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翠微路支行与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7308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翠微路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负责人何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该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该行职员,住(略)。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北京怡瑞达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新恒基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翠微路支行(以下简称翠微路支行)与被告李某某、被告北京怡瑞达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瑞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翠微路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被告怡瑞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翠微路支行诉称,2002年10月15日,我行与第一被告李某某、第二被告怡瑞达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被告李某某向我行借款x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为60个月,即自2002年10月15日至2007年10月15日,月利率为4.185‰。借款人应按期偿还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借款人连续2期或累积3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我行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等内容。同时,第二被告怡瑞达公司就该借款合同在担保人一栏签字并加盖公章,对第一被告李某某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余额、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我行如约发放了贷款,但第一被告李某某多次违约,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款,鉴于两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我行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18元;2,第一被告李某某偿还逾期借款利息及罚息x.26元(暂计至2005年6月30日)以及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3,第二被告怡瑞达公司对第一被告李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被告怡瑞达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5日,被告李某某、被告怡瑞达公司与原告翠微路支行签订汽车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翠微路支行向被告李某某贷款x元,用于被告李某某购买车辆。贷款日期从2002年10月15日起至2007年10月15日止,月利息4.185‰,如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借款人连续两期或三期未按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翠微路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同时被告怡瑞达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人一栏中加盖公章,认可对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余额、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翠微路支行将贷款发放给被告李某某,但被告李某某多次未按期偿还贷款,被告李某某尚欠借款本金x.18元。被告怡瑞达公司作为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庭审中,原告翠微路支行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第一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翠微路支行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第二被告怡瑞达公司对第一被告李某某的借款行为承担担保责任。

证据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翠微路支行已向第一被告李某某发放贷款。

证据3、贷款凭证,证明原告翠微路支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

证据4、借款人欠款明细表,证明截止到2005年6月30日第一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翠微路支行借款本金x.18元。

被告李某某、被告怡瑞达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

上述证据因被告李某某及被告怡瑞达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李某某及被告怡瑞达公司放弃庭审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翠微路支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翠微路支行与被告李某某、被告怡瑞达公司以书面形式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具有担保内容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国家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翠微路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李某某未能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怡瑞达公司亦未能履行担保义务,均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除立即返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逾期贷款利息、罚息,故翠微路支行的请求被告李某某给付本金、利息、罚息及要求被告怡瑞达公司对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被告怡瑞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翠微路支行借款本金十二万六千九百五十八元一角八分;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翠微路支行截止到二OO五年六月三十日前的相应利息、罚息一万二千三百六十五元二角六分(继续偿付利息及罚息,自二OO五年七月一日起至贷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计算);

二、被告北京怡瑞达经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某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北京怡瑞达经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零八十六元、财产保全费一千二百一十七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翠微路支行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某、被告北京怡瑞达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不服部分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三千零八十六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缴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为民

代理审判员邢玉明

代理审判员叶舜尧

二OO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浃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4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