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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刘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18648号

原告张某,男,满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建国,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磊磊,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学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磊磊,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8年1月31日,张某与曹明元作为北京学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盟公司)股东将其所持有的学盟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刘某,并于当天签订《北京学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份变更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规定学盟公司全部股权的转让费为15万元,第一笔预付款10万元于2008年2月6日前交付,第二笔余款5万元于2008年2月29日前交付,刘某担任公司法人代表并承接全部股权,全权负责公司经营管理事务。《协议》签订后刘某在2008年2月5日支付了第一笔预付款10万元,并经工商变更成为法定代表人,经营和管理学盟公司至今,但刘某至今尚未支付余款5万元,故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刘某支付股权转让费余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735元,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08年3月1日起至2008年5月10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某承担。

诉讼中,原告张某表示曹明元已经在2008年1月13日与其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关于北京学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东变更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曹明元同意将其持有的学盟公司51%的股权无偿转让给张某。张某因此已经实际取得学盟公司的全部股权。曹明元在向刘某转让股权的过程中未实际参加,也不享有转让部分股权的权利。《协议》中曹明元的名章是张某加盖的。经本院当庭电话询问,曹明元表示其持有的学盟公司51%的股权已经在2008年1月转让给张某,因此对于张某起诉要求刘某支付转让款一事,曹明元不主张权利。被告刘某对此未提出异议。

被告刘某辩称:股权转让款是要给张某的,但张某没有将其名下学盟公司49%的股权变更登记到刘某名下,只变更了51%的股权;学盟公司分公司没有交给刘某;张某没有向刘某披露学盟公司的全部情况,学盟公司的相关手续没有交给刘某,影响刘某进行正常经营,所以5万元至今没有付给张某。

庭审中,原告张某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张某与曹明元签订的《决定》,证明张某已经拥有了学盟公司的全部股权;

2、张某与刘某签订的《协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股权转让的事实;

3、工商登记查询,证明学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成刘某。

被告刘某对原告张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刘某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学盟公司股权转让前的会计开的收条,证明刘某已经向会计支付了工资。

原告张某对被告刘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而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无关,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08年1月13日,曹明元与张某签订《决定》,曹明元将其所持有的学盟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张某。

2008年1月31日,张某与刘某签订《协议》约定,学盟公司的全体股东同意将其所持有的学盟公司的全部股权由刘某以15万元的转让费用获得。原法定代表人曹明元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原股东张某不再担任股东。第一笔预付款10万元于2008年2月6日之前交付,第二笔余款5万元于2008年2月29日之前交付。刘某担任学盟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承接全部股权,全权负责经营管理事务。学盟公司现有的图书、书架、库存资产以签字生效当日的存量为准,归刘某所有。2008年1月31日以后的所有债权债务和法律责任由刘某承担,之前的所有债权债务和法律责任由原股东承担。双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更改以上承诺之事项,如有违背,违约方需承担由此给对方带来的损失和法律责任。《协议》自即日起生效。

2008年2月5日,刘某向张某支付了第一笔股权转让款10万元,之后双方办理了学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登记,刘某成为学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未向张某支付应于2008年2月29日之前支付的5万元余款。

2008年7月3日,张某取得学盟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公章、财务章、发票(5本)、出版物许可证、报税软盘和报税报表。

2008年7月10日,在本院主持下,张某与刘某又交接了学盟公司的营业执照正本、税务登记证正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正副本及IC卡、银行开户资料、商业零售发票(11本)。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询问笔录、工作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某与刘某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协议》明确约定了刘某向张某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时间,刘某未按时向张某支付余款5万元,已构成违约。《协议》中还约定如果违背协议,违约方将承担对方损失,故张某要求刘某支付股权转让余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学盟公司手续交接以及学盟公司分公司的相关事宜,《协议》未明确约定办理上述事宜是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前提条件,故刘某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如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双方可另案解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股权转让款五万元、利息七百三十五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三十四元(原告张某已预交),由被告刘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春梅

二OO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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