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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不服被告某某交警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系原告之弟),住(略)。

被告某某交警支队,住所地(略)某区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

原告陈某不服被告某某交警支队(以下简称某某交警支队)2006年12月25日作出的第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0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7年6月7日受理后,于同年6月1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规和有关材料,未提书面答辩。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某某交警支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某、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某交警支队于2006年12月25日作出第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陈某于2005年7月25日19时40分许某本市X路X路口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构成犯罪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作出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依据是某某交警支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而该认定书是根据伪证作出的,并隐匿了重要证据,与事实不符,且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行为应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故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

被告某某交警支队辩称,2005年7月25日,原告因交通肇事造成他人死亡,构成犯罪的事实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6)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一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吊销原告机动车驾驶证。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依法对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庭审中,被告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有关证据材料和依据:

1、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沪公交(事故)〖2005〗X号《关于执行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的通知》第四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和适用法律;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6)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一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认定的事实依据;

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举行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听证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执法程序合法。

经当庭质证,原告提出如下异议:首先,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是伪造的,故不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二份刑事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也是错误的,原告对刑事判决已提出申诉。其次,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原告庭前未看到过,不予质证。

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人谈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谈某在刑事庭作的是伪证。原告于交通事故发生第二天写给某某交警支队的信件。经质证,被告指出证人谈某的询问笔录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可,不是伪证。原告的信件不能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5日19时40分许,原告陈某在本市X路X路口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该判决已生效。被告于2006年12月25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并于2006年12月28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被告在处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于2006年10月12日向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提出要求听证(以下简称长宁分局),长宁分局于2006年10月30日举行听证并于同日出具了听证报告书。以后原告对上述行政处罚表示不服,于2007年2月22日以挂号信形式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未作出答复,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根据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沪公交(事故)〖2005〗X号文的规定对其辖区X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行为人具有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的职权。被告依法吊销原告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6)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一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称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根据伪证作出的,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适用处罚程序并经事先告知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且送达原告,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执法程序亦无明显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某某交警支队2006年12月25日作出的第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建华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周荧

书记员王某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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