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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XX与北京市房山区周某店地区瓦井农工商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年房民初字第06793号

原告纪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周某店地区瓦井四区X号。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周某店地区瓦井农工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周某店地区X村。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纪XX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周某店地区瓦井农工商公司(以下简称瓦井农工商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颖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XX,被告瓦井农工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XX诉称:2000年1月1日,我与被告签订了果林开发区承租经营果园合同,承包期为30年。多年来,我在林地上付出了大量的投入。2006年,因南水北调工程征地,我承包的果林地部分被临时征用,共损失了56棵大柿子树,而大柿子树补偿款都被瓦井大队所占有。因柿子树被砍伐,导致我今后23年的承包合同不能履行。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对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56棵柿子树的可得利益损失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瓦井农工商公司辩称:原告承包地上所砍伐的柿子树所有权属于我方,柿子树的补偿款应归我方所有;南水北调系国家工程,需要砍伐树木,我方系配合国家南水北调工程作部分辅助性工作,原告所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与我方无关;我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三份果林开发区承租经营果园合同和相应的补充协议,由原告分别从被告处承租了10.64亩、6.73亩、12.92亩果园进行经营,三块果园上共有柿子树86棵;承包期30年,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21日止;合同中亦约定,遇国家政策调整,不能履行合同,可免除违约责任;此外,合同对租金的交纳办法、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随后,双方一直履行合同至2006年。2006年,因南水北调工程需要,原告承租的三块果园中有56棵柿子树被砍伐。后被告从相关部门领取了部分柿子树补偿款,其中包括了原告承包的果园内的部分柿子树补偿款在内。2008年7月2日,房山区周某店地区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瓦井村委会)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书一份,对因未分口粮田、在果树林地内修路等事项约定给予原告补偿,其中,协议书第七、八项亦规定,南水北调征地内大柿子树补偿款归集体不给个人,柿树苗款村委会规定统一不退。后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柿树的可得利益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承租经营果园合同书三份、补充协议三份、补偿协议书一份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承租经营果园合同及补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双方的合同中明确约定,遇国家政策调整不能履行合同时,可免除违约责任。南水北调工程系国家重点工程,此次原告承租地内柿子树被伐系因配合南水北调工程所致,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可得利益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纪XX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三百零三元,由原告纪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于颖颖

二○○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李长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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