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东升前进开关厂,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北京东升前进开关厂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北京东升前进开关厂副厂长,住(略)。
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北京东升前进开关厂(以下简称东升开关厂)与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设集团)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建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升开关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建设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升开关厂诉称,东升开关厂与河北建设集团于2005年6月21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东升开关厂为河北建设集团加工制作88台配电箱,合同总价款x元。合同签订后,东升开关厂按照河北建设集团提供的图纸在其位于海淀区清河小营的厂内进行加工生产。河北建设集团曾提出过设备尺寸调整要求,另外增加更改费用1500元。而后东升开关厂将配电箱全部送至河北建设集团指定的雪梨澳乡工地。至此,东升开关厂已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而到目前为止河北建设集团分三次向东升开关厂支付货款14万元,仍欠货款x元。故东升开关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河北建设集团给付货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1日,东升开关厂(供方)与河北建设集团下属的北京公司(需方,以下简称河北建设集团北京公司)签订一份加工合同,约定东升开关厂为河北建设集团北京公司加工配电箱88台,交货时间为2005年7月15日前;合同总价款为x元;需方应在货到现场付总款的60%,余款年底前付清;供方负责送货至雪梨澳乡工地;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东升开关厂在2005年7月13日开始陆续将货物送至河北建设集团北京公司指定的工地。2005年7月28日,河北建设集团北京公司对8台箱体的尺寸提出了更改要求,更改后合同总价增加1500元。东升开关厂陆续向河北建设集团北京公司供齐了全部货物。河北建设集团于2005年10月、2005年11月、2008年1月分三次向东升开关厂付加工费14万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东升开关厂提供的加工合同、更改洽商、出库单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东升开关厂与河北建设集团北京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东升开关厂已履行了加工、供货义务,河北建设集团未及时支付加工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所欠加工费的违约责任。河北建设集团对其分公司的债务应当予以承担。东升开关厂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北建设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东升前进开关厂加工费五万六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零六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建文
二OO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丽娟
书记员廉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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