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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飞诉胡某某、阳光财险公司开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甲,男,2001年生。

法定代理人许某乙,男,1966年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丙,男,1968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某,男,1966年生。

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开封支公司)

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鼓楼区康太综合楼X-X-X层南部。

法定代表人:王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许某甲诉被告胡某某、阳光财险公司开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许某乙及其委托代表人许某丙、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明、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开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1日9时,被告胡某某驾驶豫x号松花江面包车沿杞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后楚村北头,撞住原告许某甲,经杞县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被告胡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之伤已构成九级伤残,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x.84元、护理费2502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650元,共计x.84元。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开封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1日9时,被告胡某某驾驶豫x号松花江面包车沿杞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后楚村北头处,撞住原告许某甲,造成许某甲受伤。杞县交通警察出具杞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被告胡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甲不负事故责任。许某甲于2009年11月11日至12月9日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腓骨骨折,许某甲支付医疗费x.84元,检查费90元。许某甲之伤经开封金杞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许某甲支付鉴定费650元。许某甲未提供交通费及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的相关证据。

另查明:豫x号松花江面包车车主为胡某某,该车在阳光财险公司开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1月9日至2010年11月8日。2009年12月8日胡某某给付许某乙现金x元,许某甲在杞县交警大队领取胡某某赔偿款2000元。

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许某甲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法律规定赔偿标准计算分别应为x元(4454元/年×20年×20%)、341.6元(4454元/年÷365日×28日)、280元(10元/日×28日)、840元(30元/日×28日,按河南省内出差标准计算)。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此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许某甲请求的医疗费、检查费有其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一日清单等证据相印证,对其所主张的医疗费、门诊检查费等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许某甲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许某甲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残疾程度较轻,请求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以4000元为宜。许某甲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关证据,根据其伤情,本院酌定为200元为宜。许某甲主张继续治疗费5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许某甲医疗费x元、护理费341.6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x.6元。

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许某甲医疗费1077.84元、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鉴定费650元,共计2847.84元。(已执行)

驳回原告许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7元,由原告许某甲负担27元,被告胡某某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阳

审判员陈明

审判员万朝阳

二○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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