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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宏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通安顺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25854号

原告北京宏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乡X村南山口。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北京宏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通安顺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大高力庄X号(北京通县冀东构件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宇民,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北京通安顺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会人员,住(略)。

原告北京宏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鹏公司)与被告北京通安顺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安顺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建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通安顺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宇民、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鹏公司诉称,2007年10月17日宏鹏公司与通安顺祥公司签订《财产租赁合同》,约定宏鹏公司将架子管、扣件、木跳板等物资出租给通安顺祥公司使用,通安顺祥公司按月付租金,逾期付款按日万之四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发生争议,解决不成时,由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宏鹏公司依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通安顺祥公司使用,通安顺祥公司至今拖欠租金及物资(具体数量、规格详见宏鹏公司的租赁单、退货单及明细表,租金截止至2008年8月20日)。故宏鹏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通安顺祥公司:1、支付所欠租赁款x.91元;2、返还所欠租赁物资:6米架子管1988根、4米架子管666根、3.5米架子管164根、1.5米架子管800根、十字卡4380个、接卡630个、转卡630个、4米木跳板300块,终止合同,如果不能返还物资,按照物资价值赔偿x元(十字卡、接卡和转卡共5640个×6元/个=x元,架子管共x米×15元/米=x元,木跳板300块×60元=x元,总计x元);3、承担诉讼费。

被告通安顺祥公司辩称,宏鹏公司所述事实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实际情况是:通安顺祥公司把有关工程承包给了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军筑分公司(以下简称军筑分公司),王双猛是该公司的项目经理,所有合同事项都是由王双猛出面办理的,通安顺祥公司只负责监督,其它事项均由王双猛及其所属的公司自行负责。宏鹏公司与王双猛签订的租赁合同虽然使用了通安顺祥公司的印章,但合同主体是王双猛,宏鹏公司完全知晓此事,且在后来的租赁合同履行中,都是宏鹏公司与王双猛在进行业务往来,与通安顺祥公司再无关联。宏鹏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宏鹏公司在本案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支持,其所提出的租赁费以及租赁物的损失数额,完全是根据其自己的数据进行计算的,而该数据单据上没有其他人员以及单位签字盖章,无法证明其该项请求成立。此外,据通安顺祥公司事后了解,王双猛已经向通安顺祥公司结算了一部分租赁费用,假设该损失真正存在的话,也应当将已经结算的部分予以扣除。所以宏鹏公司在损失方面的请求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本案责任应当由军筑分公司和王双猛来承担。本案中,与宏鹏公司签订真正租赁合同的是王双猛,实际使用租赁物以及拒不返还的也是王双猛,而王双猛又是军筑分公司所属的项目经理。所以,如果宏鹏公司的确产生损失,那么该损失也应当由军筑分公司和王双猛来承担。本案应当追加军筑分公司和王双猛为被告。尽管通安顺祥公司在租赁合同中盖了章,但本意是帮助双方,并且通安顺祥公司事后已从该合同中脱离出来,再未参与此事,又未从中获益。所有与该合同后来有关的事项,都发生在宏鹏公司和王双猛之间,所以宏鹏公司、王双猛及其所属公司,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和受益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本案应当追加王双猛和其所在的公司为被告。否则可能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不利于本案件事实的查清不利于本案的公正裁决。综上,通安顺祥公司认为:宏鹏公司所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通安顺祥公司不是本案真正意义上的责任人,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王双猛及其所属公司才是本案真正被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当由他们来承担。

经审理查明,宏鹏公司(甲方、出租方)与通安顺祥公司(乙方、承租方)于2007年10月17日签订一份《北京市财产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的架子管、扣件、木跳板等建筑设备,用于乙方承建的高碑店古典家具城四合院;租赁期限自2007年10月17日起,未约定结束使用日期;乙方按每月实际形成的租费每一个月支付给出租方一次;日租金为:架子管0.013元/米、扣件0.009元/个、4米木跳板0.2元/块、U托0.03元/套;出租方负责将租赁物送至承租方施工现场;租赁费用包括租金、装运卸费、维修费、赔偿费,承租方每月月底结算并付清所形成的租费,租赁费用由出租方按月制作的客户各项费用明细表为准,承租方收到明细表七日内无异议即视为确认;承租方如不按期付款,应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关于丢失、赔偿标准,约定架子管原值15元/米、扣件原值6元/个、木跳板原值15元/米;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但未约定租赁期限。通安顺祥公司的合同经办人是王双猛。

合同签订后,宏鹏公司依约将租赁物交付给通安顺祥公司使用至今,尚未退还的租赁物有:6米架子管1988根、4米架子管666根、3.5米架子管164根、1.5米架子管800根、十字卡4380个、接卡630个、转卡630个、4米木跳板300块。通安顺祥公司仅支付了部分租金,其余部分未依约支付,截至2008年5月31日,已拖欠x.1元租费未付。宏鹏公司曾于2008年5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通安顺祥公司支付租金x.4元(计算至2008年5月31日,但未包含2008年4月部分租金1481.7元),本院于2008年6月17日作出判决,判令通安顺祥公司向宏鹏公司支付租金x.4元,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此后,通安顺祥公司继续拖欠租金,自2008年6月1日起至2008年8月20日止,通安顺祥公司又拖欠租金(含部分运费)等共计x.21元未付。

庭审中,通安顺祥公司提举了华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公司)授权委托书、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军筑分公司资质简介、中航长城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料,用以证明通安顺祥公司承包华成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X村四合院工程后,经华成公司的授权又把工程转包给了王双猛及其所属的具有相关资质的军筑分公司,转包后通安顺祥公司只负责监督管理。因本案争议的合同签约双方是宏鹏公司与通安顺祥公司,上述证据的内容并不能证明通安顺祥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转由王双猛或军筑分公司承担,通安顺祥公司将工程转包并不影响其承担本案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故对于通安顺祥公司所提交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宏鹏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提货单、退货单、租赁费用明细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宏鹏公司与通安顺祥公司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

宏鹏公司已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通安顺祥公司未依约支付租赁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立即付清宏鹏公司主张的欠款。宏鹏公司要求其支付所欠租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故本案租赁合同关系应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宏鹏公司有权随时解除租赁合同。通安顺祥公司长期拖欠租金,经宏鹏公司诉讼催要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宏鹏公司提出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通安顺祥公司不能如期退还的租赁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标准予以赔偿损失。

通安顺祥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其他公司,不能等同于其在本案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也随之一并转让,其仍应作为本案合同一方主体履行其各项义务,对于通安顺祥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宏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通安顺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二OO七年十月十七日签订的《北京市财产租赁合同》终止履行;

二、被告北京通安顺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宏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金三万三千七百一十八元九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北京通安顺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宏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如下租赁物资:六米架子管一千九百八十八根、四米架子管六百六十六根、三点五米架子管一百六十四根、一点五米架子管八百根、十字卡四千三百八十个、接卡六百三十个、转卡六百三十个、四米木跳板三百块;

四、前款所列物资如不能返还,被告北京通安顺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如下价格予以赔偿:十字卡、接卡、转卡每个六元,架子管每米十五元,四米木跳板每块六十元,全部物资总计三十二万六千六百一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五十二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通安顺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建文

二OO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丽娟

书记员廉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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