的欠款x.8元未付清。

另查,港湾公司曾于2002年在山东省济南市设立港湾公司济南办事处,业务范围为从事本公司经营范围内的业务联络。2006年3月30日,港湾公司济南办事处出具一份《证明》称:“我公司(港湾公司)自2004年与山东港湾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开展业务合作,其间双方业务均通过我公司济南办事处进行,有我办事处将山东港湾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所购货物直接发给山东港湾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客户,鉴于目前山东港湾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客户尚有部分货款未支付给山东港湾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我公司同意待山东港湾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将该业务中的全部客户欠款收回后,再支付所欠我公司货款,不再按原还款计划付款。”

2006年7月,港湾公司曾就本案所涉合同欠款一事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山东港湾公司还款,而后撤回了起诉。

诉讼中,港湾公司否认其济南办事处所出具的证明的效力,称其办事处的业务范围是业务联络,无权对实体权利进行处分。对此山东港湾公司认为港湾公司济南办事处的行为可以代表港湾公司,应该由港湾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山东港湾公司对于欠款数额仍表示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港湾公司提供的x号《购销合同》、三份《合同更改协议》、《应收帐款沟通确认函》、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港湾公司济南办事处注册证、被告山东港湾公司提供的2006年3月30日港湾公司济南办事处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港湾公司与山东港湾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相关《合同更改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港湾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山东港湾公司收货后未提出异议且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时间已到期,山东港湾公司拖欠货款未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欠款并依约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山东港湾公司虽辩称港湾公司济南办事处于2006年3月30日出具《证明》,更改了合同付款的时间和条件,但在港湾公司否认其办事处具有相关权限的情况下,山东港湾公司有责任举证证明港湾公司济南办事处的行为使山东港湾公司有理由相信其行为可以代表港湾公司,但山东港湾公司提举的证据显然不足以证明这一点,从合同的签订、变更到履行,港湾公司一直以自己名义而非其办事处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港湾公司济南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对港湾公司无拘束力,港湾公司与山东港湾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仍应以双方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更改协议》、《应收账款沟通确认函》中的确定的内容为准。诉讼中山东港湾公司对于欠款的事实及数额仍予认可,其应当向港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山东港湾公司可就与其客户之间的欠款纠纷另案主张权利。港湾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港湾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港湾网络有限公司货款十八万零二百零五元八角,违约金九千零一十元二角九分,共计十八万九千二百一十六元零九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四十二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东港湾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建文

二OO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丽娟

书记员廉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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